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東峯
- 訴訟代理人
- 許杏綾
- 被告
- 瑞和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育志
人
張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和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和興公司)、王育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和興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9日邀同被告王育志、張智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90,000元,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73%計算浮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2.1%),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679,563元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瑞和興公司、王育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智惠則以:伊不否認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然系爭借款乃瑞和興公司取得使用,伊不知道瑞和興公司未予清償之原因,伊尚有幫瑞和興公司繳納利息,原告應先向瑞和興公司請求清償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瑞和興公司、王育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至其等前僅具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頁),然並未有任何答辯或陳述,自無可採。另被告張智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確有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數額均未爭執(本院卷第56頁),僅辯稱:系爭借款乃瑞和興公司取得使用,伊不瞭解瑞和興公司不予清償之原因,原告應先向瑞和興公司求償云云,惟被告張智惠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規定,其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且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足見其上開辯解於法不合,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亦無影響。是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