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黃添發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金泰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告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愛秋為被告金泰順工程有限公司、高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金泰順工程有限公司、高成工程有限公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愛秋,有網頁資料可佐,爰依職權裁定命鄭愛秋為被告2 公司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