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郭慧珊
- 被告高雄市政府、陳菊、高雄衛生局、何恳功、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文祥、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茂嘉、魏應充、衛生福利部、蔣丙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相 對 人 陳菊 相 對 人 高雄衛生局 相 對 人 何恳功 相 對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葉文祥 相 對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茂嘉 相 對 人 魏應充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相 對 人 蔣丙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35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4356號民事裁定,於104 年3 月3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356號民事卷)。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4 年3 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3 款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是債權人雖毋庸負實質舉證責任,仍應提出與請求事項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維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2 月9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陳明請求給付之依據及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04 年2 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104 年2 月12日具狀,惟陳明原因事實:(我的尊親慈父)(榮翁)先遭(黑心油食)毒害(肇腸癌). (侵權起始原因)始可能給(劉耀津)(疑謀財)趁機(腸癌開刀禍)快速滅口, 奪佔家財5 千萬. (小林村)(復興航空)(三多凱旋氣爆路坑)死4 百多人:民眾應能禪悟. 絕不應由(頂新)(魏應充1 人做代罪羔羊)背負臺灣民眾健康命案的十字架. (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連帶職責(檢查監督食品質量安全)(民眾身心健康)(魏董座)忙遺漏(黑新油)仍羈押參個月(官府主管)理當連帶民事救濟. 再則(頂新董事長)(魏應充)事業忙(黑新油財務只占0.3 )對比(高雄氣爆案)高雄市政府(數多年)收取(黑輸油管費)(高雄氣爆黑油稅費為高雄市府主財務)高雄市政府下有眾多(工務)(檢警消)(顧問)供(市長)(陳菊)差遣分勞安全防務. 高雄市政府(首長)(陳菊)卻能完全免負任何刑事責任. 全由廠商負全部刑事責任. 檢察官可以主觀職權保障(高雄市長1 人:免刑責)但民事法理(應連帶過失責任). 對比:(黑心食品廠商)(官府主管)(黑心食品)侵權所得:不法兆億. (謝依涵麻醉侵權命案):不法利益:僅30萬:(士林地院)判令:(加害人)死刑,並賠償999 萬(富翁損失30萬的30倍)參閱:案例:(總統)刑告(蔻蔻美女姊)只謗(頂新)獻(億元)就應賠償1 千萬云云,然未就相對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具體敘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後異議人雖再於異議狀中再補充敘明事實理由(政府)(主管)怠職務‧縱(工廠)(公司)生產(劣質食品)吃進肚腸. (工廠)(公司)生產銷售(劣質食品)侵害(蔡世榮父親得肝腸癌死亡)等語,惟自前開補正書狀中,仍無由得知本件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何,亦無任何與請求事項相符之書證可供審酌,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是否為真實,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同法第27條規定;是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管轄權之有無,以債權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則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認為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係同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查,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茂嘉、魏應充、衛生福利部、蔣丙煌分別設立及設籍於彰化縣及台北市,此有登記資料及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356號卷內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異議人以本件相對人多人均居住於高雄地區云云並無依據,自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部分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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