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
- 原告
- 王俊元
- 訴訟代理人
- 陳松甫律師
- 被告
- 志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6 月20日起至88年5 月10日止,於訴外人凱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閔公司)任職,嗣因凱閔公司業務考量,自88年5 月11日起調整至被告公司任職,但上述2 家公司之負責人巫○○、李秀琴為夫妻,形式上雖為不同公司,但原告實際上之雇主則仍同一。而原告於103 年5 月底,以服務年資已有15年以上(含任職於凱閔公司之年資,共計17年)、年滿55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向被告自請自103 年9 月1 日起退休。而原告任職期間擔任組長乙職,雙方約定薪資中組長每月加給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加給),累計4 個月發給乙次,其餘一般薪資則按月發給,因此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1,186元(一般薪資31,186元+組長加給10,000元),而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原告退休金給付基數為32個基數(計算式:15×2+2 ),因此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總額為1,317,952 元(計算式:41,186元×32)。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952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103 年12月15日起訴狀就退休金金額誤載為1,377,952 元,嗣以103 年12月3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予以更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於103 年5 月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有多次對雇主、雇主家屬、工作同仁施行言行侮辱、肢體等暴力行徑,被告數次以溝通、輔導方式予以勸導,仍不思反省,於103 年8 月27日上午6 時許潛入被告公司辦公室,欲存取公司機密電磁紀錄後立即逃逸,隨即無故曠工,雖於103 年9 月9 日前來上班1 天,然自103 年9月10日起迄今,均未按公司規定請假而曠工,原告前揭行為,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6 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業經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勞基法第58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係於退休後之次月始發生,原告既於退休前、在職期間內無故曠職,則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自尚未發生,被告公司對原告自無退休金給付義務。
㈡縱認原告依勞基法規定對被告有勞工退休金請求權,被告與凱閔公司之名稱、成立時間、負責人、設立地點、資本額不同,亦無相互投資、控制或從屬關係存在,且凱閔公司於88年9 月1 日即自行清算解散完畢,未由被告公司承受,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凱閔公司負責人關係為何,與原告主張實際上雇主是否為同一無涉,故就原告年資之計算,自不包含其任職於凱閔公司之期間。而自88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原告任職年資為15年4 月,其退休金給付基數為31.5個基數。再者,被告給付之系爭加給屬三節獎金,不屬經常性給與,自不得列入薪資計算,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並無主管加給項目,原告主張將該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列入工資計算,並無理由。因此,原告平均工資僅為31,186元,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982,359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6年6 月20日起迄88年5 月10日止,先於凱閔公司任職,嗣於88年5 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
㈡凱閔公司於88年9月1日解散。
㈢原告於103 年3 月至8 月有領取被證3 (本院卷第70至75頁)所示之薪資。
㈣原告除上述薪資外,有領取被證6 (本院卷第86至87頁)所示之額外金額。
㈤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有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原告,原告並於當日收受。
㈥志剛公司與凱閔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自請退休,如可請領退休金,年資及基數為何?
㈡志剛公司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間為何?
㈢原告除按月領取之薪資外,額外領取之每月1 萬元得否計入平均薪資?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並自請退休之事實,被告則應就其抗辯原告有構成勞基法第12條所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並已申請辦理
⒈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則於000 年0 月0 日已滿56歲。而僅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核算,自88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30日止,亦已滿15年之工作年資,已符合上述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
⒉有關原告於103 年5 月間有無向被告自請退休乙節,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證稱:我在被告任職約11年,擔任作業員,原告則是主管,我知道原告在103 年5 月底有申請辦退休,被告公司如果要辦退休要寫單子,我有看到原告寫申請退休的單子;我看到的那天被告有跟老闆巫○○吵架,除了因為被告有僱請1 位重度憂鬱症的員工而爭執外,也有因為原告要退休的事吵架;原告是103 年5 月底向被告申請退休,但是做到8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109 及背面、112 頁背面至113 頁);另證人巫○○亦證稱: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點半,有寫退休單,被告有同意他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依證人所述,原告確於103 年5 月底申請退休,並已依流程辦理,又證人所述原告申辦及預訂退休之時點皆與原告主張吻合,其證述可信,足見原告確已於103 年5 月向被告申請退休,被告抗辯原告未曾辦理云云,即不足信。
⒊而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因此,原告既已向被告申請退休,自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則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依法有據。
㈢本件並無被告所指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
⒈被告雖指稱原告有竊取被告機密、曾有多次對雇主、雇主家屬、工作同仁施行言行侮辱、肢體等暴力行徑等事由,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云云,惟依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除斥期限30日之限制,而依被告自承,除其指稱原告涉及竊取機密事由外,其餘事由發生之時點均未在103 年9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前1 個月內(見本院卷第96頁),則縱使該等事由存在(除竊取機密事由外),亦已逾得行使終止權之除斥期間,被告即無從以竊取機密事由外以外之情事,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就被告抗辯原告曠職之日期均在103 年9 月間,皆已在原告退休生效之後,自亦無所謂曠職因而終止契約之可能。
⒉而就原告有無竊取被告機密乙節,證人即巫○○雖證稱:103 年8 月27日早上6 點20分到30分左右,我打開公司辦公室的門,就看到原告蹲在出入貨的電腦旁邊,他自己使用的平板及手機就放在旁邊,那個辦公室雖然任何人可以自由出入,但出入貨電腦的區域位置就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去,我看到原告正要開啟出入貨的電腦,問他「你在做什麼」,他一聽到我大聲問他,他就站起來,而且臉色慘白,之後他就跑到辦公室的外面,雙手叉腰;電腦裡面是客戶的資料、五金材料尺寸,客戶資料不可以讓原告拿走;原告電腦、手機及平板還沒有連上被告公司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及背面、127 、124 頁)。然依巫○○所述,原告僅蹲立於該處尚未開啟電腦連接進行任何資料傳輸之舉動,巫○○僅憑其主觀認定原告或有竊取資料之行為,則原告是否確實有意並欲竊取資料,尚且不明。又黃○○雖亦證稱:我有聽說原告涉嫌偷東西的事,因為是早上還沒上班時發生的事情,而我是到中午時聽說的,原告跟廠長即老闆巫○○的兒子到後面,他們說巫○○說原告偷他們的資料,我有聽廠長說叫原告不要生氣,應該不會有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黃○○證述,亦僅聽聞原告與巫○○之子對話內容,無法證認原告有無竊取被告機密之事。基上,被告指稱原告有竊取被告機密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自亦無從主張以該等情事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㈣原告任職凱閔公司與被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凱閔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依黃○○證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秀琴為老闆娘,都在門市顧店,老闆則是巫○○,巫○○有參與公司經營,都有進公司處理事情;我是看報紙應徵,應徵公司是凱閔公司,之後也是到凱閔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之後為何會變到被告公司,我也不知道,人事作業都是公司在處理,我是看到扣繳憑單才知道換到不同公司,凱閔公司是巫○○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111 、115 、116 頁),依其證述情狀,被告公司雖由李秀琴擔任負責人,但實由巫○○負責經營,而凱閔公司亦為巫○○所經營,而黃○○形式上雖有變換雇主即凱閔公司、被告,但實質上均由同一雇主僱用,堪認原告受僱當初自凱閔公司變換為被告公司亦為同一情由。則依上開意旨,原告主張應將其任職於凱閔公司及被告之年資合併計算,自可採認。
⒉巫○○雖證稱:我有管理凱閔公司,凱閔公司、被告公司員工有無彼此流動我不清楚,因為凱閔公司業務縮減,所以才要註銷,並改由我太太李秀琴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凱閔公司要註銷時,有跟員工說明改到被告公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然依其所述,對於凱閔公司、被告公司員工是否互相流動乙情模糊其詞,顯然有意閃躲凱閔公司、被告確有連結且關係緊密之情事,衡以原告、黃○○確實原均受僱於凱閔公司,其後皆由公司管理階層逕自調整改由被告僱用,工作內容、條件一致,並無任何實質異動,巫阿明所證自不足以推翻原告形式上前後雖由凱閔公司、被告公司僱用,實質仍為同一雇主之事實。
⒊基上,原告工作之年資,應自86年6 月20日起算至103 年9月1 日止,則原告主張計算退休金之年資為17年,即為可採。
㈤原告計算退休金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1,186元
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之年節獎金領取證明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原告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皆有領取以每月1 萬元累計之金額,從未間斷,金額均維持一致,並無增減。衡以黃○○亦證稱:我是固定薪水,領月薪,另外一年有一次年終。還有每個月還有一筆2,000 元,這個應該也是薪水的一部份,只是每4 個月才發一次,所以是4 個月後領一筆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有敘明每4 個月即定期領取8,000 元之報酬,且無間斷、金額一致,與原告每4 個月領取4 萬元之情狀相同,足見原告每4 個月所領取之40,000元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原告簽收之證明單雖記為「年節獎金」,依上開所述,尚不影響該筆報酬為工資一部之認定。
⒉巫○○雖證稱:每4 個月給員工的是紅包,是不定期的,原告有時有領到每4 個月加發的紅包,有時沒有領,而且沒有每個員工都有,要看工作情狀,表現好的才有,他偷東西以後我就沒有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另黃○○亦證稱:每4 個月領8,000 元不是每個人都有,少部分人沒有,老闆要看工作能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依巫○○證稱:原告有打過人事主任,有一些弱勢殘障都被原告打、罵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原告至少或有幾個月被認定為表現不良,豈有可能持續、固定領取該筆所謂「紅包」,巫○○所證每4 個月發放之金額為不定期獎金,本難採信;又雖有部分員工無法領得該筆報酬,惟就大部分員工包含原告,皆有定期領取,自不因少部分員工無法領取,即可反推原告所領者並非經常性之給付。況且黃○○尚證稱:每4 個月領一次的8,000 元,沒有因為公司收入增減而沒有發放或減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可證認原告每4個月所領取者為工資之一部。
⒊基上,原告除被告自承每月領取之薪資31,186元外(見本院卷第27頁),就平均薪資之計算,自應加計每4 個月累計之40,000元,則原告主張以41,186元計算退休金,即為可採。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952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認定,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計15年,則基數即為32。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計1,317,952 元(計算式:41,186元×32)。又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03 年9 月1 日退休,因而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9 月30日給付退休金,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該日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7,952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勞工法庭法 官 高瑞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