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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維君鄭子文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7,520 元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7,882 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25,402 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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