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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4號

聲請人
川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3 年7 月18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8
    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103 年
    度司催字第68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
    於103 年9 月3 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 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1 紙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104 年1 月20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
│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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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川興合板股份│空白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   │17,251元        │103年9月14日  │FB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蕭 │          │行三民分行│            │                │              │            │      │
│    │宇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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