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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告
呂青祐
法定代理人
呂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告
珮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涵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原告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告因有承攬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下包工程,故指派原告至中鼎公司施工地點負責清潔職務,原告於上班時間有時亦須負責外出購買東西。而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經擔任現場工頭之原告父親呂金龍指派騎車外出購買飲料,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遭訴外人黃○○過失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左肋骨第四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雖經治療,仍有癲癇1 週發作1 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㈡基上,由於原告係於上班時間依據被告指示外出購物途中受傷,自屬因工作場合受傷之職業傷害。而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補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及殘廢補償66萬元,合計787,000元。由於被告已給付慰問金25,000元,扣除之後尚應給付原告762,0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雇用原告之父呂金龍,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是自行跟隨呂金龍至被告所承攬之工作處所,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及指示原告為被告執行任何工作職務。且被告已明定禁止員工在上班時間飲酒,但呂金龍仍私自指示原告騎乘機車外出購買啤酒,復又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自然不屬職業災害。至於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給予呂金龍慰問金25,000元以救急,並非基於原告為員工之前提所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過如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被告之負責人配偶,即實際負責人宋○○曾以慰問金之名義給付25,000元。

㈢原告之父呂金龍為被告公司員工。

㈣事發當日原告是依照呂金龍之指示外出購買飲料,於外出購買飲料時發生系爭事故。

㈤原告在事發當日確實有到被告所承攬之施工地點。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

㈡承上,如是,原告之職務內容為何?有無包含需依工地之員工指示外出購買飲料?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殘廢補償?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

⒈就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是否係經由被告僱用而至施工地點乙節,原告之父呂金龍陳述:因為被告實際老闆宋○○跟我所住之地方里長認識而有所接觸,經由宋○○介紹,在102 年年初到被告公司上班,一直到原告出事情為止。宋○○有說,如果我兒子即原告週末沒有唸書或是寒暑假就可以去做工,原告最初開始去做工的時間跟我差不多,薪水部分有時他自己有薪水袋,有時跟我一起算。我是做清洗車道、電焊、清潔。宋○○會指示我去何處工作及工作項目,指示完會離開,中間偶爾會來看。宋○○並沒有說上班時間能不能喝酒,但他會買啤酒及保力達B 來,也會指示裡面的員工去買。宋○○自己也會在裡面喝。另名員工黃○○在102 年8 月27日事發當日是第1 天來上班,宋○○在當日早上就叫原告去買3 罐啤酒及一罐保力達,說要跟黃○○及另一名不知名的新進員工認識一下,酒錢由宋○○出,我也有喝到1 罐啤酒。原告當日上午外出1 次,中午有去拿便當,下午現場茶水喝完了,因為那裡都是他在負責買東西,所以我叫他去買水,再出去買水就出事了。而原告當日是依宋○○指示負責搬鋼鐵,從早開始就一直搬,他很有責任、不會偷懶,當日也沒有滑手機。我是電焊,原告搬料件給我、黃○○及另名臨時工做,因為黃○○第1 天來,宋○○教他怎麼切割鐵料,另名臨時工負責鑽洞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依呂金龍所述,提及原告甚早於102 年初,即利用假日或暑假時段與之共同至被告承攬之施工地點上工工作,而系爭事故事發當日早上經由宋○○之指示曾外出購酒,下午則因現場已無茶水,又原告本負責上工現場之購買雜務,因此指示原告外出買水等情節。

⒉惟證人宋○○則證稱:我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配偶,被告承攬的現場也是我在負責。因為呂金龍是單親,有時會將大兒子即原告及另1 個小兒子帶到工地或是我的里長辦公室服務處,因此而認識原告,但原告不是被告員工,也不曾因為原告帶他的兩個兒子到工地,就讓原告兒子協助工地內的事項而補貼金錢給原告。呂金龍帶原告到工地時,原告並沒有做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早上我在永記沿海路的工地雖有看到呂金龍帶原告去現場,但沒有注意原告在做什麼。我在當日早上沒有買酒給工人喝,而且被告也有規定工作期間不可以喝酒。中午再進去看到呂金龍悶不吭聲一直打電話,最後是呂金龍小兒子打電話說哥哥被撞到,我才知道原告發生車禍。另外被告承包中鼎公司的工程,員工進入工地要穿小背心、戴安全帽,由被告提供。有看過員工在現場喝酒、保力達B 或類似的提神飲料,但有糾正說不要在工地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8 頁)。則依宋○○所證,雖亦證實原告會隨呂金龍前往被告承攬之地點,但並未指示原告執行、處理任何工作事務,不曾發放薪資給原告,事發當日也未購買酒類至現場供工人飲用等情節,則與呂金龍所述相左。

⒊另證人黃○○則證稱:我經由里長宋○○介紹,在102 年8月27日由被告公司僱用到工地工作,負責切割鋼料、鑽孔,去到現場工作的事項也都是由宋○○當日指示。宋○○有提到在上班前一天先拿要投保的資料去找被告法代許孟涵,隔天就去上班。呂金龍是我同事,我去工作時他已經在那邊工作了,工作內容都是在做鑽孔、切割,兩人差不多。我們有時工作的地點會不一樣,工作地點是在沿海路,有時會進去台電。我第一天上班時,因為原告就出本件車禍,呂金龍之後也就沒有來了。當日早上我7 點多去的,呂金龍跟呂青祐比我晚到,約8 點多到。呂青祐跟呂金龍來時,他們兩個都還沒有在工作狀態。後來呂金龍有叫呂青祐去搬東西,只搬了約5 到10分鐘,之後呂青祐就在旁邊滑手機,就都沒有在做事了。宋○○特別有跟我交代,說不可以喝酒,但當日我第1 天上班,呂金龍就問我有沒有在喝,我說有,呂金龍就倒了一杯保力達B 給我,因為我是第一天上班不好意思拒絕就喝了。他沒有另外帶酒。午休起來之後,呂金龍就問我說還要不要再喝,我點頭,之後呂金龍就叫他兒子出去,但他們是怎麼說的我不知道。買東西的錢是呂金龍拿給呂青祐的,我沒有出錢。我進去工作時,要穿公司訂製的小背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則就黃○○所述,原告僅有短暫搬運物品後,即觀看手機而未再持續搬運物品,或有可能係因父子關係,基於協助父親之意短暫分擔父親部分簡易工作,另其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係經由呂金龍之邀請,而非宋○○提供,且宋○○尚有告知禁止飲酒等情,亦與呂金龍所述不同。

⒋基上,就原告是否經由宋○○指示、同意而在現場工作,工作狀態為何,以及原告當日下午外出購物究否係基於被告之僱傭等情,呂金龍之證詞與宋○○、黃○○均有出入,而呂金龍、宋○○固各為原告父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且負責現場指揮,或有考量,惟就黃○○而言,其與兩造並無明顯利益衝突,與原告亦無仇怨,應無虛偽作證之必要。是以,呂金龍所述是否可信,甚有疑問。

⒌另證人涂○○固證稱:我是在當保全,在強固保全公司工作,工作地點為台電大林電廠大門口,負責看守大門、出入人員身分檢查、查看識別證等。每家公司的員工出入大門都有穿小背心以供識別,小背心上面就有顯示公司的名稱、編號。該小背心是各家公司自行製作,但是一定要有,進入廠區安全帽及小背心一定要穿戴。我知道被告公司,因為工作場所跟休息處就在我們大門隔壁。被告公司老闆是小港區的里長,工作好像是在某一工程施作進行中,由該公司去清理環境、裝置圍籬。我對原告、原告父親呂金龍都有印象。呂金龍是長期在那邊工作的人員,他有磁卡;呂青祐沒有磁卡,他不是長期出入的人員,我在那邊有見過他,但沒有每天都到,但呂青祐可以進入。呂青祐確實有在台電出現過,印象中是假日來做,呂金龍有兩個兒子,除了呂青祐之外另一個小孩子也會去做。該兩名小孩也會去台電那裡,老實說,我也不是很肯定他們是去工作還是只是去陪他們父親。大概都是去那邊倒垃圾,清污泥,但是他們這樣做是因為真的去工作還是只是陪父親順便幫忙不確定,因為他們沒有每天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依其證述,雖亦可證明原告及呂金龍之次子均會陪同呂金龍至呂金龍之工作地點,且會協助處理較簡易之雜項,但是否僅是基於父子親誼或因受僱而為乙節,則難肯認,亦難證實原告有受僱於被告之情。

⒍原告雖另提出中鼎公司所保存原告及呂金龍均有簽名之點工日報表乙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呂金龍並稱:原告到場工作時均會簽名,而且簽了好幾份等語(見本院卷第70、117 頁)。惟證人即中鼎公司職員王○○證稱:我大概是2010年10月在中鼎公司任職,職稱是土木工程師,工作內容就是土木相關的工作,要監工、看設計圖。被告公司是中鼎公司下包商,我依照設計圖或指示請珮鋼工程公司做他們承攬範圍裡面的工作,以我個人負責方面,被告公司有作臨時擋土牆、點工做粉煤機焊接助理的工作。點工的部分,我會打電話給珮鋼工程公司的宋○○,跟他講需求的人數,請他代為尋工,因為是焊接助理的工作,所以不需要特別的能力,我也會跟宋○○提到點工的人要做的工作內容,他會自己去尋求符合條件的臨時工。宋○○去找到臨時工之後,我們會約好時間,他再帶人到工地,我會請那些人在點工日報表簽名,宋○○帶來的人可否上工要取得我的同意,在2013年7 到9 月份之間,宋○○帶人來都是合適的人。沒有退過。點工日報表裡面要填寫臨時工的名字、工作內容、日期,沒有身分證字號。臨時工自己要簽,照正常流程,不只是我,還有施工經理、主任也要簽,珮鋼工程公司不用簽。我都是在臨時工上班或下班前請他們在工地裡的辦公室簽。有點工來時我會去照相確認人數,然後請他們來簽名。基本上我要去算幾個人,因為要付錢出去。就點臨時工的部分,因為不在正式合約承攬範圍內,所以必須另行填寫日報表給付臨時工工資。如果真的有發生,宋○○隔天也會來跟我報備說有幾個人,這樣才能領到錢。但依我的印象好像沒有補簽的問題。原告提出的日報表確實是我保存,但裡面都沒有寫工作內容也沒有簽名,並非經由我確認所填,所以也沒有我的簽名,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對於「呂青祐」這個姓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依王○○所證,原告所提出之點工日報表並非依正常流程填製,又未經王○○確認,本難以佐證原告確係經被告同意僱用而在現場工作之人。再者,另經王○○查詢其餘所保存之點工日報表,除原告原本所提未經王○○簽名而有原告簽名之該張日報表外,其他僅有含有呂金龍、但無原告姓名,而經由王○○簽名確認之資料,亦有點工日報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36 至141 頁),復與呂金龍所述不符,呂金龍就此所述,自非可信。

⒎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及呂金龍之次子呂○○均曾至工地工作,並提出呂○○身穿中鼎公司背心之照片乙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依宋○○證述:之前我都會每個人發一件,之後他們有的人說要帶回去洗,就放在置物櫃了,我也有另外準備一、二件放在那邊。有時員工會說不見了,所以我就會多準備一些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另經王○○查看,證稱:衣服是對的,但地點似乎不是我們施工的地點,也沒有印象看過這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就背心部分既未嚴格管制,且所攝地點亦非中鼎公司施工地點,則是否係經由呂金龍私下提供由其子穿著或因工作身分而穿,仍然有疑,難以推認被告曾有同意呂金龍之子即原告、呂○○到現場上工施作之情。

⒏至於宋○○固有因系爭事故而給付原告慰問金25,000元,惟除原告所主張因兩造有僱傭關係之可能外,亦有可能係基於人道慰問考量而為,自無法單憑此情推定被告係基於雇主之身分所給,原告就此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經由宋○○之指示而執行工作,即難認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不能工作損失共計7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則就原告外出是否購買酒類而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有無理由等節,即無庸再予審究。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經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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