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楊宗浲 代 理 人 林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第一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自民國103年起即辦理停止營業,因業務全然停擺,且相對人事實 上已無任何資金可供營運,而公司所有員工均已離職,且相對人原向聲請人承租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00巷000號房屋設廠生產,後來因無力繳租,亦遭收回廠房,故相 對人已不具備任何生產要素,是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及重大虧損,而有解散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相對人公司雖申請停業,但其係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提出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高 雄市政府本件意見,經高雄市政府函覆略以:至相對人經營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所述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允屬司法機關認用法事之範疇,本府尊重貴院裁定等語,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對人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背面)。 ㈡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本院依該規定通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表示相關意見之結果如下: 1.董事楊傳成、股東蔡秀英、林宜蓁回覆:相對人停業已久,且股東許可之父及股東林美伶之配偶許淵章曾就有關相對人之事項向楊傳成、蔡秀英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楊傳成、蔡秀英作成不起訴處分,是以,股東間已難有信任之基礎,顯然無法繼續合作經營公司,故希望解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2.股東許可、林美伶回覆:相對人係由許淵章與楊傳成,雙方簽立合作合約書後共同所成立之公司。相對人股東林美伶、許可為許淵章借名掛名股東(為其妻與子)。相對人股東楊宗浲、蔡秀英、林宜蓁為楊傳成借名掛名股東(為其妻與子及子媳)。許淵章與楊傳成所簽立主要合作契約,雙方各擁有50%股東權利。相對人目前辦理停業狀況中,並無重大損害及經營上的困難。但唯問題是楊傳成與其子楊宗浲倆人聯合狼狽為奸、陳倉暗渡將公司所有資產用強制的手段侵占中。該強制及侵占刑事案件,目前尚在本院地檢署103 年他字第9427及9991號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業已至現場清點盤查。另就公司負責人及合作合夥人楊傳成違反合作契約條款,及違背公司負責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合夥人許淵章將就楊傳成民事違約部份,近期進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取得相對人經營權及應得之資產。其結果有可能楊傳成及其子楊宗浲一系人等,將有可能喪失股東之權利。合夥人許淵章所發明的專利目前尚登記在相對人名義下。待以上訴訟確定後,合夥人許淵章還是要繼續經營公司,發揚其對人類農業及食療的貢獻發明,故堅持反對公司裁定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2至43頁)。 3.綜上,可知相對人持股比率50%之股東表示願意繼續經營,以達成原先創業目標,反對解散等情,而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是以,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相對人股東上揭陳詞,自得於審理本案時參酌之。 ㈢衡諸上情,相對人係從事量產有機發芽黃豆、黑豆及再開發有機農業產品,並由相對人董事楊傳成提供新臺幣1,000萬 元資金、許淵章提供所有技術為合作條件,有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然相對人僅成立不到3年 時間,在產品量產時之研發、設計、製造及測試階段投入大量資金尚未回收,縱有虧損,惟此顯然為量產銷售之前階段,乃各行各業必然面對之挑戰,楊傳成對投資架構及獲利回收流程亦為明知,實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關於目前相對人是否已達無任何資金可供營運之程度,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又其所指摘相對人承租之廠房遭收回部分,應繼續與房東協調或另覓附近適當處所,不應以此作為公司解散之事由,是聲請人空言以相對人已不具備任何生產要素為由作為解散公司之理由,洵無足取。尤為甚者,若相對人未來不完成投資計畫,其已投入之資金將無法回收,無疑造成相對人更大之損害。故本件應為兩派股東內部糾紛,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者,許淵章創作「已發芽五穀的常溫乾燥設備」之專利權人仍為相對人,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470518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 許淵章仍有繼續經營相對人之意願,發揚對人類農業及食療的貢獻發明等情,足認相對人並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導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且持股50%之股東有繼續經營之意願,認為相對人還是有營業之必要,不需要解散等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書逸