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71號
- 上訴人
- 世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坤山
陳金洲
楊沛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46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而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另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係以上訴人之董事葉宏洲為法定代理人,而未載明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姓名,並由特別代理人於上訴狀內簽章,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應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0月3 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