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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清賢
被告
浤盛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憲宗
被告
陳書維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零玖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書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浤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浤盛公司)於民國
    102 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陳憲宗及陳書維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保證書,
    約定陳憲宗及陳書維對浤盛公司之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
    )1,200 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浤盛公司於附
    表所示借款日,分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
    告借得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合計800 萬元,並
    約定在附表所示到期日前,浤盛公司應按月依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率1.614 %計算之利息,並於到期後還清本金。詎浤
    盛公司就各該借款僅付息至103 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31日為
    止,且借款本金屆期亦未清償,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 條、第
    7 條之約定,被告即失其期限利益,經原告依約以被告寄存
    於原告之存款抵銷部分借款後,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未為清償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
    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浤盛公司及陳憲宗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希
    望可以延期付款等語。
四、被告陳書維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
    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及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網頁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7 至21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浤盛公司及陳憲宗所
    不爭執;而被告陳書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浤盛公司及陳憲宗、陳書維既分別為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尚餘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      │利率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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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50,000 元│102 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 │832,096元     │自103 年12月31日│4.501%│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4 年8 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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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250,000 元│103 年1 月14日│104 年1 月14日│3,250,000元   │自103 年12月14日│4.501%│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自104 年7 月15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4 年7 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        │
├──┼──────┼───────┼───────┼───────┼────────┼───┼─────────┼─────────┤
│3   │1,050,000元 │102 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 │448,052元     │自103 年12月31日│4.501%│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4 年8 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
│4   │1,750,000元 │103 年1 月14日│104 年1 月14日│1,750,000元   │自103 年12月14日│4.501%│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自104 年7 月15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4 年7 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        │
├──┼──────┼───────┼───────┼───────┼────────┼───┼─────────┼─────────┤
│合計│8,000,000元 │              │              │6,280,148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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