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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7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5號

聲請人
香港商富朗包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民
訴訟代理人
方秋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不慎
    遺失,已依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685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
    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無效
    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
    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3 年9 月4 日民時新聞報,
    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 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
    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
    算4 個月內(最末日為104 年1 月4 日),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104 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也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
    ,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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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一鐵企業有限│香港商富朗│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69,025元        │103年9月7日   │BS0000000   │      │
│    │公司  許○○│包裝有限公│業銀行岡山│            │                │              │            │      │
│    │            │司台灣分公│分行      │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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