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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告
鄭明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告
詮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筑
訴訟代理人
王士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及裁定,分別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頁倒數第三行:「104年5月月止,共計4年1月,...」之記載及第三頁倒數第三行:「...。故被告之此部『八』抗辯...」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104年5月1日止,共計4年1月,...」及「...。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

二、原裁定備註之教示欄:「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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