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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告
徐源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告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黃春木
被告
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被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法定代理人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羅進明
訴訟代理人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春木、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春木、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春木、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於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有一廠房新建工程,由被告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驥公司)承攬該廠房新建工程後,再轉包予被告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被告久松公司再將其中鋼筋部份轉包予被告黃春木施作,伊受雇於被告黃春木,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廠房新建工程2 樓進行鋼筋綁造作業時,因鋼筋斷裂從2樓跌落受傷,因左側肘關節永久性喪失機能及功能障礙,而無法工作,被告未作好設備之維護,及未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亦未有防護墜落之措施,致原告因鋼筋斷裂而跌落地面受有傷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7,69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4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1,600 元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3,125,984 元,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4,741,279 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提起第⑴項訴訟;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支出醫藥費用67,695元、醫療中15個月無法工作原領工資627,000 元、以每日工資1,900 元計算之90日殘廢補償171,000 元,請求給予第⑵項職業災害補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1,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695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2 頁起訴狀、本院㈠卷第144 頁民事聲明追加狀所載、第159 至160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就民事聲明追加狀關於補償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均無異議【見本院㈠卷第159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該部分追加之程序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久松公司抗辯:原告已與被告黃春木就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且該公司有作安全維護措施,亦有為安全教育宣導,無職業安全上之疏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春木、揚驥公司、中纖公司抗辯:被告黃春木雖有承包本件工程,然相關工人皆委由訴外人黃坤成僱請,原告為黃坤成僱用之工人,原告非受僱於被告黃春木;原告於國仁醫院治療及診斷之傷害,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否認未作好設備之維護,否認未作好防止有墜落及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否認在防護墜落措施方面有過失;原告與被告黃春木已達成和解,已不得請求補償、賠償;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其中103 年9 月29日之醫藥費單據,科別為「腸胃肝膽科」,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就103 年2 月11日、2 月13日、3 月25日及4 月10日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單據;就看護費部分,若原告有住院必要且應由被告負賠償義務時,則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就減少工資部分,因原告非各被告之雇用之勞工,無從知悉原告之日薪數額,且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即有上班工作,顯見原告並無工資減少之損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主張於法無據;原告非財產上所受損害非鉅。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中纖公司於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有一廠房新建工程,被告揚驥公司承攬該自動化系統控制設備廠房工程後,將其中之土建工程轉包予被告久松公司施作,被告久松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鋼筋部分,轉包予被告黃春木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03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工程進行鋼筋綁造作業時,自高處跌落(下稱系爭事故)。

㈢原告跌落後,於當日上午8 時24分,送健仁醫院急診就醫,住院至103 年9 月9 日,經診斷受有「左肘脫臼合併遠端肱股骨折;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9頁、104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

㈣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至國仁醫院接受橈骨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及外側副韌帶修補手術,至同年9 月23日出院,同年10月29日急診住院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同年9 月29日、30日、10月13日、27日、11月10日、19日、12月17日、19日、104 年1 月30日門診追蹤,104 年1 月13日、2 月11日門診治療,同年2 月2 日住院,2 月3 日接受拔除鋼板及筋膜切開放鬆,2 月10日出院,經該院診斷受有「⑴左橈骨骨頭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及肘關節脫位,⑵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⑶頭部撞挫傷」之傷害,醫師並囑言103 年9 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當時,因左側肘骨關節永久性喪失機能及功能障礙,無法出力,無法工作,醫師囑言宜休養1 年(並有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27至28頁、第31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在國仁醫院治療之傷害與施作系爭工程自高處跌落有無關連:兩造不爭執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在103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當日上午8 時24分,送健仁醫院急診就醫,住院至103 年9 月9 日,診斷受有「左肘脫臼合併遠端肱股骨折;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在時間緊接之103 年9 月11日至國仁醫院接受橈骨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及外側副韌帶修補手術,經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後,於104 年2 月2 日住院,2 月3 日接受拔除鋼板及筋膜切開放鬆,並診斷受有「⑴左橈骨骨頭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及肘關節脫位,⑵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⑶頭部撞挫傷」之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上開於國仁醫院進行治療時所受之傷害,與上開於健仁醫院就醫時所受之傷害,有相關而為同一疾病,此有國仁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77頁),被告黃春木、揚驥公司、中纖公司辯稱原告在國仁醫院接受治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見本院㈠卷第36頁答辯㈠狀),自無可採,其等聲請送其他醫院詢問(見本院卷第64頁、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亦屬無調查必要。

㈡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雇主是否被告黃春木: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雇主為被告黃春木之事實,已提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事故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1頁),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雖為被告黃春木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但辯稱其於該證明書包含「負責人」、「包工頭」、「雇主」之「證明人欄」並未勾選,是無法依上開證明書證明其為本件之雇主,原告雇主為黃坤成云云,惟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於103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黃春木即於同日簽署交付上開用以證明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之證明書,且於住院期間出借47,000元予原告以備急用,有後述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05頁),而出具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事故證明書以證明勞工所受傷害與工作有所關連,及給付慰問金或出借應急款項予勞工急用,均屬雇主在職業災害發生時常作之舉措,被告黃春木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出具上開證明書,且出借款項供急用,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春木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雇主,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似無不合。

⒉依證人即被告黃春木之弟黃春財證稱略以:原告是綽號木瓜者(即黃坤成)介紹到系爭工程工作,伊在系爭工程工地指揮工人工作,原告之工作為綁鋼筋,工資由被告黃春木支付,伊不知原告及木瓜之工資如何計算,亦不知原告係直接向被告黃春木領工資,或被告黃春木將原告工資交給木瓜,再由木瓜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62 至163 頁),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人伍明輝證稱略以:伊與黃坤成均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也有介紹工人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係黃坤成介紹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原告之工資雖是老闆經由黃坤成轉交,但伊與黃坤成之工資與原告均相同,每天1,900 元,並未因介紹工人而有其他利潤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66 至167 頁),證人即曾在系爭工程工地施作之工人黃信源證稱略以:伊曾在系爭工程工地施作幾天,知悉原告是黃坤成介紹至該工地工作,但不知原告、黃坤成每人日資多少錢,知悉黃坤成有領原告工資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72 頁),上開3 名證人均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所證有一定可信性,且上開3 人所證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伍明輝所證,其與黃坤成雖介紹工人至系爭工程工地施作,但所得工資與一般工人相同,未有額外利潤,則堪認其等僅係單純介紹工人參與工作,並非所介紹工人之雇主,亦未由被告黃春木轉包工程,且該所證與黃坤成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述相符,有光碟及原告提出而被告黃春木、揚驥公司、久松公司、中纖公司(下稱本件4 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光碟見本院㈠卷第22頁信封袋,譯文見本院㈠卷第155 至156 頁),參以證人黃春財既為工地負責人之弟,且為工地指揮者,竟稱不知工資數額,及原告工資是否經由黃坤成轉交,就此部分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黃春木之情,再參酌如上所述,被告黃春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出具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事故證明書、出借應急款項,及如後所述急於和解諸情,本院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雇主如其所主張為被告黃春木,被告黃春木所辯原告雇主為黃坤成,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補償、賠償已否達成和解:本件4 被告抗辯被告黃春木業已就系爭事故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提出其等所稱之和解書1 份為證,原告雖不爭執其於該和解書上簽名捺指印,但主張其簽名捺指印時,和解書上僅有第2 段償還所借款項之文字,並無第1 段「事後無責任問題」之文字,並主張其與被告黃春木未達成和解(見本院㈠卷第100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該和解書為直式,自右往左以手寫方式繕寫,第1 行「茲於:」後,往左共分4 段落,第1 段內容為「徐源昌均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在高市大社中纖汽電共生場工地,受傷骨折住院。於103 年9 月23日出院,一切平安,雙方願和解(誤為『和結』),事後無責任問題。」,第2 段為「住院期間徐源昌均向黃春木借支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整,等徐源昌領到保險金,三日內現金還黃春木本人。」,第3 段為當事人簽名蓋章欄,先由被告黃春木於「甲方:姓名:」欄下方簽名捺指印,隔行由原告於「乙方:姓名:」欄下簽名捺指印,第4 段為日期欄,繕寫「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此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05 頁)。

⒉以肉眼為形式之觀察,上開和解書第1 、2 段文字,其字形、用筆神韻均屬雷同,雖堪認為同一人以同一筆所繕寫,但第1 段共3 行多之文字,上、下方大致切齊,第2 段共2 行多之文字,上下方亦大致切齊,然第1 段與第2 段文字,上方約有將近1 個字之高低差,下方約有2 個字之高低差,即第1 段文字上方高於第2 段文字將近1 個字之高度,下方低於第2 段文字約2 個字之高度,此與一般自右往左書寫之文字,高低通常會對齊最右第1 行之繕寫情形不符,參酌第1、2 段文字本身之書寫,均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僅第1 、2段文字間有上開高度差,由此足見確有可能如原告所主張,其簽名時和解書僅有第2 段文字之記載,第1 段文字尚未書寫,因嗣後補寫第1 段文字時,第1 段開頭與第2 段文字間有3 行之距離,上、下方高度因未特別注意切齊所致,是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⒊依上開和解書註記簽署之103 年9 月23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9 月6 日,已有17日之時間,於該期間,原告非僅於健仁醫院住院3 日餘,且於國仁醫院接受橈骨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及外側副韌帶修補手術,並住院約2 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足見該時原告已知其傷勢非輕,且已作相當之治療,關於職業災害之補償與賠償和解事宜,焉有可能僅一面倒的規範勞工同意雇主無補償、賠償責任,另需於領得保險金時返還應急所借款項,而無說明勞工可獲如何之保障,或雇主願為如何補償、賠償之可能,是由上開被告黃春木所稱和解書之記載內容以觀,亦難認屬合理之和解契約文書。

⒋綜上,被告黃春木憑以辯稱已和解成立之上開和解書,既經原告主張其簽名捺指印時僅有第2 段文字,而無第1 段文字,且繕寫形式上有上開不合經驗法則之處,和解內容上亦屬不合理,則自難以該文書推認原告與被告黃春木間,就系爭事故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補償、賠償事宜,已簽署上開和解書而和解成立,此外,本件4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和解成立之證明,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兩造已和解成立,從而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補償、賠償,並未和解成立。

㈣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及雇主應否負補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含國仁醫院治療部分)屬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可請求補償支出之醫藥費用67,695元、工資補償627,000 元(每日1,900 元計,每月22日,期間15個月)、殘廢補償171,000 元,(見本院㈠卷第144 至145 頁民事聲明追加狀所載),惟為本件4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第3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所需給予之補償,固有規定,但對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規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即需因雇主可控制之勞動場所相關危害,所致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始得認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

⒉系爭事故係在雇主即被告黃春木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施作鋼筋綁造作業時發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屬雇主可控制之勞動場所相關危害所致之勞工傷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

⒊關於支出之醫藥費用: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支出67,695元醫藥費之主張,已提出醫藥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9 至16頁),被告黃春木、揚驥公司、中纖公司雖辯稱103 年9 月29日之醫藥費單據,科別為「腸胃肝膽科」,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就103 年2 月11日、2 月13日、3 月25日及4 月10日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單據,然103 年2 月11日、2 月13日、3 月25日及4 月10日之醫療費用單據,業經原告提出,且均屬骨科之費用,堪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關,有該單據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所辯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尚屬誤解,另原告提出之103 年9 月29日醫藥費單據,科別確實記載為「腸胃肝膽科」(見調解卷第11頁反面上方頁),而「腸胃肝膽科」之疾病自形式而言,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有關連,且原告也無法提出相關之說明(見本院㈡卷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認此部分240 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尚難認與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有關,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支出之醫藥費用,應認定為67,455元(67,695-240 =67,455)。

⒋關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應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⑴左橈骨骨頭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及肘關節脫位,⑵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⑶頭部撞挫傷」傷害,國仁醫院醫師於103 年9 月23日囑言,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當時,因左側肘骨關節永久性喪失機能及功能障礙,無法出力,無法工作,醫師囑言宜休養1 年,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仁醫院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7頁、第147 頁),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3 年9 月6 日起至醫師於104 年3 月13日診斷需休養1 年之105 年3 月13日止,應認均應醫療而無法工作,期間合計18個月又7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算入),則原告主張得請求15個月原領工資(見本院㈠卷第145 頁民事聲明追加狀所載),即無不合。至勞工保險局雖依審查特約醫師之判斷,認為傷病給付(不能工作)僅需給付至104 年4 月10日(見本院㈠卷第118 頁),但國仁醫院為實際為原告治療之醫療機構,且該醫院醫師就開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104 年3 月13日當時,原告尚需休養1 年,已充分說明其據以作上開判斷之理由,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及檢送之鑑定書所載,原告於105年5月25日至該院骨科接受鑑定,經檢視原告目前手肘彎曲80度(正常手肘彎曲140度),勞動能力減損約45%等語(㈡卷第44至45頁),足見原告至系爭事故發生後15個月之104年12月6日,仍有相當傷痛,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醫療而無法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國仁醫院之判斷為準。再者,被告黃春木、揚驥公司、中纖公司雖辯稱原告於104年2月2日,尚至「大發工業區華東路24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云云(見本院㈠卷第36頁反面答辯㈠狀所載),但原告主張因黃坤成去簽名即可領工錢,所以去工地喝飲料,沒有實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依證人黃春財證稱略以:大約在104年2月份,黃坤成有帶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但有無實際工作需問處理該工地之黃信源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64頁),證人伍明輝證稱略以:印象中104年6、7月,原告有到系爭工地工作,但是否黃坤成帶去伊不瞭解,有無實際工作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68至171頁),證人黃信源證稱略以:系爭工地由伊負責,在104年大約過年那個時段,黃坤成有帶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只作1天,因為原告受傷,所以分配比較輕鬆的工作讓原告作,至於原告是1肢手工作或2肢手工作,因為工人太多,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74至176頁),依上開證人所證,雖可認定原告確於104年春節前後曾至系爭工地上工1日,然原告於該年2月2日住院,2月3日接受拔除鋼板及筋膜切開放鬆,2月10日出院,經國仁醫院診斷受有「⑴左橈骨骨頭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及肘關節脫位,⑵左側尺骨冠狀突骨折,⑶頭部撞挫傷」之傷害,醫師並囑言103年9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上工時間應非被告所辯之該年2月2日,參酌證人黃信源所證原告上工時間在春節該時段,則雖可認定原告於104年2月2日住院前某日,曾至系爭工地上工,但以原告嗣後立即住院作上開手術之情,及證人黃信源因顧慮受傷而分派輕鬆工作之所證,堪認原告大致如其所主張,僅被邀至該工地作輕鬆工作以領工資補貼家用,並非實際上有從事原鋼筋綁造工作之能力,從而本院認尚無法以原告上開工作情形,逕認原告無上開國仁醫院所判斷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情,併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日工資為1,900 元,核與上開證人伍明輝所證相符,且與介紹人黃坤成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述亦屬相符,有上開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56 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其醫療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應以每月22日計算,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亦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其可獲之原領工資補償為以每日1,900 元計,每月22日,期間15個月之627,000元(1,900×22×15=627,000),尚無不合。

⒌關於殘廢補償數額:原告主張其經核定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第13等級失能給付,可獲90日平均工資之失能給付(見本院㈠卷第145 頁反面民事聲明追加狀所載),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載相符,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日工資為1,900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可獲殘廢補償171,000 元(1,900 ×90=171,000 ),亦無不合。

⒍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春木、揚驥公司、中纖公司辯稱該公司承攬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廠房新建工程之「中纖汽電共生二廠工程」,建置自動化系統控制設備廠房,因該公司非土木營造專業,故將土建工程部分轉包給久松公司(見本院卷㈡卷第26頁答辯㈡狀所載),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被告中纖公司所營事業僅及紙漿、新聞用紙、一般用紙及硬紙板之買賣及經銷、代理主品報價、議價、採購及投標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見調解卷第34頁變更登記表),確不含建廠所需之自動化系統、土木營造業務,且承攬系爭工程之被告揚驥公司,營業項目雖包含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儀表儀器安裝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產品設計類,但不包含土木營建類(見調解卷第39頁變更登記表),是該所辯尚堪信為真實。被告中纖公司所營業務既不包含系爭工程所需之自動化系統設備、土木營造專業,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無需負該規定之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係在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筋綁造作業時,自高處跌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該部分屬土木營造專業範疇,是原告揚驥公司雖將承攬之系爭工程土木營建部分轉包予被告久松公司施作,亦不合上開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同無需負該規定之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但鋼筋綁造作業既屬土木營造之範疇,且被告久松公司所營事業包含營造業(見調解卷第32頁變更登記表),該公司將上開鋼筋綁造工程轉包予被告黃春木施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久松公司即合於上開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依上開規定,自需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與雇主即被告黃春木連帶負補償責任。

⒎被告久松公司雖辯稱該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投保工地險,原告亦已申請保險公司理賠,獲賠付60,000元,但因該工地險每個人就同一事故僅得申請理賠1 次,原告要申請理賠時,該公司辦理人員即已告知僅可申請理賠1 次之規定,原告仍急於申請理賠,致無法獲得更多理賠,原告不否認上開已獲理賠之事實,且該理賠之事實亦有賠付支票1 張、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函及檢附之保險申請資料附卷可資參酌(見本院㈠卷第204 頁、㈡卷第37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後段規定,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被告久松公司雖非原告之直接雇主,但既需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可視為廣義之雇主,則該公司依保險法規定支付保險費,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勞工投保工地意外險,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保險公司對受傷勞工原告之理賠,依上開規定,被告久松公司自得主張就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予以抵充,但依被告久松公司所陳,何時申請理賠既與理賠金額有關,被告久松公司自應予以留意,但依本件出險通知單即理賠申請單所示,除被保險人原告具名申請外,被告久松公司亦在該申請單上蓋公司大、小章,有該申請單附卷可按(見本院㈡卷第38條),足見被告久松公司亦同意原告於該時申請保險理賠,則事後自不得以過早申請理賠,因而使賠付金額核定較少,而辯稱可為較高金額之抵充,故本件因保險理賠可抵充之金額,仍應認僅實際理賠之60,000元。再者,依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被告黃春木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該勞保投保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35頁證物袋),故原告所領之勞保給付,尚與本件補償金額無關,併予敘明。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可請求被告黃春木、久松公司連帶補償者為支出之醫藥費用67,455元、原領工資627,000 元、殘廢補償171,000 元,合計865,455 元,扣除被告久松公司支付保費經保險公司理賠可抵充之60,00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黃春木、久松公司連帶補償之金額為805,455 元。

㈤關於原告可否訴請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及金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在系爭工程工地高度超過2公尺之處所工作,因該處沒有圍欄、施工架、安全網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其在鋼筋斷裂情形下,自2 樓高處跌落受傷,且安全措施之告知、安全教育之指導、協助均有疏失,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4 、5 款、第14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281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被告黃春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久松公司、揚驥公司、中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27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負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㈠卷第81至85頁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載),本件4 被告則否認工作場所有安全措施或安全教育宣導上之疏失,經查:

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就發生系爭事故之土建工程部分,被告中纖公司、揚驥公司均非以其所營事業招人承攬(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㈣之⒍),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原事業單位」,原告以被告中纖公司、揚驥公司為原事業單位,主張被告中纖公司、揚驥公司應連帶負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誤解。

⒉本件依原告所陳,其去系爭工程工地4 天,並沒有看到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繫帶安全帶,又依證人即負責被告久松公司系爭工程勞工職業安全維護之鄭智隆證稱略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受傷時,工地有鷹架,鷹架上有交叉之護欄,規定工人進工地就要戴安全帽,沒有安全帽者工地會提供,工作有危險性要繫帶安全帶,就此安全規定也有作宣導,會交代工頭黃春財,有危險的工作會特別交代,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雖有在工地,但不在事故發生現場,伊雖有馬上過去察看,因為忙著緊急送醫,沒有注意原告身上有無防護設施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95 至頁),核與證人黃春財證稱略以:有叫工人要使用安全帶,也有準備安全帶,有告訴工人放在哪裡,系爭事故發生時沒有注意原告有無使用安全帶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63 至164 頁),證人伍明輝證稱略以:工地有提供安全帶,作有危險的工作就要使用,黃春財有發安全帶給工人,用完放在同一地方,有需要再去拿,黃春財也有叫大家綁安全帶,原告受傷時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68 至170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鄭智隆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復已離職,所證並無獨厚被告久松公司之必要,所證尚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工地安全措施不足或安全教育宣導不足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參照上開各情,認系爭工程已有鷹架(含護欄)、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且有適當之安全教育宣導,如原告遵照規定配戴安全護具,應無在工作中自高處跌落之可能,是認本件雇主並無違反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雇主即被告黃春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其主張將系爭工程鋼筋綁造部分分包予被告黃春木施作之被告久松公司,應與被告黃春木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⑴訴請本件4 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聲明⑵訴請本件4 被告連帶為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就被告黃春木、久松公司,於805,455 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狀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105 年1 月28日(見本院㈠卷第149 至150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黃春木、久松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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