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
- 原告
- 許智捷
- 訴訟代理人
- 林祺祥律師
- 被告
- 青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紫縈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算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由原董事長郭紫縈擔任清算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應進行清算,並以郭紫縈為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被告公司尚未解散,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2 月7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於103年4月19日上班時間因訴外人即同事郭清海操作天車不慎遭夾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受有胸腹壓砸傷、右肘壓砸傷、血尿等傷害,旋於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29日、103年9月23日多次至長庚醫院診治,於103年9月23日仍有下背壓砸鈍挫傷、右前臂挫傷及肌肉受傷、右橈神經分枝之後骨間神經受損併右手指伸展不能等症狀,右手仍無法做完全伸展活動併合併肌力減損,估計右手約減損功能三成,醫囑自103年9月23日起仍須繼續休養一年。又原告上班時在工廠內遭同事操作天車夾傷,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且自103年9月23日起仍應繼續休養1年,亦即自103年4月19日受傷之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共1年5月4日無法工作,被告應補償原告此期間之原領工資599,667元《計算式:(17+4/30)月×35,000元/月=599,667元》。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伴隨恐懼、憂鬱、暴躁等症狀,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至原告右手功能減損三成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原告暫保留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2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並非作業員,工作內容為開車送冰塊,月薪33,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被告公司天車需更換電燈,被告公司負責人已叫水電人員來修理,並告知原告不要接近、勿擅自處理,原告明知更換天車電燈並非其業務,竟仍不聽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擅自取樓梯爬上去致遭天車夾傷,原告所受傷害,顯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亦非郭清海操作天車有何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多僅「胸腹壓砸傷、右肘壓砸傷」,應不致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一年,嗣因原告本身舊傷或其他病症所致之「血尿」、「右橈神經分枝之後骨間神經受損併右手指伸展不能」,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原告所稱「其至今無法做完全伸展活動併肌力減損,估計右手約減損功能三成」,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原告不聽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擅自爬上樓梯修繕天車,顯然有重大過失,被告自可主張過失相抵,況被告既領有勞保傷病給付,並獲有被告為原告投保之保險理賠金,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此外,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亦顯然過高。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民國103 年2 月7 日起受雇於被告。
(二)原告於103年4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有胸腹壓砸傷、右肘壓砸傷。
(三)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原告日薪1,1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郭清海是否有過失?被告對於郭清海之指揮監督有無過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血尿」、「右橈神經分枝之後骨間神經受損併右手指伸展不能」等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不能工作期間,被告應否補償薪資?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勞保局請領補償項目及金額?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事故係因郭清海之過失所致,造成原告受有胸腹壓砸傷、右肘壓砸傷、血尿等傷害,嗣多次診治於103年9月23日仍有下背壓砸鈍挫傷、右前臂挫傷及肌肉受傷、右橈神經分枝之後骨間神經受損併右手指伸展不能等症狀,且被告對於郭清海之選任監督亦有過失,原告沒有與有過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對於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是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同義,並未有一致性見解,但多數認為得參考該法條之意旨及精神。是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認定標準,一般均認為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勞工依勞動契約在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狀態之情形下。(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2.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19日上班時間因訴外人即其同事郭清海操作天車不慎遭夾傷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被告公司天車需更換電燈,被告公司負責人已叫水電人員來修理,並告知原告不要接近、勿擅自處理,原告明知更換天車電燈並非其業務,竟仍不聽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擅自取樓梯爬上去致遭天車夾傷,原告所受傷害,顯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亦非郭清海操作天車有何過失云云。經查,證人郭清海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操作天車、吊掛冰塊工作,未具備操作天車證照,被告公司叫伊操作天車、吊掛冰塊工作沒有先詢問伊有無取得操作天車證照,於103年4月19日,伊在公司操作天車吊掛冰塊前,有看到原告在換天花板電燈,但後來伊轉過頭一時工作忙,就忘記原告在換電燈,而不小心操作天車撞傷原告等語(卷第175~178頁),足認被告僱傭無天車合格證照之郭青海操作天車吊掛冰塊,對郭清海之選任監督顯有過失,且原告因郭清海操作天車之疏失造成系爭事故而受傷,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3.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腹壓砸傷、右肘壓砸傷、血尿等傷害,經多次診治,仍有下背壓砸鈍挫傷、右前臂挫傷及肌肉受傷、右橈神經分枝之後骨間神經受損併右手指伸展不能等症狀等語,被告則辯稱:「血尿」、「右橈神經分枝之後骨間神經受損併右手指伸展不能」係因原告本身舊傷或其他病症所致,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然查,原告於103年4月19日事故發生當天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診斷有「1.胸腹壓砸傷、右肘壓砸傷。1.血尿」傷勢,之後於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29日、103年9月2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於103年9月23日長庚醫院診斷有仍「1.下背壓砸鈍挫傷、2.右前臂挫傷及肌肉受傷、3.右橈神經分枝之後骨間神經受損併右手指伸展不能」等傷勢,此有小港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卷第6~7頁)。又小港醫院急診科醫師簡志彬函覆本院謂:「病人(即原告)於103年4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自訴被天車夾傷後遂地,外觀見左胸及右肘壓傷,驗尿有血尿,胸腹斷層未見有腎結石,血尿推論為外傷所致」等語,有小港醫院104年7月27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卷第98~99頁)。佐以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之門診就醫紀錄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1年5月至103年3月期間,均未前往長庚醫院及小港醫院就醫,而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密集前往上開2家醫院就診,且案發前最近一次就醫日期為103年3月在謝明容耳鼻喉科診所之就醫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足核(卷第64頁、第21頁證物袋),堪認原告上開胸腹壓砸傷、右肘壓砸傷、血尿等傷勢及下背壓砸鈍挫傷、右前臂挫傷及肌肉受傷、右橈神經分枝之後骨間神經受損併右手指伸展不能等症狀,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至為顯然,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4.從而,原告於103年4月19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時,因另一名被告員工郭清海執行職務操作天車吊掛冰塊時之疏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腹壓砸傷、右肘壓砸傷、血尿等傷害,嗣後於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29日、103年9月23日多次前往長庚醫院診療,於103年9月23日經該醫院診斷仍有下背壓砸鈍挫傷、右前臂挫傷及肌肉受傷、右橈神經分枝之後骨間神經受損併右手指伸展不能等症狀,而被告僱傭無天車合格證照之郭清海操作天車吊掛冰塊,對於郭清海之選任監督有過失,又郭清海操作天車之過失行為及被告對郭清海選任監督之過失均與原告上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明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薪資數額為410,680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3年4月19日之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期間無法工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操作天車及吊掛冰塊等工作,此據證人郭清海證述綦詳,堪認其工作須要雙手動作,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至103年9月23日經長庚醫院診斷仍有「下背壓砸鈍挫傷、右前臂挫傷及肌肉受傷、右橈神經分枝之後骨間神經受損併右手指伸展不能」等症狀,該醫院建議繼續修養一年(即至104年9月22日)等語,有診斷證明附卷可佐(卷第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自103年4月19日之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共522天不能工作,堪予信實。
3.又原告主張案發前一個月之月薪為35,000元,被告則辯稱其月薪僅33,000元等語。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案發前一天之日薪為1,100元(卷第77頁),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案發前一個月之月薪有35,000元,自難採信,足見原告案發前一個月薪資為33,000元,原領薪資以1,100元(計算33,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03年4月19日之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共522天)、按日薪1,100元計算之工資,合計574,200元(計算式:522天×1,100元=574,200元)。
4.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03年4月22日至104年4月21日期間共365日計163,520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原告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640元*365*70%計算),有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17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卷第165頁),則依上揭規定,經以上開數額予以抵充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410,680元(計算式:574,200元-163,520元=410,680元),其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業據其陳明在卷,又其名下無不動產,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薪資收入均約18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卷第21頁證物袋),並斟酌上揭傷勢對其身心靈造成之痛苦與煎熬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