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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宏欽張嘉芳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艾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鑄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上訴人
丁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勞小字第5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僅於上訴狀內為提起上訴之意旨外,關於上訴理由則記載容後補陳,嗣於104 年8 月27日雖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惟關於上訴理由仍記載另狀補呈,並未附具其他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顯有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法規、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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