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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何佩陵

  • 當事人
    鄭文瑞林峯良即佑康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鄭文瑞 相 對 人 林峯良即佑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系爭勞工局)進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迄未給付分文,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未經調解成立者,即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不待言。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勞工局103 年11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惟該次調解會議作成之調解方案,經系爭勞工局於103 年11月10日以高市○○○○○0000000000號書函,請資方考量簽署,於同年月20日前擲回該局辦理,然迄至103 年11月25日該局發函日止,尚未收到資方簽署擲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0條規定,該案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局104 年1 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 、8 頁),足認聲請人主張之本件勞資爭議並未經調解成立,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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