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顏珮珊
- 原告侯傖韋
- 被告東甫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侯傖韋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東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昭雄 被 告 黃掙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東甫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東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甫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東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甫 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雄勞調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東 甫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743,642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東甫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743,642元,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743,642元,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前三項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五)東甫公司應給付原告51,12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技術員身分應徵並受僱於東甫公司,業務範圍為科技廠內配線配管,月薪38,340元,換算日薪1,278 元,並不熟悉太陽能板架設業務。詎東甫公司之負責人甲○○,竟於102年7月1日命原告至雲林四湖國小進行禮堂屋頂 架設太陽能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由東甫公司僱用之丙○○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工作。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位處頂樓,施工地點緊鄰採光罩,採光罩為易碎且可能自其上掉落之險地,工作區域與致命危險之採光罩重疊,甲○○、丙○○應能預見原告於該處工作時,可能因踩踏其上或不慎從旁跌落,而有自採光罩上跌落致死或受重傷之可能,卻疏未於採光罩四週事先設置封鎖線或防護網、護欄,有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81條規定作為 義務之過失,致使原告踩踏其上施工,採光罩因而碎裂,原告自3樓高之屋頂直接墜落並撞擊地面(下稱系爭事故), 因此受有胸部外傷併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當日經送醫院急診,接受胸管引流及顱內壓監測手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嗣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評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被告雖曾於原告到職時發給安全帽、安全帶等供原告自行保管,然屬敷衍了事,甲○○、丙○○未依職安規則第281條規 定,督促原告確實使用該等必要防護具,上述施工地點現場亦無任何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安全設施,顯有過失。且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係採 雇主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東甫公司若主張其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43,642元:(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1%,系爭事故發生2年後原告年齡為34歲,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31年勞動期間,以原告月薪38,340元,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3,474,880元【計算式:38,340元×12月×1 8.4214(31年霍夫曼係數)×4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3,474,880元】。(二)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有2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計920,160元(計算式:38,340元×24月=920,160元)。(三)慰撫金:系爭事 故致原告身體遺存無可恢復之障礙,現腦力及行走都受到極大影響,並引發意識喪失後遺症、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非特定焦慮症等精神疾病,目前仍然持續全日住院治療中,身心所受煎熬甚為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四)原 告上開損害總計6,395,040元(計算式:3,474,880元+920,160元+2,000,000元=6,395,040元),經扣除東甫公司已給 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454,758元、東甫公司投保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76,000元、勞保失能給付732,600元、勞保傷病給付388,04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4,743,642元(計算式:6,395,040元-454,758元-76,000元-732,600元-388,040元=4,743,642元)。甲○○、丙○○有上述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為東甫公司負責人、丙○○為東甫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並得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東甫公司與甲○○、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亦得向東甫公司請求:(一)原領工資補償1,362元:原告2年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以月薪38,340元計算,為920,160元,扣除東甫公司已給付 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454,758元、系爭保險金76,000元、勞 保傷病給付388,040元後,東甫公司仍應補償1,362元(計算式:月薪38,340元×24月-454,758元-76,000元-388,040元 =1,362元);(二)殘廢給付110,880元:原告平均日薪為1,278元,所受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屬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得請求殘廢給付日數為660日,得請求之數額為843,480元,扣除勞保失能給付732,600元,東甫公司仍應補償110,880元(計算式:原告平均日薪 1,278元×660日-732,600元=110,880元)。請求職災補償 數額均納入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金額內,並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審理,再審理職災補償部分。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然東甫公司迄今未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規定,按原告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原告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原告爰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3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東甫公司給付資遣費51,1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一)東甫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743,642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東甫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4,743,642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743,642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五)東甫公司應給付原告51,12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東甫公司之業務範圍,非僅科技廠內配線配管。系爭工程施工位置雖與採光罩地區相近,但非重疊,施工人員在安裝太陽能板及採光罩間仍有站立空間,丙○○已在開工前之工具箱會議向原告為安全宣導及告知現場應注意事項,且於員工進公司時即已發給安全帽、安全帶、雙掛勾供員工使用,施工現場亦無設置工作台或掛安全網之空間,被告已盡確實使勞工為安全設備使用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身故意違反東甫公司規定而踩踏採光罩之危險行為所致,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不在場,自無欠缺注意情事,對原告受傷之結果客觀上難有防範可能,是甲○○、丙○○並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5款、職安規則第281 條規定情事,甲○○、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東甫公司選任受僱人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告甲○○、丙○○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已善盡落實防制危害發生之義務,無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而以103年度偵字第73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9號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是甲○○、丙○○就本件意外之發生確無過失,原告主張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東甫公司賠 償損害,亦無足採。又倘認甲○○、丙○○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然原告忽視工廠區禁止規定,貪圖一時方便而踩踏採光罩致墜樓重傷,原告過失行為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請本院審酌並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適當數額。又東甫公司已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454,758 元,且另給付原告慰問金10,000元、為原告墊付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必需醫療費用24,665元及非必需之醫療費用114,855元,原告並已領取系爭保險金76,000元,自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388,040元,失能給付732,600元,均應依法予以抵充,原告損害既已填補,自不能再向 被告請求。另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部分亦應扣除其領取之失能給付732,600元,僅得請求110,880元。再以,原告經醫療終止後,健康狀況仍未好轉,並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體殘廢顯無法勝任工作,且系爭事故後,被告曾於原告姊姊至公司時,向其詢問原告可否回來上班,卻遭原告姊姊拒絕並回稱原告已無法工作,實非東甫公司未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規定替原告安排適當之工作,今原告再請求東甫公司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利息應自被告收受原告最後1份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辯論意旨狀翌日即105年12月1 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以技術員身分應徵並受僱於東甫公司,月薪38,340元,業務範圍包含科技廠內配線配管。 (二)東甫公司之負責人甲○○,於102年7月1日命原告至雲林四 湖國小進行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由東甫公司僱用之丙○○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工作。甲○○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 (三)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位處頂樓,施工地點緊鄰發生事故之採光罩,施工現場無安全護網。原告踩踏採光罩上施工,於採光罩破裂後自3樓高之屋頂直接墜落並撞擊地面,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 (四)原告於事發當日經送醫院急診,接受胸管引流及顱內壓監測手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嗣經北港醫院評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五)如認被告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六)東甫公司於本件事發後曾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454,758元 予原告。 (七)原告已自勞保局請領388,040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32,600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東甫公司應再給付原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不足額之110,880元。 (八)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其2年內不能工作之損失、原領工資數 額為920,160元。其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474,880元。 (九)倘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51,120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甲○○、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原告請求甲○○與丙○○間、東甫公司與甲○○間、東甫公司與丙○○間,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四)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得否請求東甫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應屬之。另職安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依職 安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造設施標準)、職安規則等行政規章,既均以保護勞工之安全為目的,衡其性質,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又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1)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2)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 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3)指定 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為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規則第227條第1項、營造設施標準第 11-1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分別規定。可見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負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之法定義務,甚為明確。 2.甲○○於102年7月1日命原告至雲林四湖國小進行系爭工程 ,該工程施工地點由丙○○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則其等對於原告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時,即應有依上開勞工安全法令,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位處頂樓,施工地點緊鄰發生事故之採光罩,施工現場無安全護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7頁) ,亦有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司雄勞調卷第11頁)可佐。而依被告所提出施工模擬照片(本院卷一第181頁),可見 為施作系爭工程,有部分站立之地面將僅鄰採光罩,雖站在採光罩旁地面上亦可完成太陽能板之擺放,但身體即需傾斜僅靠採光罩下方之突起磚,以施工角度而言,或許站在採光罩下方之突起磚或採光罩上,將更容易完成太陽能板之擺放,但因採光罩容易踩破,有其危險性,除需嚴禁施工人員踩踏外,實亦有提供防免施工人員踩踏導致意外發生之安全設備之必要。 3.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會議日期為102年7月1日之「每日工 具箱會議及危害告知記錄表」(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表),其上安全宣導內容有記載:嚴禁踩踏採光罩等語,原告、丙○○並有簽名於其上(本院卷一第179頁),可見丙○○於施 工前即已知悉施工現場採光罩為易碎物,不容任意踩踏,並以此告知施工人員,另甲○○於本院亦稱其有至系爭事故施工現場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則甲○○、丙○○ 對於施工現場狀況應有相當之清楚認知。惟依系爭會議紀錄表所載,雖於其上現場安全衛生設施欄有勾選安全帽、安全帶、護籠、護欄等,但由系爭事故案發現場照片(司雄勞調卷第11至14頁)觀之,並未見現場有任何上述安全設備。而依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為在場施工人員之丁○○於本院稱:安全帽是剛進去任職時就會每個人發1頂,安全帶是 每個人都會有,在危險的時候要繫帶的;有說危險的就要帶,看你自己要不要帶;現場沒有圍籬及護欄;當天沒有人把安全帽、安全帶拿出來帶等語(本院卷二第72、74頁及反面);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為在場施工人員之乙○○於本院證稱:安全帽及安全帶平常都有發,平常都有帶,平常公司都有;工作現場沒有強迫帶安全帽或安全帶;案發當天工作現場沒有護欄跟圍籬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是縱原告有自東甫公司配發安全帽、安全帶,但丙○○於施工當時並未督促原告應確實配戴,亦未架設任何安全設備,而甲○○雖稱自己甚為重視工地安全,但又稱因本件施工現場平坦,無須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帶,現場亦無庸裝設安全設備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128頁),自亦不可能有指示丙○○需督促原告配戴安全帽或架設安全設備之舉動,則原告於屋頂施工現場施工過程,因欠缺任何安全防護設施,踩踏採光罩發生墜落致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甲○○、丙○○即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之過失,且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2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4.甲○○、丙○○雖辯稱施工人員在安裝太陽能板及採光罩間仍有站立空間,且丙○○已在開工前向原告為安全宣導及告知現場應注意事項,且於員工進公司時即已發給安全帽、安全帶、雙掛勾供員工使用,已盡確實使勞工為安全設備之使用之注意義務,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不在場,自無欠缺注意情事,對原告受傷之結果客觀上難有防範可能云云。惟採光罩質地並非堅硬之物,以人體之重量踩踏其上,極有可能踏穿,且採光罩係在3樓之高度,甲○○、丙○○既 已知悉施工現場有此安全問題,除口頭告知原告嚴謹踩踏外,亦應事先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始能使原告進行施作,然其等卻未在現場積極做好防護措施,亦未確實督促原告需配戴安全帽等,則原告既係為完成甲○○、丙○○交辦事項而施作,致發生系爭事故,其等對此受損結果自應負責。縱本件曾經原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甲○○、丙○○對系爭事故發生之發生無何業務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案件之認定本無法拘束民事事件之認定,本院自仍應本於卷證資料而為判斷。 (二)原告請求甲○○與丙○○間、東甫公司與甲○○間、東甫公司與丙○○間,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甲○○、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無訛,且均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為東甫公司之負責人,其就東甫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執行,有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自應與東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丙○○為東甫公司之受僱人,其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工作,未盡保護勞工之責,致系爭事故發生,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東甫公司亦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係本於同一違反勞工安全法令所致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有誤會。 (三)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雖否認丙○○於施工前有告知不能踏採光罩云云(本院卷一第259頁),但證人丁○○於本院稱:系爭會議記錄表 是前一天晚上簽的,我簽名時上面的文字已經記錄好,工頭拿給我簽時,有說採光罩不要踩,開工前、施工過程中丙○○也有跟原告交代採光罩不能踩等語(本院卷二第73、75頁);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施工前有提到採光罩不能踩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足認丙○○於施工前、施工中確有告知原告嚴禁踩踏採光罩。至證人乙○○於本院雖否認有於系爭會議紀錄表上簽名,並稱沒有印象丙○○於開工前有特別交代工作注意事項云云(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惟其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自承有於系爭會議記錄表上簽名(偵卷第49頁),卻於本院作證時否認有至高雄地檢作證,甚至於本院當庭勘驗其至高雄地檢作證之錄影光碟後,雖稱其有於錄影光畫面中,但仍堅稱自己並未在高雄地檢作證過(本院卷二第78頁),故其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信。則原告為成年人,且先前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雖係聽命於甲○○、丙○○之指示而於施工現場工作,惟其於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現場無架設任何安全設備,且於施工前曾經丙○○告知不得踩踏採光罩之狀況下,在施作前應可預見若貿然踩踏採光罩,極有可能踏穿而有墜落之危險。且證人丁○○、乙○○於本院亦均證稱不會踩上採光罩等語(本院卷二第73、77頁),可見現場採光罩為一般人均知踩踏為極容易發生碎裂危險之處,則縱甲○○、丙○○未為任何安全防護設施之提供,其亦應有踩踏採光罩係危險動作之認知。復依現場施工模擬施工狀況照片(本院卷二第181、182頁),以施工角度而言,或許原告認踩在採光罩下方之突起磚或採光罩上較易擺放太陽能板,致而踩踏採光罩,但採光罩旁、太陽能板支架與採光罩間均有地面可以踩踏,非必得踩踏上去始能完成工程,更遑論有踩踏採光罩之必要,如欲踩踏亦應自行採取相關之注意防護措施(例如配戴安全帶或請他人從旁協助等),以防免踏穿採光罩墜落之危險,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較高比例之過失。故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等情,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以35%、65%為適當。 (四)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兩造對於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474,880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7頁),則依上所述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6,208元(計算式:3,474,880×35%=1,216,208元)。 2.不能工作之損害: 兩造對於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因系爭事故2年內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920,160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7頁),則依上所述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2,056元(計算式:920,160元×35%=322,056元)。 3.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於本院自述:其目前右邊半個身體麻掉,無法正常走路,左臉、右手腳都麻掉,須吃安眠藥助眠才睡著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並因 此引發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非特定焦慮症,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8頁)可佐 ,足見系爭事故影響其身心狀況至鉅,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原告於104年間所得為11萬餘元,甲○○104年間所得為4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部、丙○○104年 間所得為69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東甫公司104年間所得為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有本院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足佐,故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資力、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依上述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0,000元(計算 式:400,000元×35%=140,000元)。 4.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總金額: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東甫公司領取職業災害工資補償454,758元、並已領取系爭保險金76,000元、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388,040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732,600元,兩造均不爭執應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另甲○○於事發當日曾給付原告慰問金 10,000元,依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亦稱老闆已有給10,000元慰問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衡以事發 當日因事處緊急,所給付之慰問金自有給予賠償之意,自應視為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於侵權行為賠償總額中扣除。而原告稱該10,000元為贈與,不應扣除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自不足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於16,86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216,208元+322,056元+140,000元-454,758元-76,000元-388,040元-732,600元-10,000元=16,866元)即屬有據 。 5.至被告辯稱已為原告墊付之北港醫院必要醫療費用24,665元及轉入護理之家之非必需醫療費用114,855元,亦均應扣除 云云。惟被告已自述為原告墊付之24,665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74頁),另就轉入護理之家之費用114,855 元,亦經北港醫院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宜轉入護理之家比較妥當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則此部分自均屬醫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本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或依勞基法第59條1款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然原告因被告已為醫療費用之 給付而未於本件訴訟上再為此部分請求,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抵已為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故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應予扣抵,自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請求東甫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向東甫公司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請求工資補償,自屬有據。兩造對於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其2年內不能工作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為920,16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7頁),經扣除原告自陳需扣除已自東 甫公司領取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454,758元、系爭保險金76,00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88,040元,為1,362元(本院卷 二第100頁)。又原告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東甫公司請 求賠償2年內不能工作之損失322,056元(嗣雖經抵充其他數額,東甫公司最後應給付之金額仍大於1,362元),東甫公 司就此部分自得主張抵充,故原告就原領工資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補償。 3.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向東甫公司請求殘廢補償部分: 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或疾病,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兩造對於東甫公司應再給付原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不足額之110,88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資遣費部分: (1)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雇主未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規定辦理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職災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腦部創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先經健仁醫院於104年6月3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本院卷二第19至 20頁),復因頭部外傷導致認知功能下降,經高醫於104年8月7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 兩造亦對系爭事故發生後2年期滿(即104年6月30日)為醫 療終止日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則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尚有透過投保單位東甫公司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 ,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卷二第58頁)可佐,且經高醫鑑定結果,其勞動力減損為41%,有高醫出具之勞動力缺損評估報告(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可稽,即原告仍有59%之工作能力,東甫公司自應於原告經醫療終止後,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惟東甫公司迄未對於原告安排適當工作,自屬違反職災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3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請求東甫 公司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對於倘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51,12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6頁 反面、第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120元, 為有理由。 (3)至東甫公司雖辯稱其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原告姐姐至公司時,詢問原告是否可回來上班,惟遭原告姐姐拒絕並稱原告已無法工作,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惟甲○○於本院稱:原告姐姐到公司送資料,我會問原告姐姐關於原告恢復進度、可否回來上班,如果可以就回來上班;於102年11月間原告對我提出刑事告訴之後我就 沒有再問了,我也沒有打電話問,我太太有問原告姐姐原告是否要回來上班,我太太沒有跟我說原告拒絕回來上班的意思;我不太清楚原告何時醫療終止,我都是交給我太太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及反面);證人即甲○○之妻吳素 卿於本院證稱:申請勞保職災理賠文件都是原告姐姐處理,我們會詢問原告姐姐關於原告狀況如何,而且也表達如果原告好一點,就可以回來上班,我們會幫原告調整職務;原告姐姐說可能沒辦法;我沒有明確告知原告姐姐如果原告回來上班,工作內容及薪資,但我們會看原告狀況,不可能叫原告做危險的事情;(問:原告姐姐有明確跟證人表達原告拒絕回來上班的意思?)我不知道這是不是原告的意思,只是原告姐姐說原告連過馬路都有點害怕了,所以我不清楚這是原告姐姐或原告的意思;我沒有打電話請原告回來上班,我有試過打原告的電話,但是都沒有人接;應該是2年前(103年間)向原告姐姐詢問原告是否上班;不知道原告是在何時完全不需醫療或復健,我們一直以為原告還在醫療中,也認為原告還在休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及反面、125頁及反面、126頁),是依其2人所述,至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2、103年間有透過原告姐姐詢問原告狀況及是否有回來工作意願,但均未與原告本人確認,自無從確認原告本人醫療狀況及有無回來上班之意願。且其2人詢問之時間最晚為103年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4年7月間)已有相當時日,卻迄未再主動關心原告醫療狀況及安排適合原告之工作,故原告主張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3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 有據。東甫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5.又原告對東甫公司請求之殘廢補償部分,係基於雇主對於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係納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金額中(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 ),但此部分並不與甲○○、丙○○負連帶責任。準此,東甫公司應給付之殘廢補償及資遣費共計162,000元(計算式 :110,880元+51,120元=162,000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對於以104年9月1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日 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均以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嗣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起訴後,就請求之金額迭有更動,應以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收訖原告最後1份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辯論意旨狀之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云云(本院卷二第119頁)。惟原告自起訴後至本院審理中, 固就其請求之金額迭有更動,然其最後確定請求之總金額,並未逾越其原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本院判准之金額,亦均在原起訴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範圍內,故被告辯稱應以收受原告最後1份書狀為利息起算日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66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甫公司給付殘廢補償及資遣費共計162,0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宗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