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 原告
- 孫艷琇
- 被告
- 森萬春
- 被告
- 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智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堯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萬春受僱於被告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台公司)擔任司機。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4時許,森萬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承德街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之際,森萬春疏未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即貿然起駛,致與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上開曳引車碾過原告之小腿及上開腳踏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合併摩擦性灼傷、左足內踝骨折、兩側下肢挫傷及壓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失:⑴原告所開補習班每月可期待之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660,000 元,原告至少須2 年半以上始能復原,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80 萬元(660,000 ×30月=19,800,000)。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⑶腳踏車1 台16,800元。⑷生活上所增加之支出85,489元。⑸因系爭事故歇業之無形資產(商譽)損失300 萬元,合計25,902,289元(19,800,000+3,000,000+85,489+3,000,000+16,800 =25,902,289)。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902,2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稱其開設全國唯一國際貿易職業訓練中心,每月收入介於60萬元至72萬元間,惟原告是否每期開課均能招收到學生?學費是否如其所稱之金額?其是否有每月60萬元至72萬元之收入?均有疑問,況原告為踝骨骨折,並非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能繼續從事教學工作,其請求收入損失1,980 萬元,應屬無據。又原告要求腳踏車16,800元,惟未提出受損照片,購買證明等相關證據。另原告要求停業及商譽損失部分,應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中,有許多為購買一般食品,甚至報紙、牙膏等,計程車資部分,其中有日期在原告住院期間之車資。另原告主張因骨折須重新購買床鋪、蚊帳、床墊等,亦屬無據。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許多係不合理且不必要,應予刪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森萬春受僱於泛台公司擔任司機,於103 年4 月22日駕駛泛台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執行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二)森萬春具有疏未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合併摩擦性灼傷、左足內踝骨折、兩側下肢挫傷及壓傷等傷害。
(三)森萬春並因上開過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為何?金額若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森萬春為泛台公司之員工,其駕駛泛台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行使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森萬春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原告所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85,498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器材8,360 元(彈性襪、鋁拐、輪椅、單柺杖)、看護費用14,000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67、69、35、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為48,586元,固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0、36 -41、44-47 、50、52、53、55、56、58、61、64、66、68-81 頁),惟其中34,970元部分(詳附民卷第36、58頁),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所支付,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為汽車交通事故,其即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請求之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616元(48,586-34,970 =13,61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③另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5,255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4-26、33、34、42、48、51、54-57 、61-66 、68、78頁),經被告辯稱:除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車資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參諸原告自承:住院期間之車資,並非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而係其母親前來醫院探視伊所支出等語,是該部分車資1,620 元(見附民卷第24-26 、33、34、42頁),要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車資支出應為3,635 元(5,255 -1,620=3,635),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④又原告得向請求之財產上之損失,應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導致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始為民法第193 條規範之請求範圍,故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發票支出3,930 元(見附民卷第24-27 、31-35 、41、42、48、51頁),要屬果汁、牛奶、報紙、口香糖、礦泉水、牙膏等生活用品,此為原告生活上本須支出之伙食、用品費用,而非系爭事故所致增加之費用,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又原告另提出寢具支出費用5,85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7、28、31頁),經原告陳稱:因高醫主治醫師囑咐不得讓抽煙者接近,否則身上二手尼古丁煙毒對骨頭新生有嚴重影響,因家中有抽煙的人,故不得不緊急購床鋪等必要用品,暫住補習班教室1 樓等語,惟其是否為治療所必要,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又此部份支出是否必要,亦屬有疑,其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⑤綜上,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於39,6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3,635+8,360+13,616+14,000 =39,61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補習班停業損失1,98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開設之補習班係全國唯一國際貿易職業訓練中心,每班6 人,每期各4 天、8 天,每班6 人,學費各15,000、35,000元,每月可開8 班,每月可期待之補習班營業收入為60萬元至72萬元,故以30月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980 萬元等語,並提出招生DM、YAHOO 、露天網拍頁面、貿易職訓課本等件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16-19 、91-104頁,課本附於卷外)。惟查:
①原告所述之上開補習班並未登記立案,其相關收入並未曾申報所得,其營業之成本、支出、收入等亦無帳冊、收據、或任何會計憑證以資佐憑一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記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經原告陳稱:其營業收入係其補習班之商業機密,其私人教學並無請會計師記帳之業務需要,會計簿記帳僅為將來報稅之憑證,及各種特殊用途所做的假帳,或提昇公司或店面形象,其單純個人教學,不需也不願意作假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法院已明瞭之事實,推定其所述為真實等語。然核諸原告所提之證據,無非僅能證明其有以上開條件向外招攬招生之事實,惟其招生情形如何,是否有實際收入等節,均屬不能證明,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露天、YAHOO 拍賣帳號,其交易記錄中,從未有使用者對原告補習班拍賣頁面下標之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20 -234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是其實際招生為何,實有可疑。又原告雖另提出結訓學員名單1 份(見本院卷㈠第199 、200 頁),惟其上所列之學員姓名、電話、住址即使為真,然依原告自述其經營上開補習班已有8 年之久,惟該名單上僅有24名學員,原告雖陳稱:其他學員不願或忘了留下個人資料,無法陳列等語,惟依其請求之內容,其每月學員應有十餘人至數十人之多,其經營8 年後,所留之學員資料竟僅有20餘人,實與其請求之內容相距甚遠,顯然不足以證明其招生情形如其所述。又依其勞保之投保資料,其於96年3 月21日至96年5 月14日、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7 月1 日係於盈沛有限公司(下稱盈沛公司)受僱,每月薪資約30,000元,於99年4 月27日至99年7 月28日於祥景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景公司)受僱,每月薪資28,800元(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原告雖陳稱:盈沛公司因為要跟我合作談外銷,要談幾千萬元的生意,要我先去上班,用員工薪資報稅,但後來公司變卦,我大概工作1 、2 個月就離開了等語,然其所述顯與盈沛公司、祥景公司回函稱:原告確實在上開期間於公司任職上班,薪資亦如扣繳憑單等語迥異(見本院卷㈡第10-15 頁),故原告是否如其所述,專職經營補習班8 年,而每月均有66萬元以上收入,實屬有疑,其主張自屬不能證明。另原告自稱:其之前曾向母親周轉借錢,故現今每月所得大多必須還款予其母親,故提出其母親103 年度申報所得清單,以證明其確有上開收入云云,惟其母親103 年度所得資料,僅得證明其母親當年度有40,200元、42,489元利息所得(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其存款來源為何,是否為原告所交付,其交付來源為何,均乏相關佐證,原告以此作為其收入證明,自不能採。
②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有多久不能工作一情,經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函覆稱:其左側內踝骨折,影響其行走約半年,術後2 個月應使用輪椅,3 個月使用助行器等語,有其104 年6 月11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參諸阮綜合醫院係為原告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之醫院,原告係自103 年5 月22日至104 年2 月5 日間仍至阮綜合醫院骨科就診,其對於原告之病情應知之甚詳,又上開診療意見,係本院請阮綜合醫院就原告至該院接受手術,併衡量其從事職業為補教業等情考量所作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3 頁),其參考價值甚高。復衡諸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小腿挫擦傷合併摩擦性灼傷、左足內踝骨折、兩側下肢挫傷及壓傷等傷害,原告亦未證明其體質有任何特異而難以恢復、癒合之情形,據其自稱:其發生系爭事故前,常健走、慢跑操場10圈,例假日亦常登山健走4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堪認其受傷前之健康狀況應與常人無異,上開函文內容自屬可採,故認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3 年5 月22日手術後起算半年,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4 月22日起計算7 個月,而屬允當。
③綜上,原告對於其開設補習班收入是否穩定一事,既屬不能證明,參諸其101 、102 年度所得資料,除102 年度有盈沛公司薪資所得15萬元外,並未見有其他所得,有其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故本院認其每月收入應依103 年4 月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其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3,329 元(19,047×7 =133,329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3.腳踏車16,800元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對於其受有腳踏車之損失一情,雖無法提出其購買腳踏車之證明,及其腳踏車型號,並陳稱:其只知腳踏車是GIANT ,型號是找廣告上類似的,其不記得購買金額,也不記得是否購買5 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故其腳踏車之售價是否為16,800元,雖屬有疑,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確實騎乘腳踏車,而其腳踏車亦遭系爭曳引車碾壓而毀壞,有其提供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是其確實受有腳踏車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既對於系爭腳踏車購買年限是否超過5 年已不復記憶,足認系爭腳踏車遮車齡應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故縱使以原告請求之16,800元購買之全新腳踏車計算,其得請求殘值之應為4,200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00÷4 =4,200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商譽損失3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開立之補習班為私人教學,所謂補習班之商譽損失就等同於其名譽受到嚴重之傷害及痛苦,其為極優秀之國際貿易人才,其丰采、技術魅力、健康活潑、智慧,都是商場教學上之說服力,而因系爭事故而毀壞,其外觀形象因坐輪椅、跛行而受損,補習班亦因停業,生意亦會因此受影響,故請求商譽損失300 萬元係屬合理等語。惟系爭事故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自限於上開人格法益受損所生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係駕駛車輛過失壓傷原告,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開設補習班之商譽,其請求補習班商譽受損之損害,已屬無據,而不能准許。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受有傷害,要難謂其名譽因此因此受損,至於其所述之相關情節,應屬其身體、健康權受損之範疇,茲於後述之慰撫金部分審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300 萬元部分,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森萬春以駕駛為業,其駕駛曳引車之大型車輛,一旦發生車禍,造成損害非輕,自應更為謹慎,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與影響,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陳稱其因此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低落,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資佐參,堪認原告主張:其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值採信。又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補教業,名下有澎湖縣土地1 筆;而森萬春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駕駛,月薪約6 、7 萬元,名下有台東縣之田賦3 筆,汽車1 台;泛台公司資本額為2,94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377,140 元(39,611+133,329+4,200+200,000=377,140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77,1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