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大漢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聰杰
- 代理人
- 葉淯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於民國104年5 月7 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0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6 月17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0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4 年6 月17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4 年11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催字第405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001 │張書綸│大漢生│彰化商│000000000 │1,313元 │104 年4月15日 │LN0000000 │ │ │ │ │活科技│業銀行│ │ │ │ │ │ │ │ │有限公│高雄分│ │ │ │ │ │ │ │ │司 │行 │ │ │ │ │ │ ├──┼───┼───┼───┼─────┼─────────┼───────┼─────┼──┤ │002 │張書綸│大漢生│彰化商│000000000 │3,480元 │104 年3月15日 │LN0000000 │ │ │ │ │活科技│業銀行│ │ │ │ │ │ │ │ │有限公│高雄分│ │ │ │ │ │ │ │ │司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