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鄭瑋
- 當事人陳佳德、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83號聲 請 人 陳佳德 相 對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榮興律師為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對於陳岳坊、陳洸華、陳棣君之訴,相對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又相對人與陳洸華、林淑慧、陳棣君、陳岳坊、陳岳彬、余佳容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83號交付印鑑等事件,因相對人已廢止登記,而原董事長及董事陳棣君、監察人林淑慧均已向相對人全體董事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另一董事則為被告陳岳坊,是相對人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又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未另外選任清算人,自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而原董事長陳洸華、董事陳棣君均已辭任,僅聲請人及陳岳坊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本應由聲請人及陳岳坊代表相對人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然陳岳坊為本件訴訟之對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宜由聲請人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陳岳坊為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對陳岳坊為訴訟,然相對人公司原監察人林淑慧亦已向全體董事合法辭任,顯已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對陳岳坊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又依聲明相對人對於陳岳坊之請求與陳洸華、陳棣君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性,不容割裂,故本院斟酌王榮興律師對於本件訴訟案情熟稔,且有法律之專業,認王榮興律師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對於陳岳坊、陳洸華、陳棣君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至對於林淑慧、陳岳彬、余佳容部分,雖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83號交付印鑑等事件一併起訴,然依起訴之內容,而對被告等人各有不同之訴訟標的,顯為數訴,並無不能分別辯論、判決之情形,且對於林淑慧、陳岳彬、余佳容,相對人亦沒有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郭素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