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 聲請人
- 李孟潔
- 聲請人
- 陳美芬
- 聲請人
- 章聞奇
- 相對人
- 瑞研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一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美芬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給付勞方章聞奇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拾肆元、給付勞方李孟潔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薪資爭議,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在經濟部加工出口處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聲請人陳美芬、章聞奇、李孟潔各新臺幣(下同)81,223元、193,034 元、85,771元,並約定按月於每月5 日分期給付,於104 年1 至3 月按月給付聲請人各10,000元,同年4 至6 月按月各給付12,000元,同年7 月給付聲請人各15,000元,同年8 月付清所餘款項,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視為到期。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103 年12月24日經加四勞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3 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 份在卷為憑,且核該調解會議紀錄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