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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59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95號

聲請人
六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國
訴訟代理人
許珍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不慎
    遺失,已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13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
    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無效等
    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
    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4年3月25日太平洋日報,經
    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查
    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算
    4個月內(最末日為104年7月13日),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於104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也未
    逾3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故准
    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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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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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六祿企業有限│榮灃滾輪機│彰化銀行鹽│0000-00-0000│88,204元        │104年2月18日  │JN0000000   │      │
│    │公司 陳安國 │械有限公司│埕分行    │54-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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