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林景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 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為其所有;(二)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於103年5月8日由林○○○、林應慧間以贈與為由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林應慧之物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再予塗銷,由上訴人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核上訴聲明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爰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起訴時之高雄市○○區○○段 0000○號建物課稅現值403,200元計算(參104年度司雄調字第212號卷第1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5,790元,尚應補繳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