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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宏欽張嘉芳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佩樺律師
被告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2日至103年9月11日間受僱於伊,於99年間擔任營業部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及技術服務之管理與執行;於100年2月1日至103年9月11日間則擔任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管理業務及技術服務等事務。訴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於99年9月間以美金707,091.12元向伊訂購電鑄磚,伊遂先向訴外人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529,909元訂購同質量之電鑄磚,再轉售厚生公司,並委由訴外人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禮公司)代為收、付款,再由鈺禮公司將應給付伊之利潤美金177,182元(計算式:707,091.12-529,909=177,182)匯入訴外人勞景泰提供之外幣帳戶內,復由勞景泰於100年6月15日匯兌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04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交付現金予被告。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竟將其中1,644,000元存入其持有之嘉義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3,400,000元則佯稱當日已交付伊前總經理即訴外人王俊登登入內帳,經伊詢問王俊登為其所否認後,被告又改稱係交予前董事長吳忠諶登入內帳,然伊之內帳係王俊登濫用職權所設置,並由王俊登一人管理,伊歷屆董事及董事長均無從知悉內帳之相關帳冊資料,王俊登直至100年8月9日始將內帳交予吳忠諶管理,被告自無可能將該筆款項交付吳忠諶而入伊之內帳,被告稱已將系爭款項交付吳忠諶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伊於103年7月13日召開股東會會議後,始發現系爭款項並未入帳,數次要求被告說明系爭款項流向,被告均拒絕說明,亦未將系爭款項返還,顯係利用其職務上管理伊財務之機會,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44,000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任董事長吳忠諶自99年起即實質管理內帳之收支,用以支付佣金、回扣、公司特支等費用,並受監察人之監督。勞景泰代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後,吳忠諶即指示伊於100年6月15日前往台北向勞景泰領取系爭款項,並將其中1,644,000元暫存入伊嘉義梅山郵局帳戶保管,餘款3,400,000元則攜回公司,伊於同日即協同王俊登將該3,400,000元當面交付予吳忠諶,復於100年11月4日自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414,600元及手頭現金229,400元,合計1,644,000元交予吳忠諶,吳忠諶並曾因此數度向勞景泰表達感謝,伊則於101年2月晉升為副總經理,且依100年1月間由董事長吳忠諶及監察人孫彰宏所簽認原告內帳之餘額,扣除同年1月底原告支付年終獎金、尾牙及依約交付厚生公司相關人員佣金260萬元後之餘額,與100年8月9日後吳忠諶管理之內帳餘額相當等情以觀,足見伊確實已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末原告於100年8月起即數度清查內帳,各董事及監察人即明知原告有另存內帳之事實,均未指述伊有何侵占情事,竟遲至104年10月始以王俊登否認收到系爭款項為由,指述伊侵占系爭款項,實為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自85年7月22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受僱於原告,於100年2月1日起擔任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管理業務及技術服務。

(二)厚生公司於99年9月間以美金707,091.12元向原告訂購電鑄磚,原告以美金529,909元向瑞泰公司訂購同質量之電鑄磚,轉售厚生公司賺取價差美金177,182元,並委由鈺禮公司代為收、付款後,將價差美金177,182元匯入廣山貿易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勞景泰帳戶內,勞景泰再將之匯兌成5,044,000元,於100年6月15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其中1,644,000元存入其個人所有之嘉義梅山郵局帳戶。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抑或係侵占入己?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向勞景泰取回系爭款項後,同日即將現金3,400,000元交予時任董事長吳忠諶,嗣後系爭款項並已全數入原告公司內帳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總經理王俊登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伊知道原告公司託勞景泰代收鈺禮公司款項的事情,被告拿到系爭款項回公司要交接給董事長(即吳忠諶)前,有敲伊辦公室的門,說錢收到了,伊就陪他去董事長室把錢交給董事長,那時內帳已經不是伊在負責,伊有簽核到收入這筆錢的簽呈,但沒有實際參與這個帳的製作與管理,內帳會由各單位主辦的人上一張簽呈,伊簽核後再送到董事長室,這份就是被告所簽的,這筆生意在接洽過程中,當副長在跟董事長報告所有事項的時候,很多時候伊是在旁邊的,所以伊知道整個過程,伊知道後續應該是有給厚生公司200多萬的佣金,內帳如果要支用,各單位會寫簽呈送到管理部,管理部彙整後再寫簽呈上來,伊蓋完章後給董事長,董事長核准後,伊就按照簽呈上面的金額去交付,伊應該是有簽過給厚生公司的佣金的簽呈等語明確(本院訴卷一第172至173頁反面);再證人勞景泰證稱:伊有受原告公司委託代收系爭款項,伊在(100年)5、6月那時把系爭款項交給被告,是吳忠諶指示伊將系爭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後來隔一、二天,吳忠諶就打電話跟伊說有收到了,再隔幾天伊到高雄出差,吳忠諶請伊吃飯,當面說感謝伊幫他這個忙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1頁),亦足見證人王俊登上開證述:系爭款項確已在吳忠諶指示下入原告公司內帳等語係屬真實,故吳忠諶方會向勞景泰告知已收受系爭款項並感謝其協助,以證人王俊登及勞景泰於本件均無何利害關係,諒其等均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所述又若合符節,應堪採信。查原告雖另稱:王俊登在另案證稱並未看過系爭款項的簽呈,與其在本案所述不符,而被告離職後即至勞景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任職,足見被告與勞景泰有實際上之僱傭或事業合作關係,故證人王俊登、勞景泰所述均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王俊登雖曾於另案刑事自訴案件(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0號案件)中證稱:伊印象中未曾看過系爭款項之簽呈等語,而與其在本案之證述略有不符,但其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中亦一再陳稱:但伊知道這筆錢有入內帳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42至143頁),而系爭款項之時間至今已逾5年,歷時已久,縱證人王俊登因而就細節記憶不清致陳述略有不一,但其就系爭款項有無登入原告內帳乙節之證述既始終相符,其證述當仍堪採信;再本件縱如原告上開所稱,被告嗣有至勞景泰經營之公司任職之情形,但證人勞景泰既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殊難想像其有何單憑被告為其員工即為被告偽證之必要,原告執前詞指摘證人所述不實,尚非可採。

(二)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據伊前董事長吳耿棋所發律師函之指控,及現董事長莊同興於另案、會計莊雅惠與監察人簡永杰於本案之證述,伊之內帳原均由王俊登管理及保管,連董事長均無法干涉,直至100年8月9日方交接給吳忠諶,故被告及王俊登稱系爭款項於100年6月15日即已交由吳忠諶入公司內帳云云顯然不實,吳忠諶亦不可能指示勞景泰如何處理系爭款項及表示已收到系爭款項云云。但查,原告所提吳耿棋之律師函係其片面指述,而證人莊同興現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述難免偏袒。再者,證人王俊登就內帳之交接情形係證稱:伊是於91年8月到99年初負責管理內帳,99年初就交給吳忠諶,原本是用伊個人在合庫5623的帳戶,伊會做收入及支出的明細,每個月給董事長跟監察人審核,99年吳忠諶進來後,伊就只負責記帳,錢的分配及放置是由董事長決定要放在誰的帳戶,100年2月份的帳尚未做完的時候,董事長就跟伊說以後內帳的帳簿不用留存,但在100年8月之前,伊仍會簽核所有的支出及明細,但那些帳就不是伊做的,100年8月9日的時候吳忠諶就把內帳交接,當時有董事長、副總、監察人簡永杰、會計陳雅惠在場,吳忠諶宣布以後公司內帳就交給監察人負責,從那天開始就由陳雅惠負責記帳,當時交接的金額是9,584,080元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75頁正反面、174頁正反面、176頁);而證人莊雅惠證稱:100年8月8日那時吳忠諶董事長請伊幫忙登載內帳的收支明細,伊那時才知道公司有內帳,吳忠諶說另存帳戶之後會由他管理,他會請伊幫他紀錄收入及支出,100年8月9日那天在吳忠諶的辦公室裡的還有吳忠諶、王俊登及簡永杰(監察人),伊不知道在伊之前是誰在登載內帳,當時王俊登有拿一把小鑰匙叫伊去一樓金庫拿錢上去,吳忠諶則給伊一筆開帳的金額900多萬元,叫伊從這個數字開始登載收支,每個月報表出來後,先給王總(即王俊登)看,再給董事長看,看完就銷毀,所以伊不知道金錢的流向或是保管,伊就只是照簽呈(由總經理王俊登蓋章之後再送董事長吳忠諶蓋章)去登記收支而已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頁反面至7頁反面),證人簡永杰則證稱:伊是100年6月後擔任原告的監察人才知道內帳的事,100年8月的時候伊有去公司交接內帳的事,就伊聽吳忠諶所述,100年8月9日前內帳是王俊登在紀錄,他也沒看過帳冊,公司的內帳一直都是王俊登在保管,當天的交接重點就是王俊登要把內帳交給吳忠諶等語(本院訴卷二第9至11頁反面),則證人王俊登與陳雅惠、簡永杰之證述實際上並無扞格之處,蓋證人王俊登於100年8月9日前雖確實負責紀錄及管理內帳,但此並不表示吳忠諶就內帳即毫無所悉,況系爭款項確係以先經由鈺禮公司代收美金,再向勞景泰借用帳戶兌換為新臺幣,並由勞景泰交付現金予被告帶回之方式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亦自承:被告當時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依主管指示去向勞景泰收取系爭款項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49頁),而系爭款項數額高達數百萬元,本件若非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吳忠諶指示為入公司「內帳」,實殊難想像原告何以會以如此迂迴方式收取交易款項,則本件若真如原告所稱,吳忠諶當時就內帳一無所悉且無從掌握,以其身為公司董事長,大可直接要求交易對象之厚生公司透過一般匯款管道付款而入公司正式帳戶即可,何須特意採取上開迂迴手段收款,由此更足見證人王俊登所述:系爭款項確在吳忠諶指示下進入公司內帳等語,暨證人勞景泰所證述:系爭款項的交付方式係由吳忠諶所指示,吳忠諶並已有告知伊收到系爭款項等語堪信為真。況且,本件若真如原告所主張:公司內帳在100年8月9日前均在王俊登之掌管下等語,則內帳之掌管者王俊登證述稱被告業已將系爭款項繳回公司內帳,此豈非益證被告確有繳回系爭款項無訛,本件被告辯稱: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吳忠諶入原告公司內帳等語洵非無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原稱系爭款項係交給王俊登,後才改稱係交給吳忠諶,其所述前後不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云云,但被告最初陳述系爭款項事宜係於103年8月29日(本院訴卷一第66頁之董事會議事錄),距離系爭款項交付時間亦已逾3年,且被告當時係與王俊登一同交付款項予吳忠諶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就交款之情節記憶有所出入,亦非無由,本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還款項云云,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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