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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告
洪思哲
被告
吳意即吳秀娥
被告
易而新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伍振興
被告
加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源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意即吳秀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而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加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給付各與第二、三項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各被告之住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不一,惟被告吳意即吳秀娥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無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聲明,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上開不真正連帶部分而變更其聲明(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意(原名吳秀娥,民國103 年5 月2日改名)於103 年3 月初,持由被告易而新有限公司(下稱易而新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吳意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並取走現款;復於同年3 月底,再持由被告加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資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吳意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原告借貸25 8,000元並取走現款,合計借款518,000 元。詎上述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並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意清償借款;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易而新公司、加資公司給付票款,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為證。又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 條、第28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易而新公司、加資公司各就260,000 元、258,000元之票據債務與被告吳意即吳秀娥之518,000 元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提示日)  │                │
├─┼─────┼─────┼─────┼──────┼──────┼────────┤
│1 │AG0000000 │被告易而新│260,000元 │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17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
│2 │BT0000000 │被告加資企│258,000元 │103年4月19日│103年4月21日│安泰銀行八德簡易│
│  │          │業有限公司│          │            │            │型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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