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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51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10號

聲請人
李澤民
代理人
李瑜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36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36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刊
    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時報1 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8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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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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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全嘉興商行  │李澤民    │聯邦商業銀│076-30-00135│14,820元        │104年2月27日  │3005498     │      │
│    │林鶴鴻      │          │行五甲分行│5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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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鶴進商行 林 │李澤民    │聯邦商業銀│076-30-00143│15,390元        │104年2月27日  │3005369     │      │
│    │鶴鳴        │          │行五甲分行│3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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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旺來發有限公│李澤民    │台灣銀行苓│051756      │11,360元        │104年2月15日  │AJ2798817   │      │
│    │司          │          │雅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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