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 上訴人
- 梁美芳
- 即被告
- 張誼正
- 即被告
- 張誼文
- 即被告
- 張誼凡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梅家樹
- 訴訟代理人
- 蔚中傑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其遷讓高雄市○○區○○○村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I 、J 、K 所示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其於106 年1 月24日、107 年2 月7 日具狀撤回部分上訴後,變更為僅就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變更如下:
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僅就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則應就此部分核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梁美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之附圖編號I 、J 、K 部分土地(以下將系爭房屋、附圖編號I 、J 、K 部分土地合稱上開房地),並附帶請求梁美芳給付占有上開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另就上訴人張誼正、張誼凡、張誼文(下稱張誼正等3 人)之被繼承人張尚禮生前與梁美芳共同占有上開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附帶請求張誼正等3 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第一審判決梁美芳應給付占有上開房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9,766 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851 元;張誼正等3 人應於繼承張尚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9,765 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後,對於第一審判決命返還上開房地部分既未上訴,則其就該判決所命給付占有上開房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亦聲明上訴,乃僅就附帶請求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列入上訴利益之計算。查第一審判決梁美芳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79,766 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51 元;張誼正等3 人繼承張尚禮之不當得利債務金額則為279,765 元及遲延利息。又梁美芳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係按月給付,屬因定期收益涉訟,但梁美芳已於106年1 月27日將上開房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一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茲以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3,681 元(每月不當得利8,851 元×16個月又7日(104 年9 月21日至106 年1 月27日為止)=143,681 元)。遲延利息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梁美芳就不當得利附帶請求單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423,447 元(279,766 元+ 143,681 元=423,447 元),張誼正等3 人就不當得利附帶請求單獨上訴之上訴利益則為279,765 元,上訴人4 人之上訴利益合計703,212元(423,447 元+279,765元=703,212 元)。
㈢承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乃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利益703,2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945 元,尚應補繳4,62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2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