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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7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74號

聲請人
大漢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杰
代理人
葉淯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於民國104年5 月7 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0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6 月17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0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4 年6 月17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4 年11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催字第405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001 │張書綸│大漢生│彰化商│000000000 │1,313元           │104 年4月15日 │LN0000000 │    │
│    │      │活科技│業銀行│          │                  │              │          │    │
│    │      │有限公│高雄分│          │                  │              │          │    │
│    │      │司    │行    │          │                  │              │          │    │  
├──┼───┼───┼───┼─────┼─────────┼───────┼─────┼──┤  
│002 │張書綸│大漢生│彰化商│000000000 │3,480元           │104 年3月15日 │LN0000000 │    │
│    │      │活科技│業銀行│          │                  │              │          │    │
│    │      │有限公│高雄分│          │                  │              │          │    │
│    │      │司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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