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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告
宋友銘
原告
曾瑜雯
原告
謝文耀
原告
鍾佳樺
原告
翁瑞舜
原告
林坤暉
原告
龔福明
原告
沈靜葳
原告
林建廷
原告
余宛霖
原告
羅文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告
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原起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7 頁);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11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93至94頁),經核分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受僱日任職於被告,其平均薪資分別如附表「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詎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時,發現被告公司內機具設備均遭搬走,負責人下落不明,亦未如期給付原告1 月份薪資,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未付薪資,且被告於同年3 月9 日業經高雄市勞工局認定歇業,而原告於同年2月4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及未付薪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11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受僱日任職於被告,其平均薪資分別如附表「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詎其於104 年2 月2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時,發現被告公司內機具設備均遭搬走,負責人下落不明,亦未如期給付原告1 月份薪資,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未付薪資,且被告於同年3 月9日經高雄市勞工局認定已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103 年7 月至同年12月薪資總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3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為證(本院卷第8 至2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04年1月份之薪資甚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未付薪資」,及於104年2月4日以被告積欠前上個月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屬有據。

㈡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於104年2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均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均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且原告平均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資遺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11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就其104 年6 月26日民事起訴狀准為公示送達被告,而本件訴狀係本院依職權於104 年11月19日經公告於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牌示處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2 條但書規定,應自翌日即104 年11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66至67、95至96、100 至101 頁)即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惟各原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本院即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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