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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曾清賢
- 被告
- 浤盛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憲宗
- 被告
- 陳書維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零玖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書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浤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浤盛公司)於民國
102 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陳憲宗及陳書維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保證書,
約定陳憲宗及陳書維對浤盛公司之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
)1,200 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浤盛公司於附
表所示借款日,分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
告借得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合計800 萬元,並
約定在附表所示到期日前,浤盛公司應按月依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率1.614 %計算之利息,並於到期後還清本金。詎浤
盛公司就各該借款僅付息至103 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31日為
止,且借款本金屆期亦未清償,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 條、第
7 條之約定,被告即失其期限利益,經原告依約以被告寄存
於原告之存款抵銷部分借款後,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未為清償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
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浤盛公司及陳憲宗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希
望可以延期付款等語。
四、被告陳書維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
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及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網頁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7 至21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浤盛公司及陳憲宗所
不爭執;而被告陳書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浤盛公司及陳憲宗、陳書維既分別為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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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尚餘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 │利率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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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50,000 元│102 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 │832,096元 │自103 年12月31日│4.501%│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4 年8 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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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250,000 元│103 年1 月14日│104 年1 月14日│3,250,000元 │自103 年12月14日│4.501%│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自104 年7 月15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4 年7 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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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0,000元 │102 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 │448,052元 │自103 年12月31日│4.501%│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4 年8 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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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750,000元 │103 年1 月14日│104 年1 月14日│1,750,000元 │自103 年12月14日│4.501%│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自104 年7 月15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4 年7 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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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000,000元 │ │ │6,280,14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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