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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59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92號

聲請人
進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純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6月2日之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4年
    5月27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4年6月2日將之刊
    登於中華日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
    度司催字第37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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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001 │進鉌有限公司│空白      │永豐商業銀│004-031-0005│32,000元        │104年5月10日  │AF9547266   │發票人部分蓋有│
│    │            │          │行高雄分行│0839        │                │              │            │法定代理人許惠│
│    │            │          │          │            │                │              │            │娟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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