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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告
黃添發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告
金泰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告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鄭愛秋為被告金泰順工程有限公司、高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金泰順工程有限公司、高成工程有限公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愛秋,有網頁資料可佐,爰依職權裁定命鄭愛秋為被告2 公司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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