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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告
結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樹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告
立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崇文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生意往來約 6、7年,民國100年間由於大陸地區蛋鴨需求量多,被告乃要求原告代為收購及代工蛋鴨,交易方式為先由被告決定蛋鴨收購之價格,並以傳真告知原告,再由原告向鴨農發佈消息(收購價格、數量),待媒合確認有意願之鴨農回報,若價格有波動,亦需經被告決定是否提高價格,倘被告決定購買,即委託原告派遣司機前往該鴨農處買鴨抓鴨,再將鴨隻送往原告合作之廠商代宰、裝箱、冷凍後送回原告,後由被告派貨櫃至原告處取貨,兩造間成立委託代購及代工之混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間貨款係約定除被告委託原告代購蛋鴨費用外,另固定給付每公斤25元之代工費,而原告實際僅能獲得1 隻蛋鴨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元之利潤。因100 年12月間突然傳出馬來西亞產之蛋鴨可直接合法進口至大陸地區,造成大陸地區蛋鴨價格崩跌,被告負責人錢崇文即以蛋鴨不好賣,等市場好起來再拿貨為由,將蛋鴨一批(下稱系爭蛋鴨)留置在原告處,後經原告催促,直至101 年1 月31日被告才派員點收系爭蛋鴨。系爭蛋鴨之貨款為4,926,793 元(計算式:56,629.8公斤×87元/ 每公斤=4,926,793 元),但被告僅陸續支付貨款2,265,043 元,即未再支付,甚至推託系爭蛋鴨有瑕疵,迄今仍有2,661,750 元尚未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委託代購及代工混和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關蛋鴨收購及代工應屬具承攬契約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即蛋鴨須經原告加工完成,再由被告將之出口至國外,給付內容側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再者,原告自承系爭蛋鴨之原料係由原告提供,則系爭蛋鴨之價額即包括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交付系爭蛋鴨,此時已得請求給付報酬,如認兩造就系爭蛋鴨係承攬契約或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遲至104 年6 月17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如認系爭蛋鴨加工部分為承攬契約、系爭蛋鴨供給部分為買賣契約,因原告為食品有限公司,所供給之產物亦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仍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剩餘貨款。又系爭蛋鴨因未作完全拔毛處理,被告收受系爭蛋鴨時即有瑕疵,致出口系爭蛋鴨後,無法由下游廠商作為食品包裝販售,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並經原告同意,參照兩造自系爭蛋鴨後仍繼續就蛋鴨有所交易往來,足認兩造已合意被告免為給付餘款2,661,750 元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交付蛋鴨一批56629.8 公斤(即系爭蛋鴨)予被告,兩造原先就蛋鴨約定之交易價格為每公斤87元,系爭蛋鴨之交易總金額為4,926,793 元,被告迄今已經交付2,265,043 元,其餘2,661,750 元尚未給付。

㈡系爭蛋鴨之裝櫃明細表(即原告所提證物一,雄調卷第5 頁)為真正,101 年1 月31日是裝櫃的日期,100 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4日是屠宰的日期。

㈢被告經原告通知給付餘款,被告以系爭蛋鴨有瑕疵拒絕給付。

㈣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起恢復與被告間之交易,至104 年1月9 日止皆持續與被告有雞、鴨加工產品之商業上往來,以出貨交易次數觀之,共計交易79次,交易金額總計41,425,924元,交易之蛋鴨價格亦曾高達一公斤100 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不須給付系爭蛋鴨餘款2,661,750 元?㈣被告主張系爭蛋鴨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被告於101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蛋鴨一批等語(雄調卷第3 頁),於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則記載:台端於101 年1 月,向本公司(即原告)『購買』蛋鴨一批等語(雄調卷第6 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裝櫃明細表(雄調卷第5 頁),其上僅記載日期、標的、數量、價額等,別無其他記載,此與一般買賣之情形相符,足見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無誤。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委託代購及代工之混和契約云云,然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證兩造間有委任之合意。另原告所稱:「先由被告決定蛋鴨收購之價格,並以傳真告知原告,再由原告向鴨農發佈收購價格、數量,待媒合確認有意願之鴨農回報,若價格有波動,亦需經被告決定是否提高價格,倘被告決定購買,即委託原告派遣司機前往該鴨農處買鴨抓鴨,再將鴨隻送往原告合作之廠商代宰、裝箱、冷凍後送回原告,後由被告派貨櫃至原告處取貨」之交易過程縱使屬實,然原告自陳被告『決定金額』後再聯絡原告(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決定者在於『價格』,而原告所提供者為產品,至於哪家鴨農願意供貨,供貨價格若干,若供需緊張,被告願否加價,亦係關於貨物之價格決定問題,此與買賣並無二致。至於後續屠宰、冷凍、裝箱之過程,縱使被告可以表示意見,亦僅止於此,最終仍是由原告處理,亦即處理過程中被告充其量僅是基於品質之要求而表示意見,但最終應負品質責任者仍為原告,被告則是決定對如何之產品願意以某種價格成交,故原告所陳之處理過程縱使為真,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之本質。此部分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錢崇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以公斤單價論,一個櫃、兩個櫃、三個櫃,每櫃基本27.8噸,其不認識鴨農,原告工廠對雞、鴨比較熟,成本是原告自己計算,至於價格只要大陸地區出的起價格,其就加價,否則就不加,其只知道一公斤多少錢才划算,這是正常生意模式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169頁)相符,原告臨訟翻異前詞,將一般買賣交易模式中,出賣人交付貨物前之內部處理程序解釋為係買方之委任行為,既與原告起訴狀以及存證信函之主張相違,且與常情不符,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之上揭交易過程縱使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故原告聲請傳訊原告內部會計人員以資證明其所稱之交易過程屬實,即無必要。

⒉被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係側重於工作物完成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蛋鴨須經原告加工完成,要經拔毛處理等為其論據。然被告購買之蛋鴨是否需要經過處理與是否承攬實無關聯,因被告可以購買未經處理之蛋鴨亦可購買處理好的蛋鴨,縱使係經過處理之蛋鴨,所謂處理是處理到何種程度亦須按照當事人之約定,亦即蛋鴨有無經過處理係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如何約定之問題,自不因當事人間就蛋鴨品質為如何之約定即會將買賣契約轉換為承攬契約,被告將當事人間約定蛋鴨品質後,原告如何處理蛋鴨以符合品質要求之過程解釋為兩造就此另有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係將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內部如何處理之過程予以外部化,實則原告如何處理蛋鴨均係原告個人之作為,被告對此並無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僅係重在一定品質蛋鴨財產權之移轉,應係買賣契約無訛。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101 年間之經營業務包括家畜家禽批發業、屠宰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對照系爭蛋鴨之裝櫃明細表以及兩造101 年12月19日至104 年1 月9 日之進出貨及繳款明細(雄調卷第5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131 頁),足見兩造間就雞、鴨等加工產品確實有日常頻繁之交易,此揭產品均係原告供給之商品,故原告應為供給商品之商人,系爭蛋鴨之價金為原告供給商品之代價,兩造就系爭蛋鴨之價金應有上揭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適用。次查,系爭蛋鴨於101 年1 月31日交付,交易總金額為4,926,793 元,被告迄今已經交付2,265,043 元,其餘2,661,750 元尚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依照民法第369 條,因兩造並無特別約定,於原告交付系爭蛋鴨時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上開欠款至103 年1 月31日已滿2 年之時效期間,自103 年2 月1 日起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遲至104 年6 月17日始起訴請求,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雄調卷第3 頁),故原告就系爭蛋鴨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專營「雞隻」之宰殺、分切、裝箱、冷凍為業,與訴外人○○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為被告購買之蛋鴨進行屠宰處理工作)得經營雞、鴨、鵝之宰殺、分切、裝箱、冷凍不同,此有原告與振聲公司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可稽,故系爭蛋鴨即蛋鴨之宰殺、分切、裝箱、冷凍並非原告日常交易營業內容,更非日常頻繁交易。至於兩造間原有之買賣交易如:買賣露雞腳、花爪、土雞腱、肉雞腱、露花腱、露花翅、土雞冠、A爪等方是原告日常一般營業內容,此觀兩造交易內容中蛋鴨比例顯低於雞隻產品之交易次數自明云云。惟查,家禽批發業係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已如前述,而蛋鴨本係家禽,故蛋鴨買賣自屬原告日常營業項目。再者,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商人供給之商品本不以商人經營法定登記業務之商品或者所謂專營之商品方有適用,故原告願意販賣如何之商品,此乃原告自我負責事項,行政法規有無允許、有無屠宰證書均係行政機關管理之範疇,與民事法律關係為何無涉。此外,原告並無『專營』蛋鴨批發不代表原告沒有『兼營』此商品,原告對外販售蛋鴨,與原告內部如何處理蛋鴨亦屬二事,對外法律關係為買賣蛋鴨,與原告能否屠宰蛋鴨無關,至於蛋鴨是否為原告主力商品更與上開時效規定無涉,原告上揭為辯,自無可採。

㈢兩造間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且原告為供給商品之商人,系爭蛋鴨之價金為原告供給商品之代價,應有上揭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適用,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既已因罹於時效而無理由,關於原告有無因系爭蛋鴨存在瑕疵而同意被告不須給付系爭蛋鴨餘款2,661,750元等爭點即無探究必要,相關調查證據之請求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蛋鴨餘款2,661,75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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