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70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林寶德 相 對 人 林武榮 相 對 人 林煥松 相 對 人 林寶樹 相 對 人 劉雅萍 相 對 人 吳慶福 相 對 人 林吳玉即珍味小吃 相 對 人 津典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涂泰安 人 相 對 人 涂泰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04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本案起訴時訴訟標的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故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35488元,該裁判費依法即應列入訴訟費用,與地政測量規費、證人旅費合併計算,依本案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按附表比例負擔,惟本院逕依本案第一審判決結果之面積計算裁判費,且本案第一審並未判決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原審裁定逕予認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顯有逾越權限之嫌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本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相對人林寶德、林武榮、林煥松、林寶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煥松及林武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寶德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寶樹負擔。相對人林寶樹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寶樹負擔,合先敘明。四、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減縮後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林煥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共計229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林武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共計22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聲請人。㈢ 相對人林寶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共計2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聲請人。㈣相對人林寶樹應將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段819、○○○、820-1、○○○、823-8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共計290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予聲請人。㈤相對人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各應給付原告221,340元、220,380元、241,640元、 196,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當月各給付聲請人11,067 元、11,019元、12,082元、14,015元。㈥相對人林吳玉即珍味小吃應自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騰空遷出。㈧相對人劉雅萍應自第二項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騰空遷出。 ㈨相對人津典美食有限公司、涂泰安及吳慶福應自第四項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遷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㈡第53頁)其中訴之聲明第5項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892,000元【計算式:(229㎡+228㎡+250㎡+290㎡ )×上開土地起訴時即99年公告土地現值36,000元/㎡ =35,89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920元,聲請人預納335,488元,因聲請人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 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待本案第一審判決,則聲請人 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7,568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 :335,488-327,920=7,568】,不列入計算;又聲請人 預納地政規費40,000元、1,600元及證人旅費578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㈠第180頁、第181頁),是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70,098元【計算式:327,920+40, 000+1,600+578=370,098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主文計 算如附表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即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雯琪 附 表: ┌──────────────────────────────────────┐ │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70,098元 │ ├──┬───────────┬─────────┬─────────────┤ │ │相對人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 │ │用之比例 │元以下五捨五點一入﹚ │ │ │ ├────┬────┤ │ │ │ │小數點 │百分比 │ │ ├──┼───────────┼────┼────┼─────────────┤ │一 │林煥松 │0.22 │22/100 │81,422元﹙370,098 元×22/1│ │ │ │ │ │00=81,422 元) │ ├──┼───────────┼────┼────┼─────────────┤ │二 │林武榮 │0.22 │22/100 │81,422元(370,098 元×22/1│ │ │ │ │ │00=81,422 元) │ ├──┼───────────┼────┼────┼─────────────┤ │三 │林寶德 │0.25 │25/100 │92,524元(370,098 元×25/1│ │ │ │ │ │00 =92,524元) │ ├──┼───────────┼────┼────┼─────────────┤ │四 │林寶樹 │0.28 │28/100 │103,627 元(370,098元 ×28│ │ │ │ │ │/100=103,627元) │ ├──┼───────────┼────┼────┼─────────────┤ │五 │林吳玉即珍味小吃 │0.01 │ 1/100 │370,098 元(370,098元 ×1/│ │ │ │ │ │100=3,701元 ) │ ├──┼───────────┼────┼────┼─────────────┤ │六 │劉雅萍 │0.01 │ 1/100 │370,098 元(370,098元 ×1/│ │ │ │ │ │100=3,701元 ) │ ├──┼───────────┼────┼────┼─────────────┤ │七 │津典美食有限公司、涂泰│0.01 │ 1/100 │370,098 元(370,098元 ×1/│ │ │安、吳慶福 │ │ │100=3,70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