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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上訴人
陳清和律師即錢炳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命補正

下列事項:

一、按一以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茲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錢炳蒼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164,757元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為801,437元【計算式:{2,065,481元×〔(2.5%×10年)+(0.25%×0.5年)+(0.5%×9.5年)〕}-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勝訴之利息4,951元+(99,276元×18.98%×10年)+900 元=801,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 (新臺幣) │      │(%)│利率      │
 ├─┼──────┼──────┼───┼────────┤
 │1 │ 2,065,481元│自民國103年5│ 2.5 │自民國103年6月24│
 │ │      │月23日起至清│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   │   │6個月以內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   │6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       │
 ├─┼──────┼──────┼───┼────────┤
 │2 │  99,276元│自民國103年 │18.98 │收取最長延滯三個│
 │ │      │12月6日起至 │   │月未繳之最高新臺│
 │ │      │清償日止  │   │幣9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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