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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郭慧珊吳芝瑛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毘首羯磨藝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相對人
即原告
林增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雖主張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伊,惟系爭款項實為工程款,並非借貸關係,伊並已開立工程款發票250 萬元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之子林禮乾簽收;且依伊與相對人簽訂之鑄銅造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如有違約,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實為工程合約之履約爭議案件,伊主張此為工程款之一部分,相對人卻事後反悔給付款項而曲解為借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清償系爭款項,而本件被告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法人,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之3 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是本院即為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被告固抗辯系爭款項實為兩造間工程契約內之工程款,依該工程契約,兩造已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參照前揭判例要旨,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並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管轄權之有無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認定之。而被告復未提出文書證明兩造曾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難認兩造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曾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即無不合,被告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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