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1號聲 請 人 阮丹 相 對 人 余淑女即安安清潔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方案所載:「(1)A、....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分四期給付阮丹(即聲請人),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第二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第三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第四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為相對人余淑女即安安清潔行之勞工,相對人積欠伊工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因而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分4期給付,分別於104年6月30日、 同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各給付25,000元,但相對 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