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兼法定代理 陳菊 人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兼法定代理 何恳功 人 相 對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文祥 人 相 對 人 戴恳川 相 對 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育仁 人 相 對 人 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春葉 人 相 對 人 蘇進威 相 對 人 蘇清煌 相 對 人 邱俊智 相 對 人 胡文敘 相 對 人 翔奕皮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有 人 相 對 人 鑫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容合 人 相 對 人 鈴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玲娟 人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兼法定代理 潘孟安 人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兼法定代理 薛瑞元 人 相 對 人 郭烈成 相 對 人 施閔毓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兼法定代理 李進勇 人 相 對 人 雲林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昭軍 相 對 人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益銘 人 相 對 人 黃惠光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兼法定代理 魏明谷 人 相 對 人 彰化縣衛生局 兼法定代理 葉彥伯 人 相 對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茂嘉 人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兼法定代理 蔣丙煌 人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兼法定代理 姜郁美 人 相 對 人 魏應充 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104 年5 月1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1103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1 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103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逾期異議,該裁定已於104 年5 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5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督促程序是保障弱勢被害人或債權人可節省資源之程序,司法事務官應再延長異議人之異議期限為20日之法定異議期限,且不需寫具體理由等語,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應予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聲請狀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原審於104 年3 月3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年4 月7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於原審卷內可稽,然異議人僅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泛稱相對人混以劣質食材侵害健康,業經檢警查證,公部媒體云云,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經原審於104 年4 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4 年4 月23日送達正本與異議人,惟異議人遲至104 年5 月6 日始提出異議,則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已逾10日之法定期限,依法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