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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9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張維君何佩陵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曾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誠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9年6 月2 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2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6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而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惟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15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8-1 頁),既被告尚未完結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章程未就清算人定有規範,復無另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傅家誠、李建興擔任清算人,渠等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被告負責人,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自應由傅家誠、李建興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曾○○、訴外人晶球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晶球公司)前於88年間與被告進行電腦零件貨物買賣,被告為擔保其貨款債權,要求曾○○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與曾○○、晶球公司間之貨款嗣已清償,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縱認渠等間貨款尚未清償,被告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曾○○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及訴外人曾○○○、曾○○、曾○○、林○○○、曾○○等6 人,伊等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繼續存在即妨害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7日高市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曾○○、晶球公司業已清償貨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真實,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曾○○所有之土地│設定登記日期│字號                      │
│號│                ├──────┼─────────────┤
│  │                │擔保債權總金│存續期間                  │
│  │                │額(新臺幣)├─────────────┤
│  │                │            │設定權利範圍              │
├─┼────────┼──────┼─────────────┤
│1│高雄市○○區○○│88年4 月9 日│專○字第030000號          │
│  │段0000-0000 地號├──────┼─────────────┤
│  │土地            │150 萬元    │88年4 月3 日至91年4 月2 日│
│  │                │            ├─────────────┤
│  │                │            │8 分之2                   │
├─┼────────┼──────┼─────────────┤
│2│高雄市○○區○○│88年4 月9 日│專○字第030000號          │
│  │段0000-0000 地號├──────┼─────────────┤
│  │土地            │150 萬元    │88年4 月3 日至91年4 月2 日│
│  │                │            ├─────────────┤
│  │                │            │8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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