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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告
陳高思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告
家禾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發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OOO(已歿)前積欠OOOO銀行(嗣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下稱O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債務,O銀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促字第7184號確定支付命令,土銀已取得臺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和解筆錄,經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足額受償,業由臺南地院分別核發92年度司執字第21069 、13320 號債權憑證。O銀及土銀於民國95年間將上述未獲清償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OOO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嗣被告主張已自OOOO公司受讓上述債權,並持上開執行名義,主張原告為該等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案號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惟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OOOO公司係於100 年4 月6 日讓與債權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始登記成立,被告自無從於登記成立前即受讓債權。又OOOO公司讓與之債權,未計利息、違約金即高達約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而單論從屬權利之土地價值亦至少高達約1600萬元,而被告登記資本額僅500 萬元,兩者顯不相當,被告應無力承受該等鉅額債權及資產,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受讓該等債權。況OOOO公司於債權讓與後,理應失其債權人地位,然其於100 年10月間卻仍以債權人身分參與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80 號強制執行事件,顯見其與被告之債權讓與並非真實。是被告與OOOO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OOOO公司因其屬資產管理及金融相關營業項目,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非農業企業之私法人不得以債權人身分承受農地之限制,故其對於執行無效果或乏人應買之農地,僅能不斷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變價之方式回收債權,不得以聲明承受方式辦理,OOOO公司一再尋求解套方式,參酌被告設立登記之時點與OOOO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之時點極為相近,足認被告係專為受讓該等債權而成立,欲令執行債權人主體變更營業項目較具彈性之民間公司,俾利將來得以聲明承受土地方式回收債權,顯故意規避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與OOOO公司間此等債權讓與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即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土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本件債權受讓人身分,於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執助字第4087號參與分配時,原告即曾以同一事由,主張被告與OOOO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及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則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其既未於該前案訴訟中併為主張,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次查,縱認原告得提起本訴,惟土銀係於92年10月19日將其未獲清償之債權及從與權利讓與OOOO公司,而非如原告主張於95年讓與;且被告係於100 年3 月29日由經濟部核准登記成立,有被告之設立登記表可憑,原告徒以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即主張被告係於100 年5 月18日始設立登記,無從於100 年4 月6 日受讓債權等語,洵無足採。再OOOO公司於聲請臺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080 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後,即將債權讓與被告,並向臺南地院陳報,並無任何違誤。另法既無明文禁止資產公司出售轉讓其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不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時,債權人始得聲明承受,故於拍賣程序中被告並非必然得以承受系爭土地,難遽認被告與OOOO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OOO(已歿)前積欠O銀、土銀債務,O銀已取得臺南地院92年度促字第7184號確定支付命令,土銀已取得臺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和解筆錄,經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足額受償,業由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核發92年度司執字第21069 、13320 號債權憑證。

㈡O銀已於95年間將上述未獲清償之債權及從屬權讓與OOOO公司,土銀亦已將上述未獲清償之債權及從屬權讓與OOOO公司。

㈢被告主張已於100 年4 月6 日自OOOO公司受讓上述債權,並持上開執行名義,主張原告為該等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案號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

㈣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案,原告除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脫法行為外,其主張與舉證均同系爭前案。(見本院卷第102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㈡被告與OOOO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又如確有該等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因屬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

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①系爭前案為原告對於被告依據強制執法第41條第2 項提起訴訟,此有系爭前案臺南地院系爭判決附卷可憑(第61頁至第66頁),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系爭前案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提起之勢同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事由,而本件為原告主張對於債權人即被告所有之債權有爭議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在「當事人」部份固屬相同,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則顯然不同,就訴之三要素而言,自非能認係同一案件。

②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執行程序上之異議權,不同原因事實即可產生不同執行程序上之異議權,為免債務人以各種不同事由一再提起異議之訴,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若依據同法前2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然系爭前案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為被告所有之債權不存在,然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同,則原告提起本訴自不受上開法規之限制。

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據以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實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和解筆錄,而本件異議之訴係爭執被告與原債權人OOOO公司於100 年4 月25、26日所為債權讓與是否有效,自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另被告所執於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慶92執意字第21069 號債權憑證、南院鵬92執合字第13320 號債權憑證,業經核閱臺南行政執行處100 年度他併字第96號執行卷中所附之前開債權憑證確認無訛。而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鑑價後公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被告與OOOO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又如確有該等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因屬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與OOOO公司間已各自按所簽訂之爭契約書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其等間就系爭債權之買賣、債權讓與應為真正,並對於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與OOOO公司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份之主張,一一駁斥,而原告亦表示於本案除另主張被告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外,餘均與系爭前案之主張相同,則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堪認被告與OOOO公司就系爭債轉讓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設立登記之時點與OOOO公司受讓債權之時點極為相近,足認被告係專為受讓該等債權而成立,顯故意規避OOOO公司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與OOOO公司間此等債權讓與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OOOO公司及被告之營業項目均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則就業務而言並無軒輊,並非OOOO公司即有較多限制,且被告公司址係設立於台南,資產規模不同,負責人與股東亦不同,而被告設立後開始為營業行為,亦不違常情,自非能憑被告於設立後不久即向OOOO公司買受資產,即認被告之設立係專為受讓特定債權。又法既無明文禁止資產公司出售轉讓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不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時,債權人始得聲明承受,故於拍賣程序中被告並非必然得以承受系爭土地,難遽認被告與OOOO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認定OOOO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係通謀虛偽之買賣,或有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堪認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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