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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8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87號

聲請人
信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伸
代理人
蘇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63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
    催字第 3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已於民國104
    年7月25日刊登於臺灣導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報紙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閱屬實。則本
    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4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為
    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信盛工業有限│育和模具有│臺灣新光商│000000000000│3,780元         │104年1月30日  │BZ0000000   │      │
│    │公司 林俞伸 │限公司    │業銀行岡山│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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