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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3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36號

聲請人
合誠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阿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42 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42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刊
    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新生報1 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7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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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泰義工業股份│合誠實業社│聯邦商業銀│020300009188│106,578元       │104年3月31日  │UH2683927   │      │
│    │有限公司    │          │行九如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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