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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賴文姍楊佩蓉陳美芳
  • 法定代理人
    駱登偉、黃旺根

  • 原告
    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   告 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登偉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訴訟代理人 黃翊哲 張屏南 盧俊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法人,以駱登偉為其法定代理人,有營業執照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9背面-60 頁),堪認原告乃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49條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分屬大陸地區法人、臺灣地區法人,原告前來臺灣地區法院對被告興訟,有關臺灣地區法院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明定,即應按法庭地法,即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網頁及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26頁),應認真實,可見被告之營業所設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再者,原告先位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性質上係基於契約所生之民事事件,關於此部分應適用之準據法,業經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利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9條規定,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亦即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定其權利義務,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2 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修繕事宜(以下合稱系爭工作),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報酬合計美金(下同)42,691元。系爭工作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詎被告迄未付款,爰先位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如經審理認為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按如認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有理由,不在此列),則被告因原告修復如附表所示船舶,而獲有船舶適航之利益,上開利益至少該當船舶修繕所需支出之費用,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2,69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按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提出新台幣供作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參與如附表所示船舶修繕工作,惟原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工作,僅完成一部分(已完成部分之修繕報酬為1,150 元),其餘部分則未施作。又原告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陸續完成系爭工作,卻遲至104 年7 月2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其請求權因未在2 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程序事項 1.關於兩造間因承攬契約所生民事糾葛,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2.關於兩造間因不當得利所生民事糾葛,應以大陸地區之規定為準據法。 ㈡實體事項 1.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寄送如附表所示之請款單及完工驗收單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2.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持前項所示請款單及完工驗收單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3.第1項所示請款單、完工驗收單形式上均為真正。 4.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5 、6 及編號4 中1,150 元部分,均有承攬關係存在。 5.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驗收日起算。 6.船舶修繕之習慣是由維修業者先進行搶修,再向委託人報價。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附表編號4 關於19,590元部分,有無承攬關係存在?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因原告完成系爭工作而受利益?其所獲利益有無合法根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附表編號4 關於19,590元部分,有無承攬關係存在?1.原告主張曾派工修繕附表編號4 所示船舶,並將完工驗收單所載全部項目施作完成,被告否認之,並提出訴外人即「瑞太3 號」船舶營運人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周根華工程師,於103 年7 月31日所為註記為憑。 2.經查,周根華工程師固曾在附表編號4 所示完工驗收單上作成:「瑞太3 號似沒有發生過食品冷凍二台冰機一起同時壞掉,這二號制冷壓縮機修理應該是搞錯了,但上面的其它項目收費USD 1,150 元是這次航修的輔助項目,同意USD1,150元」等註記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8 、155 頁),惟據證人李業華證述,工作完成後均經輪機長簽章確認(見本院卷二第9 頁),而附表編號4 所示完工驗收單上亦有輪機長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38- 139頁)等情,可知倘無維修完工驗收單所載各該項目之事實,輪機長應無可能在上簽名確認,故實際施工項目自應以經輪機長簽認之完工驗收單所載內容為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周根華工程師於附表編號4 所示工作施工時,曾在場參與驗收,自難僅憑前開註記所載片段內容遽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 3.從而,兩造就附表編號4 關於19,590元之部分,有承攬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均在102 年12月28日派工,於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2 月間施作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卷二第196 頁背面),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工作是發生於100 年11月間、101 年2 月間、101 年6 月間,業據附表所示完工驗收單記載明確,且經輪機長驗收覆核無訛,可見系爭工作之最後完成時間為101 年6 月13日,自斯時起算2 年時效期間,該期間最遲於103 年6 月13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3 年7 月21日始請求付款,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3.經查: ⑴依完工驗收單、請款單記載,系爭工作分別於附表「完工驗收單日期」欄所示時點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34-150 、162 頁),佐以證人即原告工程師李業華證稱:施工前先製作派工單、施工單(即完工驗收單)之內容,帶到船上,施作完成後,由船長或輪機長核對後,在上面簽名蓋章,表示完工簽收(見本院卷二第9 頁)等語,可知完工驗收單所載施工內容及完成時間,均經船長或輪機長核對無誤後,始行簽章,是依完工驗收單所載日期,應可推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工作按其完成時間之先後次序,分別於100 年11月23日、100 年11月28日、101 年2 月4 日及101 年6 月13日修繕完成,並經驗收,而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時間,應自完工驗收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無原告客觀上不能行使權利或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依序應分別自100 年11月23日、100 年11月28日、101 年2 月4 日及101 年6 月13日起算,陸續於102 年11月23日、102 年11月28日、103 年2 月4 日、103 年6 月13日屆滿。又被告自承原告曾於102 年2 月間向被告請款,致時效中斷(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第203 頁)。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即原告應於102 年8 月間起訴,始生時效中斷效果,然原告遲至104 年8 月9 日始就本件承攬報酬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應視為時效不中斷。迨原告於 103 年7 月21日再寄送如附表所示請款單及完工驗收單予被告,請求付款(按被告不爭執上開請款文件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 、130 頁),於104 年8 月1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行使給付報酬請求權之時點均已罹於前揭時效期間末日,被告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法相符,應屬可採。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係屬有據。原告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⑵原告雖主張完工驗收單、請款單上載日期均因員工拷貝例稿,忘記將例稿上之日期修改為真正完工驗收日,實際上完工驗收之時點應在102 年12月28日至103 年2 月間,實際請款日期則在上開時間之後云云,並有證人李業華證稱:本件完工驗收單上所載日期是我複製先前的檔案,忘記更改日期(見本院卷二第9 頁正背面);及證人即原告會計駱敏慧證稱:本件請款單是伊忘記更改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7頁)等語為憑,原告復提出施工日期為102 年12月28日之派工單以為佐據(見本院卷一第176-183 頁)。但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3 、4 、5 所示「瑞太3 號」船舶之除籍證書記載,該船舶業以廢鋼售予他人,而於101 年6 月12日除籍(見本院卷一第186-187 頁,中文譯本見卷二第105-106 頁),上開除籍證書並經我國駐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領事處認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41-145 頁),可見「瑞太3 號」船舶於101 年6 月12日已經除籍而不復存在,自無可能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2 月間報修,原告主張曾在該船舶除籍後登船修繕,顯與前開事實不合,難予採信。對照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完工驗收單記載,施工修繕日期分別為100 年11月23日、101 年2 月4 日,均在該船舶除籍之前,衡情尚屬合理,並無原告所稱誤載日期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之派工單乃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未經被告簽認派工單內容,被告復否認派工單之真正,而上開派工單所載「施工日期」102 年12月28日已在編號3 、4 、5 所示「瑞太3 號」船舶除籍之後,為不合理,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再據證人駱敏慧證稱:完工驗收單等大陸施工人員施作完成後,會寄送給我,我會核對請款單與完工驗收單之施作項目有無增減,核對後會印出請款單拿給老闆填上金額,老闆寫完金額再到我這邊,我打上請款單金額後,進行請款(見本院卷二第24-25 頁背面)等語,及證人李業華證稱:施工前先製作派工單、完工驗收單再帶到船上,並由船長、輪機長核對後始簽章(見本院卷二第9 頁)等語,可知附表所示完工驗收單上之完工驗收日期,均經船長、輪機長核對無誤後簽名,上開完工驗收單經提交駱敏慧製作請款單時,亦經 駱敏慧複核無訛,始據以製作最後之請款單定稿,向被告請款,是以完工驗收單歷經船長、輪機長、李業華、駱敏慧、老闆層層把關,按理應不至於發生表單日期與實際日期不合之錯誤,原告稱附表所示完工驗收單、請款單俱因李業華、駱敏慧疏誤,致表單日期與實際完工、請款日期互有扞格云云,顯然有違常情,參以原告起訴時刻意遮掩完工驗收單及請款單上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6-19頁),已見情虛,原告主張日期誤載云云,要難採信。 ⑶從而,附表所示完工驗收單所載日期應為真正,原告主張自103 年2 月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核與附表所示完工驗收單所載完工驗收日期不合,為不足採。 4.次查,原告雖在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本院受理103 年度訴字第665 號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另案)卷證,主張有完工驗收單所載「完工驗收日期」與「輪機長簽章日期」不符情形,用以指摘附表所示完工驗收單所載日期之正確性(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背面)。然而本院前於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經詢問兩造是否引用另案卷證,兩造均稱「不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可見兩造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已達成訴訟上契約,原告已捨棄引用另案卷證作為本件證據,且未據原告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除外事由存在,原告自應受前開訴訟上契約之拘束,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另案卷證。至於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裕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日記帳、大陸地區協力廠商製作之具體施作項目表等私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32 、175 -194頁),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7 、198 背面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均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5.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承於103 年7 月21日收受原告寄發如附表所示之請款單,被告之工程師亦在其上批示付款,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承認原告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云云,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於接獲原告103 年7 月21日寄送之請款單後,將請款單交由工程師審查,僅屬被告內部意思形成過程之一部,對外自不生意思表示之法效果,況被告綜合內部審查之各種意見後,已向原告為拒絕給付之表示,要無以契約向原告承諾債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末查,原告關於備位主張之審理,已陳明:若經法院審理認為兩造就系爭工作有承攬關係存在,僅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而判決被告無庸付款,則本件無須再審酌不當得利之備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等語,而本院已經審認兩造就系爭工作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再予審究爭點㈢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9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91元之本息,因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工作均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備位主張之審理條件不成就,自無庸加以審認裁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金額( │完工驗收單日期│請款單日期 │ │ │ │美金) │ │ │ ├──┼───────────┼────┼───────┼──────┤ │1 │怡惠輪「INDUCTION │1,000元 │100年11月28日 │102年2月6日 │ │ │MOTOR OF N.1G/E │ │ │ │ │ │RECONDITION PROJECT」 │ │ │ │ ├──┼───────────┼────┼───────┼──────┤ │2 │怡惠輪「NO1.&NO2.G/E │1,550元 │100年11月28日 │102年2月6日 │ │ │CONTROL PANEL」 │ │ │ │ ├──┼───────────┼────┼───────┼──────┤ │3 │瑞太3號「NO.1 │10,721元│100年11月23日 │102年2月6日 │ │ │PROVISION REFIGERATION│ │ │ │ │ │SYSTEM REPAIR PROJECT │ │ │ │ │ │」 │ │ │ │ ├──┼───────────┼────┼───────┼──────┤ │4 │瑞太3號「NO.2 │20,740元│100年11月23日 │102年2月6日 │ │ │PROVISION REFIGERATION│ │ │ │ │ │SYSTEM REPAIR AND │ │ │ │ │ │COMPRESSOR RECONDITION│ │ │ │ │ │PROJECT」 │ │ │ │ ├──┼───────────┼────┼───────┼──────┤ │5 │瑞太3號「M/E PISTON │2,330元 │101年2月4日 │102 年4 月20│ │ │COOLING WATER PUMP │ │ │日 │ │ │MOTORRECONDITION │ │ │ │ │ │PROFECT(19KW)」 │ │ │ │ ├──┼───────────┼────┼───────┼──────┤ │6 │超級太陽輪「SHIP’ │6,350元 │101年6月13日 │102 年6 月24│ │ │SSPARES DELIVER │ │ │日 │ │ │PROJECT」 │ │ │ │ ├──┴───────────┼────┼───────┼──────┤ │ 合 計 │42,69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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