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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告
寶騰蓮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貽永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告
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如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1日簽立總代理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簽立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由伊向被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萬元。伊已於99年5月27日及6月30日分別給付貨款373萬5,000元及200萬元,共計573萬5,000元予被告。嗣兩造因訂貨、交貨事宜等情發生爭執,遂同意由伊已支付貨款用以抵付所購買其他款車輛之價金或再行返還。伊自99年7月9日起陸續向被告訂購貨品,並以前揭款項抵付價金,迄至101年7月18日止,共抵付價金386萬8,000元,尚有結餘186萬7,000元。嗣原告陸續向被告訂購貨品,並促請交貨,惟遭被告以貨物置放其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遭火災燒燬為由,拒絕履行交付貨物。然伊否認確有所訂購之貨物置放於系爭倉庫,且被告倉庫失火無法如期交貨,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故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86萬7,000元之價款。倘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伊亦以此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獲上開結餘價款,即屬不當得利,亦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收受原告支付573萬5,000元貨款後,旋即生產備齊該價款之車輛,因原告表示並無足夠空間存放,伊遂同意將原告所買斷之車輛存放於系爭倉庫,並自99年7月起陸續依系爭契約、系爭訂購單及原告指示,將車輛送往各營業處。迄至101年7月止,原告所提貨之車輛折算價款共計386萬8,000元,其餘折算價款186萬7,000元之車輛,則於101年2月29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全數燒燬,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該燒燬車輛均係原告所買斷,被告已履行交付車輛之義務,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給付價金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投保火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自應負擔上開燒燬車輛之損失,其所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簽立系爭訂購單,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合計金額為1,245萬元。

(二)原告已於99年5月27日及6月30日分別給付貨款373萬5,000元及200萬元,共計573萬5,000元予被告。

(三)兩造於99年6月29日召開會議,會議內容略以:被告於7月5日起開始出車;原告就出車超過575萬元後支付現金,並於9月份前付清剩餘款項671萬5,000元,且約定車輛及顏色數量配置如附表二所示(本院一卷第212頁)。

(四)系爭倉庫於101年2月29日發生系爭火災,倉庫內之物品均遭燒燬。

(五)兩造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所出貨之車輛品項及數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並不爭執。
(六)被告於火災事故發生後101年7月18日,尚有出貨給付原告
      16吋易聯電動車1台及20吋易聯腳踏車16台。
(七)原告已提貨之車輛折算價款共計386萬8,000元。
(八)兩造對於本院一卷第11至13頁所附102年4月9日及103年7
      月4日會議紀錄,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已將原告訂購之貨物置放於系爭倉庫?系爭火災
      毀損之危險負擔應由何人負擔?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貨款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不能因一次給付而使債消滅,須在
      一段期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使
      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合約範圍約
      定:「一、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提供資金,甲方(即
      被告)提供商品服務、經營技術輔導等等;並由乙方提供
      管理及服務,以從事本事業的經營。二、甲方所生產乙方
      未代理經銷及後續所開發之車型(包含電動汽車),若乙
      方有意願甲方須同意授權乙方代理經銷並比照本合約內容
      辦理。」、第3條有關合約期限約定:「乙方經營本事業
      之有效期限自西元2010年5月11日起至西元2020年5月11日
      ,共計拾年。」、第4條有關權限、進貨成本及末端售價
      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在其經營區域內經營銷售業務
      。甲方授權乙方於其經營區域內以乙方商標、技術經營本
      事業。二、乙方之商品進貨成本及末端售價如下:a.16吋
      電動折疊自行車:進貨成本21,000元‧‧‧。b.「城市巡
      航」電動自行車:進貨成本29,000元‧‧‧。c.20吋折疊
      自行車:進貨成本5,000元‧‧‧。d.「新妮可」電動自
      行車:進貨成本19,5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本院一卷第50頁),而系爭契約所定商品進貨成本復
      核與系爭訂購單如附表一所示品名及單價相符,顯見兩造
      所簽立系爭契約,係在一定期間(10年)內於合約範圍內
      就各自權限等情互為履約給付,是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
      續性契約,亦為有償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所生
      之糾紛,自以此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買賣標的物之
      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
      買賣之規定,亦為有償契約準用之,同法第347條亦有明
      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乙方已買斷未出貨之
      產品,甲方須在倉儲期間由乙方投保火險、地震險,保險
      費用由乙方負擔,失竊風險由甲方負擔‧‧‧。」、第10
      條約定「本事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天災、地震、人
      禍及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所產生的
      事故,其因此所造成的損害由乙方負擔。」,可見倘原告
      依系爭契約就已買斷未出貨之產品,置放在系爭倉庫而發
      生火災者,自應由原告負擔產品之利益及危險。被告主張
      其已將其餘折算價款186萬7,000元之車輛置放於系爭倉庫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
      責。經查:
  1、據證人即簽立系爭契約之被告代表人黃OO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原告訂購系爭訂購單共600台當時(即系爭火
      災發生前)已全部完成,並已通知原告,但原告表示先暫
      時不要出貨,找個倉庫放置,我們說有找到倉庫,希望原
      告投保等語(本院二卷第51、52頁)。及依兩造於102年4
      月9日所召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侯OO(即擔任原
      告公司之總經理)提問:尚180萬左右貨款,本公司要提
      電動小摺及20吋腳踏車,請黃總(即黃OO)允許?」黃
      總答覆:貴公司已付之訂金貨款,本公司已生產完成,而
      貴公司並未完全出車完畢,而借放在本公司倉庫,不幸倉
      庫失火,所有庫存車完全燒燬,故無車可以交給貴公司。
      】(見本院一卷第11頁)。惟查,系爭倉庫於101年2月29
      日發生系爭火災,倉庫內之物品均遭燒燬,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被告提出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所得稅申報資料
      所示,所燒燬之物品與附表一之貨物品名有關部分僅為「
      新妮可電動車(藍色)36台」、「新妮可電動車(粉紅色
      )52台」共計88台,有該申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
      79頁),顯見系爭火災發生時,並未有其他車輛如附表一
      編號1、2、4所示品名之貨品置放於系爭倉庫,則黃OO
      上開有關附表一共計600台之貨物全部製造完成並置放於
      系爭倉庫等語之證述,顯非屬實,不足採信。再者,依附
      表一編號3「新妮可電動車」單價1萬9,500元,計算88台
      之數額為171萬6,000元,核與兩造上開所述折算價款186
      萬7,000元之數額,並不相符,亦難遽認被告於系爭火災
      發生前,已將折算價款186萬7,000元之貨品置放於系爭倉
      庫。
  2、被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1日開會時,已決議其已製造完
      成新妮可100台,故原告應就上開燒燬新妮可88台承受危
      險負擔,並提出99年8月11日會議紀錄為證(下稱8月11日
      會議紀錄,本院一卷第211頁)等節。然查:
    ⑴依8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略以:「依據該次8/11會議達成
      之共識,於99年9月底前付清所有款項。另決議如下‧‧
      ‧2.新妮可因已製造完成,寶騰蓮花盡量以當初訂購輛10
      0台為進貨基準,但見發公司會盡量協助銷售;除了新妮
      可以外之其他車種可彈性調整進貨數量‧‧‧5.綠島爬坡
      板則以下述功能加價表計算‧‧‧。」(本院一卷第211
      頁)。原告固主張8月11日會議紀錄並未有兩造簽名,否
      認該紀錄之真正。惟據證人即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侯O
      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可能有在當天開過會議,被告雖
      有將該紀錄寄送至伊電子信箱,但應該沒有決議這個內容
      ,當時只有談到綠島加價的事情等語(本院一卷第203頁
      ),顯見兩造確實有召開8月11日會議,並由證人侯OO
      代表參加該會議。而侯OO既證稱曾收受該電子郵件資料
      ,倘兩造當時確無8月11日會議紀錄所示決議之內容,衡
      情其自應立即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為更正會議內容之意思表
      示,然此情未見原告更為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參諸該會
      議紀錄內容,除重申兩造所不爭執於99年6月29日召開會
      議有關原告於9月份前付清剩餘款項等意旨外,並核與證
      人侯OO證稱有關綠島加價事宜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提出8月11日會議紀錄,堪屬真正。
    ⑵依8月11日會議記載上開內容所示,被告當時固表示新妮
      可已製造完成,然兩造當時並已決議「寶騰蓮花盡量以當
      初訂購輛100台為進貨基準,但見發公司會盡量協助銷售
      ;除了新妮可以外之其他車種可彈性調整進貨數量」,顯
      見原告得就「新妮可電動車」以外之其他車種彈性調整進
      貨數量,僅係「盡量」以系爭訂購單如附表一編號3「新
      妮可電動車」所示100台為進貨基礎,已無庸受系爭訂購
      單所「必須」訂購100台之契約拘束,是認兩造就系爭訂
      購單所示部分,已有合意就契約履行內容為變更。
    ⑶據證人侯OO證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後
      發生履約上之糾紛,綠島加強版仍有爭議,因不可能退錢
      ,嗣於99年10月時協議以貨抵貨,伊要什麼車種,被告就
      出什麼樣的車種,伊下訂單後會一併指定被告送貨地點等
      語(本院一卷第203、204頁);及證人黃OO證稱:系爭
      契約簽立後,兩造並未終止契約,訴外人鄭為人將8月11
      日會議紀錄寄送至侯OO後,鄭為人向伊稱侯OO表示原
      告公司股東有意見,後來履約過程中有些車種暢銷、有些
      不暢銷,原告希望更改車種型式,我們也同意,且由侯O
      O與鄭為人調整車種,伊對於履約過程中原告要更正多少
      台等,大原則都清楚、小細節不清楚,伊係鄭為人之上司
      ,鄭為人所有事情會向伊報告等語(本院二卷第52至54頁
      )。佐以前揭兩造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出貨如附表三所
      示全部貨品,及迄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於101年7月18日
      最後之出貨內容所示,兩造於8月11日會議後並未就綠島
      加價部分另為進出貨。復參核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交易明細表(本院一卷第10頁),迄至100年2月止
      「20吋易聯電動車」已出貨達103台(計算式:15+48+
      40=103),已逾系爭訂購單如附表一編號4之數量100台
      ;甚至迄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止,「20吋易聯電動車」
      已出貨達458台(附表三編號4)。顯見於8月11日會議決
      議後,兩造雖未就綠島加價版為進出貨,但確實就進出貨
      之車種型式之數量已有協議變更,甚至迄至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前,就「20吋易聯電動車」部分出貨達458台,已逾
      系爭訂購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4倍之多,益徵兩造就
      原系爭訂購單所定品名及數量已合意變更,原告已毋須就
      系爭訂購單約定品名之數量所拘束。
    ⑷再者,依被告提出被證4所示書面資料記載:「貴公司於
      99.11.9特派侯OO總經理與本公司鄭副總商議貴我雙方
      於99.5.11簽訂之代理合約書及會議協議約定事項,經由
      雙方共識能以善意、合理、誠信繼續來執行該合約書與會
      議協議之約定。本公司初步提出二項建議:一、煩請貴公
      司儘速提出已給付之預付貨款573萬5,000元,扣除已出貨
      之車輛數量,剩餘未出車部分安排出貨日期之計畫書‧‧
      ‧。」(本院二卷第46頁),然此部分僅屬被告建議之內
      容,尚難逕予拘束原告,而被告既陳稱原告雖未提出上開
      計畫書,但兩造就日後出貨數量及品名部分,已有原契約
      履行方式或內容之變更等語(本院二卷第68、69頁),顯
      見被告亦同認兩造就系爭訂購單簽立之後,就履約方式有
      變更。是侯OO上開證稱兩造協議以貨抵貨等語證述,尚
      可採信。
    ⑸經相互勾稽上情結果,兩造簽立系爭訂購單後,於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訂購單之履約方式與履
      約內容,原告已無庸受系爭訂購單約定品名之數量所拘束
      ,至少在原告已付貨款573萬5,000元之數額範圍情形下,
      由原告訂購貨品後,再由被告依原告指示出貨,則被告所
      提出主8月11日會議紀錄,尚難據以證明兩造於合意變更
      履約方式及內容後,被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原告已
      有訂購「新妮可電動車」之情。
  3、綜上,兩造簽立系爭訂購單並於8月11日會議決議後,已
      合意變更系爭訂購單之履約方式與履約內容,而被告就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有訂購「新妮可電動車」等情,
      並未更為舉證,其所主張原告應就上開燒燬新妮可電動車
      88台承受危險負擔,自難憑採,洵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
      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
      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
      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
      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
      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
      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
      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
      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
      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
      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
      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繼前所論,被告並未將原告訂購之貨物置放於倉庫,故
      於系爭火災事故遭燒燬新妮可電動車88台之危險負擔,當
      應由被告負擔承受,則被告就折算價款186萬7,000元之貨
      品,依系爭契約仍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先後於102年4月
      9日及103年7月4日曾向被告請求交付折算價款186萬7,000
      元之貨品,均遭被告拒絕給付,有本院一卷第11至13頁所
      附該等會議紀錄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2年4
      月9日請求被告履行時,固未有明確之催告期間,但已有
      催告之意旨,則原告復於103年7月4日請求被告履行時,
      已歷經相當期間,被告並為拒絕給付,足見被告確有給付
      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得終止
      系爭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二卷
      第121頁),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所終止,被告依系爭契
      約簽立系爭訂購單並受領折算價款186萬7,000元,即欠缺
      給付之目的,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被告對
      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二卷第86頁),是認原告據以請求
      返還,即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萬7,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見本院一卷
    第20、21頁)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
    併,本院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毋須再加以審究
    ,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數量共計600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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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規格/摘要描述         │數量  │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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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城市巡航電動車            │200台 │29,000元      │5,800,000元   │
├──┼─────────────┼───┼───────┼───────┤
│ 2  │16吋易聯電動車            │200台 │21,000元      │4,200,000元   │
├──┼─────────────┼───┼───────┼───────┤
│ 3  │新妮可電動車              │100台 │19,500元      │1,950,000元   │
├──┼─────────────┼───┼───────┼───────┤
│ 4  │20吋易聯電動車(前16吋、後│100台 │5,000元       │500,000元     │
│    │20吋)                    │      │              │              │
└──┴─────────────┴───┴───────┴───────┘
附表二
┌───────┬──────┬───────┬───────┐
│城市巡航電動車│新妮可電動車│16吋易聯電動車│20吋易聯腳踏車│
│              │            │              │              │
├───────┼──────┼───────┼───────┤
│藍60台        │藍55台      │黑70台        │白30台        │
├───────┼──────┼───────┼───────┤
│銀80台        │粉紅45台    │白50台        │黑灰35台      │
├───────┼──────┼───────┼───────┤
│金60台        │            │三色80台      │藍灰35台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規格/摘要描述         │數量  │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1  │城市巡航電動車            │23台  │29,000元      │667,000元     │
├──┼─────────────┼───┼───────┼───────┤
│ 2  │16吋易聯電動車            │20台  │21,000元      │420,000元     │
├──┼─────────────┼───┼───────┼───────┤
│ 3  │新妮可電動車              │20台  │19,500元      │390,000元     │
├──┼─────────────┼───┼───────┼───────┤
│ 4  │20吋易聯電動車            │458台 │5,000元       │2,290,0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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