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4號
- 原告
- 宏總2001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顯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綺雯律師
- 被告
- 徐立雯
- 被告
- 廣澤科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
- 上一人之 黃正文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首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名浩
- 被告
- 鴻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卓文
- 法定代理人
- 上二人共同 翟明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立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徐立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立雯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23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立雯自民國97年間起,分別受僱於被告首席公司、廣澤公司、鴻海公司,受僱期間各如附表1所示,並經上開公司指派擔任高雄市○○區○○街000號「宏總2001廣場大樓」(下稱宏總大樓)之會計職務,負責收取管理費、管理宏總大樓金錢之收支使用、製作會計收支明細表等職務,詎被告徐立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自97至102年1月間,利用其收取管理費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即如附表1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3,712,691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原告主任委員林明顯發覺帳款異常,對帳後始悉上情(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徐立雯因系爭事件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如附表2所示,業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徐立雯所為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被告徐立雯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徐立雯於97年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間為被告首席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首席公司未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其執行職務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被告徐立雯就侵占款項177,865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被告廣澤公司於98年3月1日簽訂「宏總2001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而被告徐立雯於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間為被告廣澤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廣澤公司未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其執行職務之注意,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A契約第5條約定,與被告徐立雯就侵占款項285,276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與被告首席公司及鴻海公司於99年3月1日簽訂「宏總2001廣場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於100年2月18日簽訂「宏總2001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C契約),而被告徐立雯於99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間為被告首席公司、鴻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首席公司、鴻海公司均未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其執行職務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B契約及系爭C契約第6條約定與被告徐立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訴外人聯禾公司允諾願就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遭被告徐立雯侵占之款項532,342元先行清償原告,故被告首席公司、被告鴻海公司及被告徐立雯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1,574,878元(計算式:2,107,220-532,342=1,574,878)。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首席公司與被告徐立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77,865元,及被告徐立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首席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廣澤公司與被告徐立雯應連帶給付原告285,276元,及被告徐立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廣澤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首席公司、鴻海公司與被告徐立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574,878元,及被告徐立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首席公司、鴻海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 被告徐立雯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有侵占其款項及侵占之金額等節均不爭執,惟伊現在服刑中,並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 被告廣澤公司則以:被告首席公司董事翟明以同在首席公司擔任企劃業務之訴外人周正平為人頭而成立伊公司,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皆由翟明保管,周正平並不知悉公司之營業狀況。嗣周正平於98年5月欲自被告首席公司離職,周正平稱翟明會解散伊公司,黃正文乃暫代人頭,變更黃正文為伊公司負責人,惟黃正文就伊公司之營運、解散,乃至有無清算皆不知情。又伊公司已於98年7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未僱用被告徐立雯,亦未曾向原告請款任何服務費用,自無庸負督導管理及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 被告首席公司及鴻海公司則均以:被告徐立雯係受僱於原告,僅係因原告為讓被告徐立雯得加入勞健保,方將其掛在伊等公司名下加保,實則被告徐立雯並非伊等所聘僱之人員,且伊等公司並未經手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均係由被告徐立雯經手處理後交予原告,與伊等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徐立雯於92年起擔任原告管理系爭大樓之會計人員,其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侵占系爭大樓管理費共3,712,691元,並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駁回被告徐立雯之上訴確定在案。
㈡ 被告首席公司、廣澤公司、鴻海公司、聯禾公司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為系爭大樓之保全維護事宜,而徐立雯於各該期間所侵占之金額如附表一所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徐立雯於擔任原告管理系爭大樓會計人員時,利用其職務之便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侵占系爭大樓管理費,侵占金額各如該附表所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短少列表、電腦報表差異等件為憑(參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卷第11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徐立雯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4頁、第56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徐立雯身為系爭大樓會計人員,竟擅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管理費短少之損害,核其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前揭規定向其請求賠償2,038,019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177,865元+第2項請求金額285,276元+第3項請求金額1,574,878元=2,038,01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惟其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已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茲不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㈡ 至原告主張被告廣澤公司、首席公司及鴻海公司為被告徐立雯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徐立雯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廣澤公司、首席公司及鴻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廣澤公司、首席公司及鴻海公司與被告徐立雯間是否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及受僱人?茲論述如下: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並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載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廣澤公司、首席公司及鴻海公司各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為被告徐立雯之僱用人乙節,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徐立雯係為廣澤公司、首席公司及鴻海公司所使用且受渠等監督此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並提出其與被告廣澤公司、首席公司及鴻海公司所簽訂之A、B、C等契約為憑,其中載明被告等公司所管理服務項目包含「每月帳務處理及公佈」,並約定「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委託乙方(即本件被告廣澤公司、首席公司、鴻海公司,下同)人員之代收代繳款項,若因乙方派駐人員非法侵佔經依法認定可歸於乙方之責者,乙方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足見被告徐立雯乃被告廣澤公司、首席公司及鴻海公司所聘僱並派駐於系爭大樓之會計人員等語(參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62頁)。而查,上開契約固有前揭約定內容之記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得委託被告公司代收代繳款項,惟就原告是否確有委託被告公司處理會計事宜並代收代繳款項,仍應依事實上兩造間之委任事項定之,要難以上開約定即得遽認會計事項必屬被告公司所負責處理之事務。再依被告徐立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是於92年間看到原告在報紙上刊登的徵人廣告,伊就去應徵,原告即是伊的老闆,後來原告有聘僱被告公司,原告希望被告公司讓伊繼續留在系爭大樓,而被告公司並未經手錢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被告公司對伊亦無監督考核,伊將所收的管理費扣掉伊的薪水後再將應予被告公司的報酬交給被告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即已明確陳述伊係受原告所聘僱,有關帳務會計事宜係由其本人處理,而與被告公司無涉,且其職務亦未受被告公司監督等節;復依證人王武吉到庭證稱:伊前是被告首席公司之員工,派駐在系爭大樓擔任大廳管理員,伊經首席公司派駐於系爭大樓時,被告徐立雯即已在系爭大樓服務多年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益徵被告徐立雯所述其係經原告所面試聘僱於系爭大樓擔任會計此情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徐立雯嗣已改由被告公司所僱並受被告公司監督,即應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達成協議而改由被告公司聘僱被告徐立雯此節為舉證。
3、原告雖復提出系爭大樓之薪資清冊、薪資表、被告公司請款單據、轉帳傳票等為佐(參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卷第63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44頁),主張被告徐立雯係被告公司所指派之人員云云,惟上開文件雖將會計人員表列於被告公司之請款項目中,然此僅屬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如何將系爭大樓之支出情形作帳,要難執此遽論被告徐立雯即已改隸由被告公司所聘僱。再依被告徐立雯之勞保資料觀之,被告公司迄未曾擔任其投保勞保之事業單位(參本院卷一第194頁),亦難認被告徐立雯已改隸為被告公司所屬職員,自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徐立雯係經被告公司聘僱並由渠等指揮監督乙情為可採。
4、又證人王武吉固到庭證稱:被告徐立雯應係受被告公司所聘僱,因伊之前所服務之其他大樓,會計人員均為保全維護公司所派駐,但伊並未看過被告公司之職員名單,伊並不能肯定被告徐立雯是否為被告公司所聘僱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即其所稱被告徐立雯係受被告公司所聘僱此節,係基於其前服務於其他大樓之經驗而推斷,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礙難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就其與被告公司間已就被告徐立雯部分達成改由被告公司聘僱之協議,且被告徐立雯亦係受被告公司所使用監督等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公司為前揭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徐立雯所侵占之款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徐立雯給付2,03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日(送達回證參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期間 │系爭大樓之保│金額(新台幣│證物 │ │號│ │全維護公司 │,元) │ │ ├─┼───────┼──────┼──────┼──────┤ │1│97年1 月1 日至│首席 │177,865 │原證3 、附件│ │ │98年2月28日 │ │ │2 第1頁 │ ├─┼───────┼──────┼──────┼──────┤ │2│98年3月1日至 │廣澤 │285,276 │原證1 、附件│ │ │99年2月28日 │ │ │2 第2頁 │ ├─┼───────┼──────┼──────┼──────┤ │3│99年3月1日至 │首席、鴻海 │2,107,220 │原證2 、附件│ │ │101年2月28日 │ │ │2 第3頁 │ ├─┼───────┼──────┼──────┼──────┤ │4│101年3月1日至 │聯禾(被告及│1,142,330 │附件2第4頁 │ │ │102年1月31日 │聯禾公司已就│ │ │ │ │ │此部分達成和│ │ │ │ │ │解,並分期攤│ │ │ │ │ │還中) │ │ │ │ │ │ │ │ │ ├─┼───────┼──────┼──────┼──────┤ │合│ │ │ 3,712,691 │ │ │計│ │ │ │ │ └─┴───────┴──────┴──────┴──────┘ 附表二: ┌─────┬───────────┬──────────────────┐ │年度 │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主 文 │ ├─────┼───────────┼──────────────────┤ │97 │ 142,494 │徐立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8 │ 268,759 │徐立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9 │ 567,132 │徐立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0 │ 1,293,695 │徐立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1 │ 1,331,815 │徐立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2(1月)│ 108,796 │徐立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計 │ 3,712,69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