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2號聲 請 人 張馨陽 相 對 人 許延平即雙安清潔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給付本案合計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分二次給付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以上給付請資方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之內容,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50,500元,並應分別於104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25,000元、25,500元,惟相對人僅於104 年9 月30日前給付25,500元,迄今尚積欠25,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該調解記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分期款之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