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9號聲 請 人 莊美珍 相 對 人 余淑女即安安清潔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薪水新台幣190,000 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爭議,經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11期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9萬元,第1 期於104 年7 月15日給付1 萬元,第2 期8 月15日給付1 萬元,第3 期9 月15日給付1 萬元,第4 期至第11期,於104 年10月15日起各給付2 萬元,到105年5月15日最後一期付清,惟屆期經聲請人請求而不履行,為此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5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內容成立調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