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許嘉旭 林昆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龍天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豐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提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參元至原告許嘉旭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昆琪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提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元至原告林昆琪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由原告許嘉旭、林昆琪各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嘉旭以新臺幣柒萬元,第二項於原告林昆琪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肆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分別為原告許嘉旭、林昆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許嘉旭、林昆琪起訴時,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旭新臺幣(下同)735,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5,926 元至原告許嘉旭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昆琪739,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46,766 元至原告林昆琪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民事準備㈢狀請求縮減金額,訴之聲明就第㈠至㈣項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旭517,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9,004 元至原告許嘉旭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昆琪717,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62,546 元至原告林昆琪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後,就原告林昆琪撤回就勞工保險保險費溢扣款7,035 元之請求,訴之聲明第㈢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昆琪710,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 頁);嗣後重行擴張第㈢項之金額為711,282 元,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昆琪711,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 頁)。上述原告許嘉旭、林昆琪就訴之聲明所為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例外要件相符,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嘉旭、林昆琪分別自98年9 月、99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司機駕駛工作。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給予法定特休假,亦未按照原告每月薪資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違反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於 104 年3 月間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基上,依勞基法第37、38、39條規定,自原告任職日至契約終止為止,被告尚有短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應提撥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又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旭517,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9,004 元至原告許嘉旭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昆琪711,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62,546 元至原告林昆琪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如附表所示特休假、加班費、喪假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等項目,同意分別補足如附表「被告同意」欄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原告均是自願離職,且原告許嘉旭於104 年3 月間離職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遲至同年6 月1 日方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解,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許嘉旭、林昆琪分別自98年9 月、99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司機駕駛工作。 ㈡原告就特休假薪資、加班費、喪假薪資及提撥退休金之金額,兩造同意依被告核算之金額計算,被告並同意給付。 ㈢原告就資遣費部分之請求如有給付之必要,原告許嘉旭、林昆琪之平均月薪分別以31,793元、39,810元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 五、本件之判斷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旭、林昆琪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應提撥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⒈就加班費部分,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文。 ⒉就特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8條、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就喪假,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3條定有明文。 ⒋就退休金提撥,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⒌基上,原告許嘉旭、林昆琪請求被告給付於任職期間依法應給之加班費、特休假、喪假薪資及每月提撥至少每月薪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即有理由。而就上開項目,被告業已同意給付如附表「被告同意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經原告同意以該金額核算,兩造就此不再予以爭執而已有協議,即應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旭、林昆琪資遣費 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有關原告究屬自願離職,抑或係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雇主身分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保局專戶,亦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8條規定給與加班費、特休假等情事,顯已構成上開「違法勞工法令,至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要件,當無疑義。而依原告許嘉旭所述:就加班費的部分,我的認知是以1.33、1.66倍計算,之前在別家公司就是這樣算;實際休假是做六休一,跟我認知的休假方式不符,也知道有特休假可休,有問主管楊○○,他說公司就是這樣放,沒有隔週休,也沒有特休假。因為被告公司薪資亂算,勞退也從我薪水扣,所以我就在104 年3 月8 日以口頭跟楊○○說我不做了,也有跟會計人員講但沒有講到離職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41 、109 頁背面)。另依林昆琪所陳:我因為在被告公司裡面的工作沒有默契加上自己本身私事而無法繼續這份工作,我是在104 年2 月14日跟會計人員乙○○說有一些事要暫時離職,如果沒有回來就不會回來。離職後約一個月,才知道勞退提撥的部分有問題,休假部分則是我跟律師溝通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9 、109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會計人員乙○○證稱:我是被告會計及人事行政主管,員工到職及離職都是由我處理,依法規要給特休假,但是司機沒有請。原告許嘉旭、林昆琪每個月可休4 天,如有額外請假,喪假以請假者的底薪計算日薪,再以實際請假天數扣除日薪。加班費固定以每小時110 元計算,沒有再用個人月薪去核算。許嘉旭沒有來跟我說離職的事,是有聽到外面的司機說許嘉旭有找到新工作才離職,就突然不來了,我有去問過楊○○,但說許嘉旭沒有說。林昆琪則是在104 年2 月底跟我說有私人事情要處理,所以想請假,我問要請多久,他說不然就先離職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7 頁)。依林昆琪所述及乙○○證述,林昆琪確於102 年2 月間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至就許嘉旭部分,對於許嘉旭究有無向乙○○表示欲離職之意,兩人所述雖有相左,乙○○並證稱楊○○亦告知許嘉旭未向其表示欲離職,惟乙○○既有聽聞他人談及許嘉旭欲離職之訊息,堪認許嘉旭應有對外表示欲離職之情事,又乙○○僅係轉述楊○○之說詞,尚難憑以遽認許嘉旭確未向楊○○表示離職之意,衡以楊○○既為原告許嘉旭之主管,許嘉旭向其告知欲離職之意,尚合情理,堪認原告許嘉旭應亦已於104 年3 月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此,原告許嘉旭、林昆琪於表示終止契約時,雖未具體告知具體理由,仍無礙其終止權之行使。此外,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本件被告於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有違法未給付加班費、提撥足額退休金及給予特休假之情事,堪認原告許嘉旭、林昆琪表示終止契約時,被告仍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存在發生,均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已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基上,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自願離職,且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即不足採。 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基此,原告許嘉旭、林昆琪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契約,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以原告許嘉旭、林昆琪之平均薪資分別為31,793元、39,810元計算,原告許嘉旭、林昆琪自任職之日至終止契約為止,年資皆已逾5 年,而依原告主張均僅以年資5 年計算資遣費,故其等可請求之金額分別計79,483元、99,525元(計算式:31,793元X5X0 .5 ≒79,483元;39,810元X5X0 .5=99,525元,元以下四捨伍入),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許嘉旭請求被告給付159,072 元(加班費27,188元、特休假薪資50,832元、喪假x1 ,569 元、資遣費7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提撥59,013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原告林昆琪請求被告給付380,807 元(加班費236,164 元、特休假薪資45,118元、資遣費99,525元),及自104 年8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提撥 86,040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未逾50萬元,惟各原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本院即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項目 │原告許嘉旭 │原告林昆琪 │被告同意給付金額 │備註 │ │ │ │ │ ├─────┬─────┤ │ │ │ │ │ │許嘉旭 │林昆琪 │ │ ├──┼─────┼──────┼───────┼─────┼─────┼────┤ │ 1 │加班費 │350,109元 │562,499元 │27,188元 │236,164元 │ │ ├──┼─────┼──────┼───────┼─────┼─────┼────┤ │ 2 │特休假薪資│56,784元 │45,118元 │50,832元 │45,118元 │ │ ├──┼─────┼──────┼───────┼─────┼─────┼────┤ │ 3 │資遣費薪資│109,461元 │103,665元 │ │ │ │ ├──┼─────┼──────┼───────┼─────┼─────┼────┤ │ 4 │喪假期間薪│1,569元 │無 │1,569元 │ │ │ │ │資 │ │ │ │ │ │ ├──┼─────┼──────┼───────┼─────┼─────┼────┤ │ 5 │勞工退休金│149,004元 │162,546元 │59,013元 │86,040元 │ │ │ │之提撥 │ │ │ │ │ │ ├──┼─────┼──────┼───────┼─────┼─────┼────┤ │ │ │ │ │ │ │編號1、2│ │合計│ │517,923元 │711,282元 │ │ │、3、4項│ │ │ │ │ │ │ │合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