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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林玉心
  • 法定代理人
    汪欽堂

  • 當事人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滎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汪欽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 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楊滎華 楊崔麗 楊滎國 楊滎亭 楊志賢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利用自民國91年11月7日至97年3月10日期間擔任原告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普洛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分別於95年12月30日、96年5月25日二次自優普洛 公司○○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927,000元,共3,567,000元,至 楊○○○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另於96年5月21日自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設於 ○○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000元至楊○○○設於○○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筆款項);乙○○、楊○○○共同盜領原告公司款項,侵害原告財產權。楊○○○取得款項基於其不法侵權行為而來,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返還不當得利 。 ㈡附表一所示款項,除編號3、5、8、12外,其餘受款人或為 甲○○個人、或為楊○○○增資款項、或為乙○○等,均不得列計入楊○○○匯還原告公司之款項;另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優普洛公司無端遭乙○○移轉至楊○○○帳戶之款項;附表三則為永鴻公司遭乙○○移轉至楊○○○帳戶之款項。㈢乙○○與甲○○於98年9月23日共同出具聲明書記載交還優 普洛與永鴻公司存摺印鑑等,足認乙○○自陳該日之前永鴻公司○○○○分行之帳戶印鑑章等為其持有,上開匯款係由乙○○所為可認定。甲○○已撤回另案原將系爭三筆款項列入與乙○○離婚事件中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之請求。 ㈣楊○○○已於103年2月15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依 法於繼承楊○○○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優普洛公司3,567,000元、給付永鴻公司3,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9頁變更 聲明) 二、被告則以:乙○○對於原告主張優普洛公司之轉帳事實均不爭執,然均屬公司財務運作,並非掏空公司財產;而原告主張乙○○就永鴻公司轉帳350萬元至楊○○○帳戶之事實, 被告予以否認,因乙○○非永鴻公司負責人,縱有匯款行為亦經永鴻公司同意屬公司財務運作,非掏空公司。又楊○○○取得上開款項非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乙○○本為夫妻,共同創業累積財富,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婚字第847號離婚事件中,夫妻剩餘財產結 算已包含上開匯款在內,既經結算,縱有債權存在亦已消滅,原告再為請求,即無理由。被告5人雖為楊○○○之繼承 人,惟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債務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自91年11月7日至97年3月10日期間擔任優普洛公司之負責人。 ㈡乙○○於95年12月30日、96年5月25日自優普洛公司○○銀 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存2,640,000 元、927,000元至楊○○○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永鴻公司○○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6年5月21日,有轉帳存入3,500,000元至楊○○○○○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錄。 ㈢楊○○○於103年2月15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未辦 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可參。 ㈣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本為夫妻,乙○○訴請離婚及分配財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3月8日以 99年婚字第847號判決准予離婚及分配財產,甲○○提起上 訴,並將本件上開三筆轉帳款項列入夫妻財產分配項目,由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家上字第4號審理中,有判決及書狀影本為憑。 本件爭點: ㈠楊○○○帳戶三次分別自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轉帳存入之存2,640,000元、927,000元、3,500,000元,是否構成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楊○○○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5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楊○○○遺產範圍內,連帶分別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楊○○○帳戶三次分別自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轉帳存入之存2,640,000元、927,000元、3,500,000元,是否構成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楊○○○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㈠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家上字第4號甲○○與乙○○間離婚事件判決所載,證人即任職於優普洛公司擔任會計之呂○○曾於乙○○訴請確認與優普洛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其自88年間任職優普洛公司前身至今,自任職以來老闆都是甲○○,乙○○是總務經理、甲○○亦自陳「公司重大決策由原告(乙○○)提出,經過我同意,原告一直都是負責總務、財務工作,公司支出、家用都是由原告寫傳票給我簽核,從公司成立至原告離職、原告擔任負責人時都是如此」等語,有上開判決可參(卷第132頁); 足認甲○○就乙○○擔任優普洛公司期間之公司財務往來及相關支出、優普洛公司帳戶與永鴻公司帳戶及與其他資金帳戶間之往來情形,甲○○應知之甚明,且上開相關各帳間轉帳往來期間長達數年,甲○○既在公司身負簽核相關支出之准許業務,豈有完全不知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均為乙○○私自轉帳匯款予楊○○○之詞,即不足採信。 ㈡另證人呂○○亦於上開家事事件二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乙○○)所有附表五編號1-2、1-4、1-5、5-1帳戶與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及上訴人(甲○○)名下帳戶互有資金往來等」,並有相關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均有上開102年重家上第4號家事事件判決可證(卷第126頁);益證乙○○、甲○○與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間各帳戶 長期間均有互相往來調度之情形,且乙○○之相關帳戶顯係用為供原告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之帳戶亦堪認定,則乙○○以上開帳戶與楊○○○之帳戶間所為互相往來,被告辯稱屬公司財務運作,亦屬合理。 ㈢再者,甲○○於上開離婚家事事件二審上訴上訴狀,亦自陳與乙○○間全家每月生活開銷00萬元,全由優普洛公司支付(卷第64頁),亦堪認公司與個人帳戶確實未明確區分,則乙○○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稱「因為上訴人公司是一個家族公司,共有三家公司,都是家族所有,包括永鴻公司在內,還有個人、親屬等帳戶全部都是互相流通的...」(卷第71頁)之詞,亦非無據而堪採信,相關帳戶之往來堪認均屬公司 調度資金週轉往來之用,原告主張乙○○私自將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帳予楊○○○,楊○○○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之詞,並無理由。 ㈣況優普洛公司以乙○○不法侵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亦經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公司現任代表人甲○○為夫妻,2人有離婚官司及 多件民刑事訴訟刻正進行中,此為甲○○及被告所不爭,並有戶役政資料在卷足佐;而告訴人公司前身為優普洛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2月5日設立登記時乃一人公司,代表人兼股東僅有甲○○1人,嗣於同年11月11日,由被告承受甲○○ 原上開股份,並擔任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後告訴人公司股東人數陸續增加,董、監事結構並迭經變更,惟屆至被告與甲○○因夫妻感情生變而於98年10月15日起將公司董、監事變更為案外人黃○○、黃○○、廖○○等人前,公司股東仍不脫被告及甲○○夫妻2人、被告母親楊○○○、被告胞弟丙 ○○,以及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夫妻之3名子女汪○○、汪○ ○、汪○○等人,且關於公司董、監事職位及歷次公司重要會議紀錄,亦不外乎由被告夫妻2人、楊○○○、丙○○人 等人交替擔任及參與等節,此經調閱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誤,足認告訴人公司實乃被告與甲○○之家族企業甚明。另證人丙○○到庭結稱:告訴人公司當初建廠時是由其胞姊乙○○到處奔走籌資,一手建立起今日的規模,如今其姊夫撿到現成的,卻胡亂提告;其曾在告訴人公司工作,工作期間甲○○係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管理財務,夫妻2人對公 司均有實際指揮權,又被告固然管理財務,然仍須經甲○○蓋章,而其所處理之事務,亦須回報甲○○,所以公司事務甲○○都知情等語.....,是甲○○於夫妻感情生變前,確 實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共同處理告訴人公司事務等節,亦堪認定。復參以甲○○與被告為夫妻,且告訴人公司乃渠等之家族企業,本難避免家用及公司小額開銷發生混用情事,又甲○○於被告任職期間,仍為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甚至為告訴人公司現任代表人而享有全面證據優勢地位,衡情甲○○實無可能就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經手之公司財產事務,尤其是大筆金額款項,全部推諉不知,而逕就客觀上不能或難以清查,且自己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公司內部陳年舊帳,空泛指摘均遭被告所侵吞,亦不能僅憑被告無法完整解釋資金流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屬公允。」,有該署101年偵續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卷第158頁),亦認定原告公司確為甲○○與乙○○共同創立之公司,且甲○○為實際負責人,就公司與個人或乙○○經手之相關帳戶往來,應可隨時查核,並非未能即時發現。則就原告主張本件3筆款項,數額甚鉅,果為乙○○私自轉帳 予楊○○○而未經甲○○同意或許可,甲○○當時既未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業經甲○○同意而為之,則本件三筆款項應認確屬公司往來周轉之用甚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又依附表一至三所示,鄧○○○與原告公司或甲○○之帳戶間,互有款項進出往來,益證乙○○上開抗辯為真;是鄧○○○受領系爭三筆款項雖係由乙○○所為,然足證明乙○○係為處理公司事務,基於調度款項目的而為轉帳,甲○○亦知之甚明,鄧○○○受領給付為有目的,不合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至原告另以證人潘○○之證詞(第198頁)主張原告公司與楊○○○等人並無業務往 來,惟證人潘○○自陳僅擔任會計助理且僅在原告公司2、3年(卷第200頁筆錄),亦難僅以證詞即認定鄧○○○受領系 爭三筆款項構成不當得利。 五、原告請求被告5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楊○○○遺產範圍內,連帶分別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鄧○○○受領系爭三筆款項係基於與原告公司間資金調度往來之目的,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鄧○○○本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等人為鄧○○○繼承人,應於繼承鄧○○○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義務,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得向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5人為楊○○○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於繼承楊○○○遺產範圍內,連帶分別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嚮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呂○○(卷第184頁),因其已於另案偵查中到庭為 證,認無重複傳訊必要;原告另聲請調103年偵續一字第6號全卷,惟依原告所提該案起訴書之記載,均與本件系爭三筆款項無關(卷第185頁),認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怡萱 ┌─────────────────────────────────────────────┐ │附表一:楊○○○匯款至原告公司(卷第103頁) │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 受款銀行 │金額 │ 備 註 │ ├──┼──────┼─────────┼──────────┼──────┼───────┤ │ 1 │93年2 月27日│楊○○○○○○○分│甲○○○○○○分行 │ 95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2 │93年3 月30日│楊○○○○○○○分│甲○○○○○○分行 │ 8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3 │93年4月6日 │楊○○○○○○○分│優普洛公司00○○分 │ 8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4 │93年7月5日 │楊○○○○○○○分│甲○○○○○○分行 │ 25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5 │94年2 月25日│楊○○○○○○○分│優普洛公司00○0分行 │ 2,0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6 │94年3月1日 │楊○○○○○○○分│優普洛公司○○00分 │ 2,0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7 │94年8月29日 │楊○○○○○○○分│乙○○○○○○分行 │ 2,4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8 │94年11月4日 │楊○○○○○○○分│優普洛公司○○○○分│ 2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9 │95年4月7日 │楊○○○○○○○分│乙○○○○○○分行 │ 6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0 │95年6 月13日│楊○○○○○○○分│ │ 88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1 │95年5 月30日│永鴻公司○○○○分│優普洛公司○○○○分│ 1,900,000元│ │ │ │ │行0000000帳戶 │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12 │96年6 月23日│楊○○○○○○○分│優普洛公司○○○○分│ 99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3 │97年2 月14日│楊○○○○○○○分│優普洛公司○○○○分│ 1,177,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4 │97年5 月21日│楊○○○○○○○分│優普洛公司○○○○分│ 5,0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合計│ │ │ │19,940,000元│ │ └──┴──────┴─────────┴──────────┴──────┴───────┘ ┌───────────────────────────────────────────────┐ │附表二:原告公司轉至楊○○○帳戶(卷第105頁) │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 受款銀行 │金額 │ 備 註 │ ├──┼──────┼───────────┼──────────┼──────┼───────┤ │ 1 │94年2 月25日│優普洛公司○○○○分行│楊○○○○○○○分行│ 2,000,000元│ │ │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號 │ │ │ ├──┼──────┼───────────┼──────────┼──────┼───────┤ │ 2 │94年2 月26日│優普洛公司○○○○分行│同上 │ 2,000,000元│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3 │94年3月3日 │優普洛公司○○○○分行│同上 │ 170,000元│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4 │96年5 月25日│優普洛公司○○○○分行│楊○○○○○○○分行│ 927,000元│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5 │95年5 月25日│同上 │同上 │ 2,640,000元│ │ │ │ │ │ │ │ │ ├──┼──────┼───────────┼──────────┼──────┼───────┤ │ 6 │96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 16,000元│ │ │ │ │ │ │ │ │ ├──┼──────┼───────────┼──────────┼──────┼───────┤ │ 7 │96年5 月22日│同上 │同上 │ 2,050,000元│ │ │ │ │ │ │ │ │ ├──┼──────┼───────────┼──────────┼──────┼───────┤ │ 8 │96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 2,640,000元│ │ │ │ │ │ │ │ │ ├──┼──────┼───────────┼──────────┼──────┼───────┤ │ 9 │96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 927,000元│ │ │ │ │ │ │ │ │ ├──┼──────┼───────────┼──────────┼──────┼───────┤ │ 10 │96年10月12日│優普洛公司○○○○分 │同上 │ 2,020,040元│ │ │ │ │行00000000000帳戶 │ │ │ │ ├──┼──────┼───────────┼──────────┼──────┼───────┤ │ 11 │97年2月4日 │同上 │同上 │ 35,030元│ │ │ │ │ │ │ │ │ ├──┼──────┼───────────┼──────────┼──────┼───────┤ │ 12 │98年4 月13日│優普洛公司○○○○分行│同上 │ 2,00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13 │98年4 月13日│同上 │同上 │ 1,000,000元│ │ │ │ │ │ │ │ │ ├──┼──────┼───────────┼──────────┼──────┼───────┤ │合計│ │ │ │18,425,070元│ │ └──┴──────┴───────────┴──────────┴──────┴───────┘ ┌─────────────────────────────────────────────┐ │附表三:永鴻公司匯款至楊○○○帳戶(卷第106頁) │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 受款銀行 │金額 │ 備 註 │ ├──┼──────┼─────────┼──────────┼──────┼───────┤ │ 1 │95年5 月21日│永鴻公司○○○○分│楊○○○○○○○○分│ 3,5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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