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鄭子文
- 當事人石正吉、林秋榮、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石正吉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秋榮 受 告 知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設定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確認被告以高雄縣仁武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9 月10日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嗣於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前揭借款債權擔保,同時約定還款日期為85年9 月9 日,詎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均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嗣因被告積欠地價稅等稅款,遭債權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業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東區稅捐稽徵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98年度地稅執字第19043 號、第19044 號受理執行,嗣於100 年11月16日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後,因原告僅留存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至上開證明文件正本及債權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均已因時日久遠而遺失,且地政機關亦以因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補發,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原告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為由,拒絕交付分配款。伊為除去抵押債權存否之不安定狀態,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3年9 月10日設定5,0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5,000,000 元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債權人高雄市政府東區稅捐稽徵處聲請為強制執行,嗣拍定製作分配表後,因抵押權人即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致遭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原告無從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為由拒絕交付分配款等情,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8年度地稅執字第19043 號、第19044 號行政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基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上開行政執行程序中既遭否認,而無從經由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以獲得實現,且債務人即被告迄今亦遲未承認並清償上開債務,顯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前揭借款債權擔保,同時約定還款日期為85年9 月9 日,詎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均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嗣系爭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拍定後,以原告無從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為由拒絕交付分配款等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提存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1 年3 月7 日雄執卯9 年地稅執字第0019043 號函文暨分配表、102 年11月28日通知函等件為證(見院卷第7 至12 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院卷第24至37頁)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8年度地稅執字第19043 號、第19044 號行政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佐以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因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5,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鄭淑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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