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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高瑞聰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光祥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景裕謝雅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柯光祥 被   告 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景裕 代 理 人 被   告 謝雅淳 謝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陳景裕、謝雅淳及謝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40,000元整,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並同意利率隨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機動調整(目前3.206%),另約定延遲履約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立有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交付與原告收執。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僅償還部份本金60,000元及至104年10月21日之利 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均未償還,又被告新林公司積欠之債務其中已有部分經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4款約定,原告之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於合法通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票、授信約定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而對原告之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違 約 金 │ │ │臺幣) │ │ │ │ ├──┼──────┼──────┼────┼───────────────┤ │ │1,1980,000元│自民國104年 │年息3.20│自民國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1 │ │10月21日起至│6%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清償日止 │ │利率之10%,逾期6個月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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