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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3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告
蔡政印
原告
林志龍
原告
李幸福
原告
林人傑
原告
宋永文
原告
鄭之萬
原告
蔡文祥
原告
張簡憲章
原告
陳興隆
原告
羅國清
原告
梁文豪
原告
蘇清本
原告
王承富
原告
陳馨鴻
原告
張簡慶輝
原告
黃清亮
原告
廖俊豪
原告
上17人共同 尤中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加班費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駕駛,負責運送預拌混凝土,到職日、離職日各如附表四。兩造約定之工時,就週一至週五及週六全日部分係自8 時起至17時(以24小時計))止,週六半日者則自8 時起至12時止,另加班費按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0 元標準計算。又伊等於上班時段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均不得擅離工作場所,故各運送趟次間之待命期間應屬工作期間。詎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加班費,長期短少給付伊等各運送趟次間待命期間之加班費分別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加班費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各如附表四,且兩造約定之工時,就週一至週五及週六全日部分係自8 時起至17時止,另週六半日者係自8 時起至12時止。又兩造固約定延長工時工資為每小時110 元,然伊給付原告之各月薪資之「運量獎金」已具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該項獎金自屬勞基法第24條所定加班費之替代給付,原告各於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期間,所請求加班費數額低於各原告同期間所領附件編號3 至6 之「運量獎金」者,均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反之,各原告僅得請求差額。其次,倘認「運量獎金」非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伊就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出勤期間,加計原告各日之各運送趟次間之休息時間後,均逾法定休息時間之比例,惟礙於運送工作具機動性,休息時間由各原告彈性調配,原告亦無請求休息時間之加班費之理。退步言,如認伊應給付原告於休息時間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者,伊對各原告請求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期間之數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駕駛,負責運送預拌混凝土,到職日、離職日各如附表四。兩造約定之工時,就週一至週五及週六全日部分係自8 時起至17時止,另週六半日者係自8 時起至12時止;原告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定特殊行業之工作者。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以口頭約定,無書面,且原告受僱時,由被告前員工即訴外人張賜政應徵。

㈢被告就「運量獎金」發放標準,係各司機每趟出車100 元,各出勤日無趟數限制;原告各於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期間,所受領之「運量獎金」如附件編號3 至6 所示。

㈣被告原名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進公司),被告制定之「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拘束原告。

㈤前揭㈢之「運量獎金」如具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性質,原告各於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各月延長工時工資數額如低於各月運量獎金者,原告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反之,原告得請求差額。

㈥前揭㈢之「運量獎金」如非屬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性質,且原告各於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出勤期間,未依法享有休息時間者,被告於該等期間應給付原告就法定休息時間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各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數額。

㈦原告對被告所提各原告之運輸日報表內所載各日趟次、時間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各月給付予原告之「運量獎金」,是否具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性質?

㈡原告各於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出勤期間,是否依法享有休息時間?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分別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數額之加班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各月給付予原告之「運量獎金」,是否具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性質?

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亦有判決要旨參照。然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方屬成立,雙方始受拘束。且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告辯稱原告各月薪資項目之「運量獎金」已具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該獎金屬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云云。查,被告就「運量獎金」發放標準,係各司機每趟出車100 元,各出勤日無趟數限制;原告各於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期間,所受領之「運量獎金」如附件編號3 至6 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自承:「運量獎金」屬變動薪,載運車次愈多,薪資愈高,且獎金與運送距離無關,僅以趟次作計算,又趟次基本上均在表定上、下班時間完成等語(見院卷三第168 頁),固可認定原告於附表四所示受僱期間,各月均領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運量獎金」,該獎金具給與經常性之性質。惟鑑於交通狀況無法事先掌握,運送工作時間深受交通狀況所影響,運輸時間所需時間則繫諸於駕駛員個人之行車速度、路線選擇、離尖峰時刻之交通壅塞程度、駕駛員主觀因素及其他不可預測狀況因素而影響工時,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運送趟次多者,所需工時固然高於趟次少者,但運送距離、被告出貨數量等亦會影響各原告運送趟次數,易言之,短途密集性運送亦可能發生耗時短、趟數高之運送結果,然被告就「運量獎金」之發放,既僅以「趟次多寡」為審酌要件,未併考慮運送距離等其他因素,本院自難遽認「運量獎金」之給付與「工時長短」具必然之關連性。

⒊又被告原名光進公司,系爭工作規則拘束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工作規則業發生兩造僱傭契約所屬附和契約之效力。惟觀之系爭工作規則(見院卷一第167 頁),第五章工資,第30條約定:「本規則所稱工資係指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前項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與不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給與」;第31條約定:「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工資,每月分二次定期發給。…」;第32條約定:「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工資係按其工作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等訂定之薪級表標準支給,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34條約定:「依本規則第23條延長工員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另加30元點心費」,是系爭工作規則之工資章,並無明文規定「運量獎金」屬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佐以被告自述:原告之運送業務,除系爭工作規則外,並無另外制定運量獎金相關獎懲辦法,且被告所屬主管亦無特別告知原告「運量獎金」即加班費之替代項目等語(見院卷三第167 頁),足認被告就「運量獎金」屬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乙事,並無以書面或口頭方式,令原告知悉並予同意,是兩造間欠缺「運量獎金」即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之明示合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泛稱:「運量獎金」制度已行之有年,原告於起訴前均未表示反對云云(見院卷三第167 、168 頁)。然此與被告以其他方法間接使原告推知其意思尚屬有間,亦難遽認兩造對「運量獎金」之性質已達默示合意。況稽之原告於附表四所示期間之薪津清冊(見院卷二第226 至282頁、院卷三第6 頁、第50至54頁、第166 頁),原告各月之薪資項目除「運量獎金」外,另額外編列「加班工資」,倘「運量獎金」即具加班費性質,被告豈有必要大費周章就同質薪項重複編列薪資明細。遑論,原告之各運送趟次,基本上得在兩造約定之工時內完成,已如前述,益徵「運量獎金」之給付與延長工時之勞務對價無關。

⒌此外,被告就「運量獎金」屬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之抗辯,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各於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出勤期間,是否依法享有休息時間?

⒈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關於工作時間於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休息時間乃指勞工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言,分別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其等於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出勤期間上班時,全日工時均9 小時,半日工時為4 小時,被告無提供休息時間之事實,被告則辯稱各原告於各趟次間之休息時間,合計已逾勞基法所定下限云云。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各原告之運輸日報表內所載各日趟次、時間均不爭執,且以原告蔡政印為例,觀之其運輸日報表(下稱蔡政印之運輸日報表,見外放資料箱編號①),蔡政印於103 年4 月1 、2 、3 、8 及10日之各出車趟次與時間,詳如附表五所示,固可認定蔡政印於附表五所示各趟次之間隔期間,確實出現部分趟次間超逾1 小時等待時間之情況。

⒊被告雖陳稱:司機外出如逾1 小時,被告會要求辦理半日或半日以上請假手續云云。然蔡政印於本院證述:蔡政印之運輸日報表之內容均由伊填寫,下班時將當日運輸日報表置於辦公室盒內,由組長張賜政每日整理後交給運輸會計。…以103 年4 月1 日為例,伊8 時打卡上班,第1 趟出車為9 時10分,期間在公司待命…,或檢查車況、在車上、機車停放區與其他司機聊天,…待命時間如去金融機構辦事或看醫生,可跟公司小姐說,但這是無排班之情形,如果有排班要出車。主管安排出車時,伊未曾拒絕…。伊每日上班後,即按打卡順序放號碼籤,每趟送貨回來就去排號碼籤…。如無料時,有身體病痛要告知公司小姐,方可離開公司,但有料時,每趟回來就要趕出車。…如果上班日只送1 趟,送料返回後,在公司等到下班才打卡離開,…打卡上班後,若沒料可送,伊不可能無請假、無報備就自由離開等語(見院卷三第9 至13頁)。陳馨鴻則證稱:(提示陳馨鴻之運輸日報表)該報表之內容均由伊逐日填載,…於8 時打卡後,伊到調度小姐處拿牌子,依序排號碼籤,如果有料,即按姓名卡次序出車。伊如遲到打卡上班,公司會扣全勤。(問:103 年4 月1 日第1 趟出車為11時8 分,自8 時至11時8 分間作何事?)8 時打卡後,保養車子、洗車,…如未排班,會在機車停放區待命…,除非是司機臨時出去買東西…,約5 至10分鐘回來,方可臨時外出,否則公司會要求司機請假。…伊如外出達1 小時者會請假,…。司機不可向公司爭取多送貨,須照號碼籤排班,雖然未出車,仍要待在裡面,因混凝土隨時會出來,後面第7 、8 班的司機都要留在現場等語(見院卷三第13至15、17頁)。稽之被告仁武廠之廠務管理即證人劉天林結證:司機在等排班時,沒事的人在旁邊等料,…可講話、吃東西、喝飲料…大部分的司機都在公司等,除非遇到重要事情要外出,可告知公司,經確認後面沒有出料時,如經公司同意方可外出…,如超逾1 小時,司機先告知調度小姐再轉知伊,伊會要求司機請假。…,如司機每日趟次僅1 至2 趟,係因料的問題等語(見院卷三第19、20頁)。被告仁武廠之司機即證人盧世昌證述:伊週一至週六的工作內容均相同,並自行填載運輸日報表,…伊等輪流排班,未輪到伊時,在公司內待命。待命時,…只要人在裡面,因隨時要出車,待命時間不一定,…料的多寡亦不知,伊等依料的數量去跑…,臨時有事外出要告知公司,因為要看公司內部料多少,料多不可以隨便亂跑,如果出去只能一下子,不能太久,否則會影響公司等語(見院卷三第22、23頁)。證人劉天林、盧世昌均屬被告現職之員工,且係被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其等自無可能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況被告對其等所述均未當庭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劉天林、盧世昌上開所述可採。又經互核劉天林、盧世昌與蔡政印及陳馨鴻所述內容,可知囿於被告內部出料之時間、數量具高度隨機性與不確定性,致被告無從預先安排運送預拌混凝土之時間與人員,遂要求含原告在內之所屬司機,原則上均須於等待運送期間留置被告廠區內,俾隨時聽命出車運送,即便含原告在內之司機具因故外出之必要,期間僅屬短暫,且須事先獲得被告之同意;另方面,縱使被告於工作日未再出料,然於約定工時範圍內,原告仍須留在被告廠區處迄下班時間屆至,方得打卡離開,換言之,原告於各運送趟次間之待命時段,仍須時時刻刻受工作責任之拘束,亦無法脫免被告之指揮監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兩造約定工時內之各趟次間之「待命時間」,均不該當「休息時間」,而應屬原告之「工作時間」至明。故被告辯稱原告各趟次間之「待命時間」屬「休息時間」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分別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數額之加班費?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⑶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約定之工時,就週一至週五及週六全日部分係自8 時起至17時止,另週六半日者係自8 時起至12時止;原告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定特殊行業之工作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各於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期間之工作時間,自應受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之拘束。而承前述,原告於約定工時內,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其等於各趟次間之「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是原告各於上述期間之工作時間,均已逾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各該超過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

⒊「運量獎金」如非屬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性質,且原告各於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出勤期間,未依法享有休息時間者,被告於該等期間應給付原告就法定休息時間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各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七所示數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加班費,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發放之「運量獎金」非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且原告於約定工時內之「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因均已逾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17「加班費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見104 年度司鳳勞調字第2 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原  告  │加班費數額│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1│蔡政印  │328,240元 │      │
├─┼────┼─────┼───┤
│ 2│林志龍  │312,620元 │      │
├─┼────┼─────┼───┤
│ 3│李幸福  │246,180元 │      │
├─┼────┼─────┼───┤
│ 4│林人傑  │326,150元 │      │
├─┼────┼─────┼───┤
│ 5│宋永文  │326,370元 │      │
├─┼────┼─────┼───┤
│ 6│鄭之萬  │256,850元 │      │
├─┼────┼─────┼───┤
│ 7│蔡文祥  │324,830元 │      │
├─┼────┼─────┼───┤
│ 8│張簡憲章│324,060 元│      │
├─┼────┼─────┼───┤
│ 9│陳興隆  │325,600元 │      │
├─┼────┼─────┼───┤
│10│羅國清  │243,430元 │      │
├─┼────┼─────┼───┤
│11│梁文豪  │305,910 元│      │
├─┼────┼─────┼───┤
│12│蘇清本  │316,250 元│      │
├─┼────┼─────┼───┤
│13│王承富  │136,730元 │      │
├─┼────┼─────┼───┤
│14│陳馨鴻  │324,280 元│      │
├─┼────┼─────┼───┤
│15│張簡慶輝│316,690 元│      │
├─┼────┼─────┼───┤
│16│黃清亮  │318,230 元│      │
├─┼────┼─────┼───┤
│17│廖俊豪  │152,570 元│      │
└─┴────┴─────┴───┘
附表二 各原告供擔保數額
┌─┬────┬─────┬───┐
│編│原  告  │假執行之擔│ 備註 │
│號│        │保數額(新│      │
│  │        │臺幣)    │      │
├─┼────┼─────┼───┤
│ 1│蔡政印  │11萬元    │      │
├─┼────┼─────┼───┤
│ 2│林志龍  │11萬元    │      │
├─┼────┼─────┼───┤
│ 3│李幸福  │9 萬元    │      │
├─┼────┼─────┼───┤
│ 4│林人傑  │11萬元    │      │
├─┼────┼─────┼───┤
│ 5│宋永文  │11萬元    │      │
├─┼────┼─────┼───┤
│ 6│鄭之萬  │9 萬元    │      │
├─┼────┼─────┼───┤
│ 7│蔡文祥  │11萬元    │      │
├─┼────┼─────┼───┤
│ 8│張簡憲章│11萬元    │      │
├─┼────┼─────┼───┤
│ 9│陳興隆  │11萬元    │      │
├─┼────┼─────┼───┤
│10│羅國清  │9 萬元    │      │
├─┼────┼─────┼───┤
│11│梁文豪  │11萬元    │      │
├─┼────┼─────┼───┤
│12│蘇清本  │11萬元    │      │
├─┼────┼─────┼───┤
│13│王承富  │5 萬元    │      │
├─┼────┼─────┼───┤
│14│陳馨鴻  │11萬元    │      │
├─┼────┼─────┼───┤
│15│張簡慶輝│11萬元    │      │
├─┼────┼─────┼───┤
│16│黃清亮  │11萬元    │      │
├─┼────┼─────┼───┤
│17│廖俊豪  │6 萬元    │      │
└─┴────┴─────┴───┘
附表三  被告免為假執行為之擔保金額
┌─┬────┬─────┬───┐
│編│被告供擔│免為假執行│ 備註 │
│號│保之原告│之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
├─┼────┼─────┼───┤
│ 1│蔡政印  │328,240元 │      │
├─┼────┼─────┼───┤
│ 2│林志龍  │312,620元 │      │
├─┼────┼─────┼───┤
│ 3│李幸福  │246,180元 │      │
├─┼────┼─────┼───┤
│ 4│林人傑  │326,150元 │      │
├─┼────┼─────┼───┤
│ 5│宋永文  │326,370元 │      │
├─┼────┼─────┼───┤
│ 6│鄭之萬  │256,850元 │      │
├─┼────┼─────┼───┤
│ 7│蔡文祥  │324,830元 │      │
├─┼────┼─────┼───┤
│ 8│張簡憲章│324,060 元│      │
├─┼────┼─────┼───┤
│ 9│陳興隆  │325,600元 │      │
├─┼────┼─────┼───┤
│10│羅國清  │243,430元 │      │
├─┼────┼─────┼───┤
│11│梁文豪  │305,910 元│      │
├─┼────┼─────┼───┤
│12│蘇清本  │316,250 元│      │
├─┼────┼─────┼───┤
│13│王承富  │136,730元 │      │
├─┼────┼─────┼───┤
│14│陳馨鴻  │324,280 元│      │
├─┼────┼─────┼───┤
│15│張簡慶輝│316,690 元│      │
├─┼────┼─────┼───┤
│16│黃清亮  │318,230 元│      │
├─┼────┼─────┼───┤
│17│廖俊豪  │152,570 元│      │
└─┴────┴─────┴───┘
附表四
┌─┬────┬─────┬───────┐
│編│原  告  │到職日    │  離職日      │
│號│        │          │              │
├─┼────┼─────┼───────┤
│ 1│蔡政印  │97.1.2    │              │
├─┼────┼─────┼───────┤
│ 2│林志龍  │97.10.1   │103.12.31     │
├─┼────┼─────┼───────┤
│ 3│李幸福  │100.7.3   │              │
├─┼────┼─────┼───────┤
│ 4│林人傑  │96.10.22  │              │
├─┼────┼─────┼───────┤
│ 5│宋永文  │78.6.1    │              │
├─┼────┼─────┼───────┤
│ 6│鄭之萬  │100.5.4   │              │
├─┼────┼─────┼───────┤
│ 7│蔡文祥  │96.12.1   │              │
├─┼────┼─────┼───────┤
│ 8│張簡憲章│95.8.14   │              │
├─┼────┼─────┼───────┤
│ 9│陳興隆  │92.3.1    │              │
├─┼────┼─────┼───────┤
│10│羅國清  │100.6.3   │              │
├─┼────┼─────┼───────┤
│11│梁文豪  │99.4.1    │              │
├─┼────┼─────┼───────┤
│12│蘇清本  │91.8.5    │              │
├─┼────┼─────┼───────┤
│13│王承富  │102.2.10  │              │
├─┼────┼─────┼───────┤
│14│陳馨鴻  │98.10.1   │              │
├─┼────┼─────┼───────┤
│15│張簡慶輝│96.11.1   │104.3.2       │
├─┼────┼─────┼───────┤
│16│黃清亮  │95.12.1   │              │
├─┼────┼─────┼───────┤
│17│廖俊豪  │101.10.8  │104.3.2       │
└─┴────┴─────┴───────┘
附表五  蔡政印之運輸日報表
┌──┬────┬─────────┐
│編號│日期    │各出車趟次出發時間│
│    │        │至到場時間        │
├──┼────┼─────────┤
│ 1  │103.4.1 │①9 :10至10:13  │
│    │        │②10:32至12:17  │
│    │        │③12:22至13:37  │
│    │        │④13:45至14:55  │
│    │        │⑤15:59至16;47  │
├──┼────┼─────────┤
│ 2  │103.4.2 │①10:18至11:20  │
├──┼────┼─────────┤
│ 3  │103.4.3 │①9 :40至10:45  │
│    │        │②14:15至15:24  │
│    │        │③15:28至16:12  │
│    │        │④16:27至17:34  │
├──┼────┼─────────┤
│ 4  │103.4.8 │①8 :56至9 :48  │
│    │        │②12:48至14:30  │
├──┼────┼─────────┤
│ 5  │103.4.10│①9 :16至10:32  │
│    │        │②15:58至17:0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