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 原告
- 陳德川
- 原告
- 張和長
- 原告
- 郭晋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正良律師
- 被告
- 丹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和賓
- 被告
- 徐金蕊即詮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川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至原告陳德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被告提撥到原告陳德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被告提撥到原告陳德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和長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貳拾玖元至原告張和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被告提撥到原告張和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晋佑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柒元至原告郭晋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被告提撥到原告郭晋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陳德川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於原告張和長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六項於原告郭晋佑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德川、張和長、郭晋佑分別自民國94年3月1 日、97年6 月11日、94年12月5 日起,由被告所共同僱用〔(丹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丹統公司)負責人楊和賓即徐金蕊之配偶〕,擔任鐵工之工作,工作時間均為每週一至週六工作6 日,每日工作8 小時,以日計薪。原告陳德川、張和長、郭晋佑每日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0 元、2,050 元、1,600 元。詎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除將原告投保單位在被告丹統公司與被告徐金蕊即詮慎工程行(下稱詮慎工程行)間,任意變更而辦理加退保作業外,並將原告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規定,且被告對於其應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均長期以多報少而提撥不足,更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而嚴重影響勞工權益。另被告自104 年6 月份起開始減少原告之工作機會,無故要求原告休假且不給薪,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嗣經原告向丹統公司要求改善而未獲置理,故於104 年6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04 年7 月7 日勞資調解會議(下稱勞工局調解會議)中,達成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104 年7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共識,被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是以,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解僱原告,卻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6 條、12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川246,685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88,354 元至原告陳德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其中183,398 元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提撥到原告陳德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4,956 元自104年11月12日民事補正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提撥到原告陳德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和長226,37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60,129 元至原告張和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提撥到原告張和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晋佑231,288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繳120,047 元至原告郭晋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提撥到原告郭晋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勞動契約時,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⑴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陳德川、張和長、郭晋佑主張其等分別自94年3 月1 日、97年6 月11日、94年12月5 日起受被告共同僱用,陳德川、張和長、郭晋佑每日工資分別為1,700 元、2,050 元、1,600 元,每月平均工資則各為4 萬元、5 萬元及4 萬元,嗣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經被告丹統公司於前揭勞工局調解會議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終止等情,業經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勞工局調解會議紀錄及被告丹統公司負責人楊和賓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2 所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將其等薪資以多報少,故於提繳勞工退休金時,有不足情事,分別受有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損害,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同前理由,應認原告主張此節亦為真實,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不足之金額及利息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6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陳德川請求項目及金額┌─┬──────┬──────────────┐│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 ││號│新臺幣) │ │├─┼──────┼──────────────┤│⒈│資遣費 │原告陳德川每日工資1,700 元,││ │206,685 元 │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其自94││ │ │年3 月1 日到職至104 年7 月1 ││ │ │日止,計有10年又4 個月之工作││ │ │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 │ │規定計算,其資遣費為206,685 ││ │ │元【計算式:(10年×0.5 月×││ │ │40,000元)+(122 ÷365 )×││ │ │0.5 月×40,000元=206,685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原告陳德川已繼續工作達三年以││ │40,000元 │上,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 │ │項第3 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 │ │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1 個月之││ │ │預告期間工資4 萬元。 │├─┼──────┴──────────────┤│小│246,685元 ││計│ │├─┼──────┬──────────────┤│⒊│勞工退休金提│1.原告陳德川每日工資1,700 元││ │撥差額 │ ,每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 │188,354元 │ 依勞退條例之月提繳工資分級││ │ │ 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40,1 ││ │ │ 00元,被告每月應足額提繳2,││ │ │ 406 元(計算式:40,100×6%││ │ │ =2,406 )至原告陳德川之勞││ │ │ 退專戶。自94年7 月1 日起至││ │ │ 104 年7 月1 日止之期間,計││ │ │ 有120 個月(即10年×12月=││ │ │ 120 個月),被告總計應提繳││ │ │ 288,720 元(計算式:2,406 ││ │ │ ×120 =288,720 )之勞工退││ │ │ 休金至原告陳德川之勞退專戶││ │ │ 。 ││ │ │2.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依勞││ │ │ 退條例規定,按月足額為原告││ │ │ 陳德川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 │ 上開期間僅提撥100,366 元。││ │ │ (詳附表四) ││ │ │3.被告累計短少提繳原告陳德川││ │ │ 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88,354 元││ │ │ (計算式:288,720 -100,36││ │ │ 6 =188,354 ),致原告陳德││ │ │ 川受有損害188,354 元,原告││ │ │ 陳德川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 ,將未足額提撥金額188,354 ││ │ │ 元提繳至原告陳德川之勞退專││ │ │ 戶。 │└─┴──────┴──────────────┘附表二:原告張和長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 ││號│新台幣) │ │├─┼──────┼──────────────┤│⒈│資遣費 │原告張和長每日工資2,050 元,││ │176,370元 │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其自97││ │ │年6 月11日到職至104 年7 月1 ││ │ │日止,計有7 年又20日之工作年││ │ │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 │定計算,其資遣費為176,370 元││ │ │【計算式:(7 年×0.5 月×50││ │ │,000元)+(20÷365 )×0.5 ││ │ │月×50,000元=176,370 ,小數││ │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張和長已繼續工作達三年以││ │50,000 元 │上,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 │ │項第3 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 │ │止勞動契約,應給付1 個月之預││ │ │告期間工資5 萬元。 │├─┼──────┴──────────────┤│小│226,370元 ││計│ │├─┼──────┬──────────────┤│⒊│勞工退休金提│1.原告張和長每日工資2,050 元││ │撥差額 │ ,每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 │160,129 元 │ 依勞退條例之月提繳工資分級││ │ │ 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50,6 ││ │ │ 00元,被告每月應足額提繳3,││ │ │ 036 元(計算式:50,600×6%││ │ │ =3,036 )至原告張和長之勞││ │ │ 退專戶。自97年6 月11日起至││ │ │ 104 年7 月1 日止之期間,計││ │ │ 有84個月(即7 年×12月=84││ │ │ 個月,為利於計算,97年6 月││ │ │ 份不計入),被告總計應提繳││ │ │ 255,024 元(計算式:3,036 ││ │ │ ×84=255,024 )之勞工退休││ │ │ 金至原告張和長之勞退專戶。││ │ │2.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依勞││ │ │ 退條例規定,按月足額為原告││ │ │ 張和長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 │ 上開期間僅提撥94,895元。(││ │ │ 詳附表5 ) ││ │ │3.被告累計短少提繳原告張和長││ │ │ 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60,129 元││ │ │ (計算式:255,024 -94,895││ │ │ =160,129 ),致原告張和長││ │ │ 受有損害160,129 元,原告張││ │ │ 和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 將未足額提撥金額160,129 元││ │ │ 提繳至原告張和長之勞退專戶││ │ │ 。 │└─┴──────┴──────────────┘附表三:原告郭晋佑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 ││號│新台幣) │ │├─┼──────┼──────────────┤│⒈│資遣費 │原告郭晋佑每日工資1,600 元,││ │191,288元 │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又原告││ │ │郭晋佑自94年12月5 日到職至 ││ │ │104 年7 月1 日止,計有9 年又││ │ │206 日之工作年資,依勞退條例││ │ │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資遣││ │ │費為191,288 元【計算式:(9 ││ │ │年×0.5 月×40,000)+(206 ││ │ │÷365 )×0.5 月×40,000= ││ │ │191,2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⒉│預告期間工資│原告郭晋佑已繼續工作達三年以││ │40,000 元 │上,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 │ │項第3 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 │ │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1 個月之││ │ │預告期間工資4 萬元 │├─┼──────┴──────────────┤│小│231,288元 ││計│ │├─┼──────┬──────────────┤│⒊│勞工退休金提│1.原告郭晋佑每日工資1,600 元││ │撥差額 │ ,每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 │120,047元 │ 依勞退條例之月提繳工資分級││ │ │ 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40,1 ││ │ │ 00元,被告每月應足額提繳2,││ │ │ 406 元(計算式:40,100×6%││ │ │ =2,406 )至原告郭晋佑之勞││ │ │ 退專戶。自94年12月5 日起至││ │ │ 104 年7 月1 日止之期間,計││ │ │ 有114 個月(即9.5 年×12月││ │ │ =114 個月,為利於計算,94││ │ │ 年12月份不計入),被告總計││ │ │ 應提繳274,284 元(計算式:││ │ │ 2,406 ×114 =274,284 )之││ │ │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郭晋佑之勞││ │ │ 退專戶。 ││ │ │2.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依勞││ │ │ 退條例規定,按月足額為原告││ │ │ 郭晋佑繳勞工退休金,上開期││ │ │ 間僅提撥154,237 元。(詳附││ │ │ 表六) ││ │ │3.被告累計短少提繳原告郭晋佑││ │ │ 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20,047 元││ │ │ (計算式:274,284 -154,23││ │ │ 7 =120,047 ),受有損害12││ │ │ 0,047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 │ 賠償損害,將未足額提撥金額││ │ │ 120,047 元提繳至原告郭晋佑││ │ │ 之勞退專戶。 │└─┴──────┴──────────────┘附表四 :被告已為陳德川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編│月份 │實際提撥│編│月份 │實際提撥││號│ │金額 │號│ │金額 │├─┼─────┼────┼─┼─────┼────┤│1 │100 年11月│ 1,670│24│102 年10月│ 2,406│├─┼─────┼────┼─┼─────┼────┤│2 │100 年12月│ 2,178│25│102 年11月│ 2,406│├─┼─────┼────┼─┼─────┼────┤│3 │101 年1 月│ 2,178│26│102 年12月│ 2,406│├─┼─────┼────┼─┼─────┼────┤│4 │101 年2月 │ 2,178│27│103 年1 月│ 2,406│├─┼─────┼────┼─┼─────┼────┤│5 │101 年3月 │ 2,178│28│103 年2 月│ 2,406│├─┼─────┼────┼─┼─────┼────┤│6 │101 年4月 │ 2,178│29│103 年3 月│ 2,406│├─┼─────┼────┼─┼─────┼────┤│7 │101 年5月 │ 2,178│30│103 年4 月│ 2,520│├─┼─────┼────┼─┼─────┼────┤│8 │101 年6月 │ 1,655│31│103 年5 月│ 2,520│├─┼─────┼────┼─┼─────┼────┤│9 │101 年7月 │ 1,127│32│103 年6 月│ 2,520│├─┼─────┼────┼─┼─────┼────┤│10│101 年8月 │ 1,127│33│103 年7 月│ 2,520│├─┼─────┼────┼─┼─────┼────┤│11│101 年9月 │ 1,553│34│103 年8 月│ 2,520│├─┼─────┼────┼─┼─────┼────┤│12│101 年10月│ 2,292│35│103 年9 月│ 2,520│├─┼─────┼────┼─┼─────┼────┤│13│101 年11月│ 2,292│36│103 年10月│ 2,520│├─┼─────┼────┼─┼─────┼────┤│14│101 年12月│ 2,292│37│103 年11月│ 2,520│├─┼─────┼────┼─┼─────┼────┤│15│102 年1 月│ 2,292│38│103 年12月│ 2,520│├─┼─────┼────┼─┼─────┼────┤│16│102 年2月 │ 2,292│39│104 年1 月│ 2,604│├─┼─────┼────┼─┼─────┼────┤│17│102 年3 月│ 2,292│40│104 年2 月│ 2,520│├─┼─────┼────┼─┼─────┼────┤│18│102 年4 月│ 2,292│41│104 年3 月│ 2,520│├─┼─────┼────┼─┼─────┼────┤│19│102 年5 月│ 2,292│42│104 年4 月│ 2,520│├─┼─────┼────┼─┼─────┼────┤│20│102 年6 月│ 2,292│43│104 年5 月│ 2,520│├─┼─────┼────┼─┼─────┼────┤│21│102 年7 月│ 2,406│44│104 年6 月│ 2,520│├─┼─────┼────┼─┼─────┼────┤│22│102 年8 月│ 2,406│ │ │ │├─┼─────┼────┼─┼─────┼────┤│23│102 年9 月│ 2,406│ │ │ │├─┴─────┴────┴─┴─────┼────┤│ 實際提撥金額│100,366 │└────────────────────┴────┘附表五:被告已為張和長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編│月份 │實際提撥│編│月份 │實際提撥││號│ │金額 │號│ │金額 │├─┼─────┼────┼─┼─────┼────┤│1 │97年度 │ 2,861│19│103 年2 月│ 2,088│├─┼─────┼────┼─┼─────┼────┤│2 │98年度 │ 357│20│103 年3 月│ 1,814│├─┼─────┼────┼─┼─────┼────┤│3 │99年度 │ 5,202│21│103 年4 月│ 1,152│├─┼─────┼────┼─┼─────┼────┤│4 │100年度 │ 13,369│22│103 年5 月│ 1,818│├─┼─────┼────┼─┼─────┼────┤│5 │101年度 │ 17,907│23│103 年6 月│ 1,818│├─┼─────┼────┼─┼─────┼────┤│6 │102 年1 月│ 1,127│24│103 年7 月│ 2,088│├─┼─────┼────┼─┼─────┼────┤│7 │102 年2 月│ 1,127│25│103 年8 月│ 2,088│├─┼─────┼────┼─┼─────┼────┤│8 │102 年3 月│ 1,127│26│103 年9 月│ 2,088│├─┼─────┼────┼─┼─────┼────┤│9 │102 年4 月│ 1,152│27│103 年10月│ 2,088│├─┼─────┼────┼─┼─────┼────┤│10│102 年5 月│ 1,152│28│103 年11月│ 2,088│├─┼─────┼────┼─┼─────┼────┤│11│102 年6 月│ 1,152│29│103 年12月│ 2,088│├─┼─────┼────┼─┼─────┼────┤│12│102 年7 月│ 2,088│30│104 年1 月│ 2,088│├─┼─────┼────┼─┼─────┼────┤│13│102 年8 月│ 2,088│31│104 年2 月│ 2,088│├─┼─────┼────┼─┼─────┼────┤│14│102 年9 月│ 2,088│32│104 年3 月│ 2,088│├─┼─────┼────┼─┼─────┼────┤│15│102 年10月│ 2,088│33│104 年4 月│ 2,088│├─┼─────┼────┼─┼─────┼────┤│16│102 年11月│ 2,088│34│104 年5 月│ 2,088│├─┼─────┼────┼─┼─────┼────┤│17│102 年12月│ 2,088│35│104 年6 月│ 2,088│├─┼─────┼────┼─┼─────┼────┤│18│103 年1 月│ 2,088│ │ │ │├─┴─────┴────┴─┴─────┼────┤│ 實際提撥金額 │ 94,895│└────────────────────┴────┘附表六:被告已為郭晋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編│月份 │實際提撥│編│月份 │實際提撥││號│ │金額 │號│ │金額 │├─┼─────┼────┼─┼─────┼────┤│1 │97年度以前│ 43,658│19│103 年2 月│ 1,440│├─┼─────┼────┼─┼─────┼────┤│2 │98年度 │ 18,616│20│103 年3 月│ 1,440│├─┼─────┼────┼─┼─────┼────┤│3 │99年度 │ 13,451│21│103 年4 月│ 1,440│├─┼─────┼────┼─┼─────┼────┤│4 │100年度 │ 12,138│22│103 年5 月│ 1,440│├─┼─────┼────┼─┼─────┼────┤│5 │101年度 │ 23,882│23│103 年6 月│ 1,440│├─┼─────┼────┼─┼─────┼────┤│6 │102 年1月 │ 1,314│24│103 年7 月│ 1,440│├─┼─────┼────┼─┼─────┼────┤│7 │102 年2月 │ 1,314│25│103 年8 月│ 1,440│├─┼─────┼────┼─┼─────┼────┤│8 │102 年3月 │ 1,314│26│103 年9 月│ 1,440│├─┼─────┼────┼─┼─────┼────┤│9 │102 年4月 │ 1,314│27│103 年10月│ 1,440│├─┼─────┼────┼─┼─────┼────┤│10│102 年5 月│ 1,314│28│103 年11月│ 1,440│├─┼─────┼────┼─┼─────┼────┤│11│102 年6 月│ 1,314│29│103 年12月│ 1,440│├─┼─────┼────┼─┼─────┼────┤│12│102 年7 月│ 1,440│30│104 年1 月│ 1,440│├─┼─────┼────┼─┼─────┼────┤│13│102 年8 月│ 1,440│31│104 年2 月│ 1,440│├─┼─────┼────┼─┼─────┼────┤│14│102 年9 月│ 1,440│32│104 年3 月│ 1,488│├─┼─────┼────┼─┼─────┼────┤│15│102 年10月│ 1,440│33│104 年4 月│ 1,440│├─┼─────┼────┼─┼─────┼────┤│16│102 年11月│ 1,440│34│104 年5 月│ 1,440│├─┼─────┼────┼─┼─────┼────┤│17│102 年12月│ 1,440│35│104 年6 月│ 1,440│├─┼─────┼────┼─┼─────┼────┤│18│103 年1 月│ 1,440│ │ │ │├─┴─────┴────┴─┴─────┼────┤│ 實際提撥金額 │154,2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